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花小字第75號
原 告 林禕閔
被 告 詹欽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陳良瑋
通 譯 李王崇慎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行走穿越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斑馬線時,因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未以行人優先、在前1個路口即慢行讓其優先行通過,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右腳踹踢林禕閔上述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致該車右側車門板金受有刮痕、凹陷等損壞,致外觀及該處板金不堪使用之損害,原告請求修車費用40,967元及維修期間通勤交通費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67元。
二、被告則未否認上開行為事實,惟辯稱原告請求修理費過高且通勤交通費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31號毀損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卷宗之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美崙廠估價單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呈報單、該分局就該小客車遭踹踢受損部分之蒐證照片、車籍資料及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未予否認,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法行為致生原告所有物即車輛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主張修復上開損害之費用為40,967元,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相關損害僅為3,450元,相距甚多。參諸原告並未實際將車輛送修,難認明上開估價單預估的修理費用等同實際修理所支出之金額。復由被告行為並未以身體以外的器物重擊上開車輛,亦難認有大幅將前後右側車門均重新烤漆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之維修期間通勤交通費7,000元,並無事實或證據可認為必要,此項純粹經濟損失,難認與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亦非有據。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既有「右前、後側車門3x100CM²受損面積B級修理」之項目應足以回復原狀,則應准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費用合計3,450元,其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陳良瑋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