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7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6,7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各該契約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