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小字第153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      告  葉惠玲 
            邱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於115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