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劉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與大同街口,因行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由訴外人張○惠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839元(工資18,469元、零件66,3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兩年多,原告才來求償,焉知不是自己造成的損傷,且事故當日,張○惠駕駛車輛行駛速度過快,被告車輛的車牌都被撞飛,車頭嚴重損毀,也支出修復費用11,000元,事後連絡張○惠未果,應該各自負責車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張○惠向被告請求於112年9月6日上午7時17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與大同街口發生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112年10月27日、同年11月8日開立,與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個月以上,未據原告說明時間差異之合理性,且經被告抗辯以之求償之真實性,本院審酌難以此份估價單即認原告係代位張○惠求償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失,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失,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