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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譚瑀羲 
被      告  詹鎧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A車)在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大漢街口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540元(工資費用16,714元、零件費用88,826元),零件扣除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後為48,81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輛與系爭A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依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現行」之肇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貨車外資訊分心駕駛」等情,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被告為轉彎進入光復路之車輛、系爭A車為直行於光復路之車輛,被告與駕駛系爭A車之訴外人賴伃珊行經交岔路口時,均應注意路口車輛動態,雙方均未注意而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認被告與賴伃珊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48,818元,又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應承擔賴伃珊之過失比例,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409元(計算式:48,818×1/2=24,409),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5日(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