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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花補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朱清旭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11,4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朱清旭等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按每日新臺幣(下同)172.69元、345.3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114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號建物占用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地號土地之面積應為上開建物一樓之面積即548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1,600元(計算式:4,200元×548平方公尺=2,301,600元);原告請求起訴前、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日即9,844元,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之部分則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1,444元(計算式:2,301,600元+9,844元=2,311,444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28,6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7,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