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薛懿廷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3,000元(工資52,978元、零件270,02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和訴外人即系爭A車駕駛人詹○福以13萬元和解,亦有在法院門口給付10萬元給詹○福之子,共給付和解金23萬元,原告不應該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行照、車況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30日,就本件車禍與訴外人詹○福達成和解,雙方簽定車禍和解書1紙,且被告已經給付和解金予詹○福等情,有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參諸上開和解書(本院卷第149頁)載明:「本人莊孟璋因...失控撞上詹○福先生的車,現在賠13萬元整。莊孟璋賠付詹○福13萬元(現金給付)(含租車費用、修車費用、全身醫治費用)...拋棄民刑事訴訟權利」,並經證人詹○福、其子詹○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對證人詹○福、詹○鈞之證述不爭執,應認詹○福確於上開和解書拋棄對系爭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以認定。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所載之給付日期為113年8月5日,堪信原告係於上開日期賠付維修金額,並取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再原告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外,尚無提出於起訴前已經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之事證,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期即114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作為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日期。則被告係於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前即與詹○福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上開和解事由,對抗保險人即原告。準此,被告既得以上開和解書對抗原告,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