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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吳清樺(即周盟凱之繼承人)
                   戶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花蓮○○○○○○○○○)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盟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2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310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周盟凱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㈠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為周盟凱(112年2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執有周盟凱與周致慶共同於110年12月29日簽發、面額86萬元、到期日114年3月30日、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惟該票款屆期後迄今仍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未獲清償,依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㈡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基隆地院函、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73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憑,並經調閱基隆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6號拋棄繼承卷宗(聲請人為周彥賢)核閱無誤;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票票據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