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小字第23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張庭茹
被 告 ULFIAH DIAN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通訊手機產品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020元本息及違約金2,802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822元(計算式:28,020元+2,802元=30,8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契約條款雖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揆諸前揭規定,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乃入境我國工作之移工,在我國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並在該址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6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50080065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5年7月9日發事字第1150330461號函在卷可佐(見花小卷第77至79、91頁),堪認被告在我國居留係以該居留地址為其住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