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莊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492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1,588元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迄今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2,492元(其中本金為18萬1,58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用卡/聯名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卷第15-19頁)、彰化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卷第21-23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卷第25-37頁)、彰化銀行信用卡綜合帳單(卷第39-50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卷第51頁)、電話催討紀錄表(卷第53頁)及信用卡正卡催告函(卷第55-58頁)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