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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1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      告  劉亞麗 
訴訟代理人  江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花蓮市民權一街及海岸路口處,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駛出慢車道邊線致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桿右前側,共計支出修車費新台幣(下同)14,578元(鈑金拆裝1,248元、塗裝6,162元、材料7,168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交通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受輕微擠壓,修理費過高等語,然觀諸估價單之維修內容,均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相符,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出廠,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折舊後費用應為2,41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9,825元(1,248+6,162+2,415=9,82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