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謝采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792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8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6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應於借款期間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0月後即逾期未繳,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及利率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