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高湘雅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元,及自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