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5年度花小字第9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陳祉玲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花小字第9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陳良瑋
通 譯 李王崇慎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命令主張之欠費係伊女兒之欠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姓名:劉淑惠)及所附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欠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不足為採,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陳良瑋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