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許銘紘
被 告 張喬鈞
訴訟代理人 郭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附民卷13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供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致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受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如鈞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所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辯稱:我們都是受害者,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希望可以互相退讓一步,我不知道錢怎麼會進到被告的帳戶,我有誠意要解決。 |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卷宗(115年度金訴字第17號),有筆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幫助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