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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花簡字第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送達代收人  黃有華 
被      告  張維良即華大速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花簡字第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陳良瑋
    通  譯  李王崇慎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50元整,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4,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有所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維良即華大速食店,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7年7月19日。借款計息方式: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7年7月19日止,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後浮動計息,嗣後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全部清償完畢,此有簽立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1份可稽(詳證三,見卷21頁)。詎料被告利息僅繳款至民國114年9月30日止,餘欠皆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即時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