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玉珍(已歿)
            林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對共同訴訟之相對人全體起訴,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玉珍前向積欠原告債務,並獲本院核發
  100年度司促字第114號支付命令,卻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發現被告林玉珍於104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已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林先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4年11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4年12月1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先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玉珍。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為回復登記事件。惟查,原告於114年
  11月21日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中被告林玉珍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3月15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戳及被告林玉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林玉珍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被告林玉珍既於起訴前死亡,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準此,原告就其餘被告起訴,非以被告林玉珍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林先光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