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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曹文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0時22分許,明知飲酒,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兆豐路與平吉路口,即同鎮台九線220公里0公尺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碰撞訴外人謝○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貨車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謝○恩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8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00,828元。被告事發後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8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標準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事故時未達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非系爭事故過失原因。被告行經路口右轉前10公尺,有打右轉方向燈多時,僅慢慢靠往機慢車道切入,認識道路清楚,行車平穩,無注意能力下降,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亦無直接轉彎動作,雙方安全距離達120公尺以上,被告無法注意機車在後方,與謝○恩形成前後位置關係,非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故狀態。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一般汽車駕駛不了解右轉彎應於30公尺時轉入機慢車道之規定,被告至多僅違反一個交通安全規定。反觀謝○恩酒駕,在被告顯示轉彎燈時,仍遠在被告貨車後方,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於雨霧致視線不清之有號誌路口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更直接加速,欲從被告右側違規超車,行經路口時速高達90公里,其車把擦撞而無法控制嚴重超速,始為肇事主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貨車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謝○恩之醫療費828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
  2,000,828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賠付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4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則被告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貨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理賠保險給付
   2,000,828元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貨車保險桿前緣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位置,並開始右偏進入機慢車道,謝○恩騎乘於機慢車道直行於被告貨車後方,被告貨車前保險桿通過機車停等區時,謝○恩閃避不及直接撞上被告貨車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之影像分格分析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5頁),堪信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劃有慢車道之路段欲右轉時,未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㈢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
  ⒉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右轉彎之過失,然被告與謝○恩之行車速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分別為每小時16.06公里、86.76公里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車速分析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9頁),則在被告已在路口往右偏行之情況下,謝○恩卻反以高於系爭事故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欲強行自右轉車輛之右側通過,難謂無過失,且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與謝○恩應各負20%、80%之肇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嚴重性在於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仍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被告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以虛偽之事實指摘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嚴重超標,難認有據,再依照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記載,均未見被告駕駛車輛有何行車不穩、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情事,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固違反規定,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予以論罪科刑(非論以公共危險罪,僅論處酒醉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亦即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係在於未依規定右轉,而非飲酒所致,不應以此加重被告之肇事責任。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承擔謝○恩之過失,經扣除謝○恩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166元(計算式:
   2,000,828×0.2=400,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本院卷一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及被告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