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許立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騎乘微電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與明仁三街口時,被告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即訴外人林珮晴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8,156元(工資20,100元、零件48,05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對方來撞我的,而且賠償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對此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而依照林珮晴之警詢筆錄(被告未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及現場照片,系爭A車受損部位係車輛左側,堪信為二車撞擊點,系爭A車除左後門板金嚴重凹陷受損外,左側照後鏡、左大燈亦有破損,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林珮晴與被告之車速應不低,其等行經交岔路口時均未充分減速慢行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原告代位向被告求償,應承受林珮晴之責任比例。
㈣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系爭A車於109年7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依照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折舊後費用為4,806元,加計工資費用20,100元後總計24,90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12,453元為限(計算式:24,906×50%=12,453),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