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花小字第8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李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消費使用,詎合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台灣大哥大終止服務,累計積欠台灣大哥大新臺幣(下同)24,186元(計算式:電信費6,715元+補償金
17,471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嗣台灣大哥大於111年6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65頁):被告應給付原告24,186元,及其中
6,715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6,715元,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原告既主張此係帳單截止日即107年5月15日累積之金額,則台灣大哥大自翌日起已可行使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始向本院提起訴訟,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受讓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7,471元,並主張補償金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就此節之約定,僅謂被告若違反專案合約約定或退租等,應支付「補貼款」,並未提及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參以該續約同意書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退租或被銷號時需繳納補貼款,金額按比例逐日遞減。可知台灣大哥大就用戶因提前解約所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係以申請書所載補貼款基數,並按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比例計算實際應補償之金額,且依其契約內容原先即設定特定補貼數額。再以被告於106年間申辦上開門號時,有提領新手機或電子產品,可知被告申辦電信服務時有搭配特定商品。台灣大哥大係藉由搭售電信設備例如手機,並以專案之補貼金額扣抵電信設備費用,用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此種行銷模式,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或上網資費,以補足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而該商品之價差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差價,故約定如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合約期間剩餘日數比例乘以特定專案補貼款之計算公式計付應給付之補貼款。則以補償金之經濟目的既係電信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例如販賣商品或減收月租費)之差價,應認補償金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台灣大哥大關於補貼款債權,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遲至114年7月間始具狀向被告起訴請求,顯逾2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就補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