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麗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趙震
兼 輔助 人 趙惠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115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