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廷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簽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9月22日,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查詢單及催告函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卷19-22、25-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343,455元
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