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花簡字第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被 告 陳癸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陳良瑋
通 譯 李王崇慎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3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癸全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0號處,因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駕車跨分向限制線橫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中往來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第三人○○○所駕駛之000-0000號車受損。查上揭受損之 000-0000號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卷33頁)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62,562元整(工資:44,829元、零件:117,733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卷34-4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部分之修理費用,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陳良瑋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