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徐明君即徐于婷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7,55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22,6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87年度司促字第14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被告(債權人)係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換發之臺中地院101年3月13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十字第2273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64,876元,及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807,556元)。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5年度花簡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15年3月31日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15年5月12日具狀陳報表示業經提起本件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訴,請求執行處俟本件判決確定後再核發移轉命令。
三、基上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807,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依前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