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瑞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0、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瑞(下稱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犯罪事實,分別論罪科刑(數罪併罰,併就(二)與(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被告就上開(一)至(四)部分均提起上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一)、(四)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65、169、211、220頁),則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以下稱分別簡稱甲部分、乙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就甲、乙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應分論併罰,且均合於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雖已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然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刑責,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2月,褫奪公權均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1年,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被告為甲部分犯行所得之扣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其餘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合,應均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甲部分:
1、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下稱蘭嶼鄉公所)舉辦「2017年蘭嶼鄉國際馬拉松暨環境保護活動(下稱馬拉松活動)」,並在本活動名稱上冠以「環境保護」之名,大會公告、活動簡章對於活動宗旨表明「提倡環境保護『多背一公斤,蘭嶼亮晶晶』,愛護地球,保護蘭嶼」,並有帶動蘭嶼觀光產業、提供島上藝術家作品展示及購買資訊,達成產銷合一,及提倡全民體育、提昇運動水準、推廣路跑運動風氣等目的,該活動之經費全係由報名參加該活動之馬拉松選手所繳交之報名費所組成,縱認該活動之目的有為帶動蘭嶼觀光產業等行政上任務,但其所用之方法係透過委由私人企業瀚世比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瀚世比公司)提供賽事服務,瀚世比公司再透過恆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碩公司)之「iBodyGo就是愛動」網站張貼大會公告(即活動簡章),並由恆碩公司處理選手報名、收費事務及提供賽事晶片,故不論蘭嶼鄉公所與私人企業瀚世比公司間,或蘭嶼鄉公所與報名參加活動之選手間,應皆屬私法形態之私經濟行為,在該活動當中,蘭嶼鄉公所並非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並不涉及以命令、行政處分、行政契約(公法契約)或地方自治規章等行政作用之方式,顯然非屬公權力行政無疑。原判決就蘭嶼鄉公所所舉辦馬拉松活動之性質,認定非屬私經濟行為,已有所違誤,此部分攸關恆碩公司代收之活動報名費,是否屬於公用或公有財物性質之認定。
2、若蘭嶼鄉公所舉辦馬拉松活動係屬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形態行為,屬於私經濟行政事項,適用私法之規定,專為公權力行政而設之行政程序法規,對之無適用之餘地,因行政機關私經濟活動所生之損害,自亦不生國家賠償問題,一切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處理,乃屬當然。因此,蘭嶼鄉公所與瀚世比公司間,或者蘭嶼鄉公所與報名參加活動之選手間,應皆存在私法之契約關係,適用私法之規定,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處理。
3、本案蘭嶼鄉公所委由瀚世比公司提供賽事服務,瀚世比公司再透過恆碩公司之「iBodyGo就是愛動」網站張貼大會公告(即活動簡章),並由恆碩公司處理選手報名、收費事務及提供賽事晶片,應屬瀚世比公司將部分工作內容轉委任由恆碩公司處理,依據民法第539條之規定,蘭嶼鄉公所固然對恆碩公司有直接請求權,然在恆碩公司將該代收之報名費轉交予蘭嶼鄉公所之前,蘭嶼鄉公所應僅係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尚難認恆碩公司所代收選手之報名費,在交付前已屬蘭嶼鄉公所之公有財物。
4、本案蘭嶼鄉公司於瀚世比公司或恆碩公司,將該代收之報名費轉交予蘭嶼鄉公司之前,蘭嶼鄉公司應僅係取得該債權之「請求權」,恆碩公司所實際收受之選手報名費,既尚未進入蘭嶼鄉公司之實力支配下,實難認屬於公用或公有財物。
5、本案原判決認定恆碩公司負責人陳昭宇,因誤解瀚世比公司負責人黃仕彬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文字意思,致將所代收之馬拉松活動之報名費與晶片押金合計1,052,050元,扣除瀚世比公司應收之服務費用110,408元後,將所結餘之金錢,以941,642元之金額(本結餘941,570元),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全數轉帳至被告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因認除晶片押金86,900元外,其餘金額係恆碩公司因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臺銀帳戶,惟既認定除晶片押金86,900元外,其餘金額854,742元(計算式:941,642元-86,900元=854,742元)係恆碩公司因錯誤而轉帳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則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者應係恆碩公司,並非蘭嶼鄉公所,而恆碩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將所代收之款項依其委託人即瀚世比公司之指示,交付予蘭嶼鄉公所,應僅不生給付之效力,因此,被告就恆碩公司因錯誤而轉帳至其臺銀帳戶之854,742元部分,是否仍可謂係被告持有蘭嶼鄉公所之物?亦非全無疑義。
6、本案恆碩公司係於106年4月14日匯款941,645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被告則因蘭嶼鄉公所代收款帳號係公庫存款帳戶,一般個人無法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僅可接受臨櫃匯款,而蘭嶼並無臺灣銀行所設可臨櫃之據點之原因,以及被告之臺銀帳戶有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限額每日200,000元、月限額500,000元之限制等原因,於106年4月21日休假返回臺東後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除保留236,900元外,將其餘款填704,742元以臨櫃方式存入蘭嶼鄉公所代收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所保留之前開236,900元,其中86,900元係賽事晶片押金費用,已於106年5月28日馬拉松活動前,將該86,900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當時之人事主任吳協明,而本案係於106年5月10日始案分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20號偵辦,被告並非係因本案偵查遭約談始將款項匯至蘭嶼鄉公司代收款專戶,則被告是否確屬「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之侵占故意,或僅屬為「免付利息、租金、權利金,或即時週轉簡便、省事之圖等原因,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運用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之便宜行為?亦非全然無疑。
(二)乙部分:
1、被告固為辦理馬拉松活動,曾於108年5月8日向蘭嶼鄉公所借支500,000元,並匯入其臺銀帳戶內,然該臺銀帳戶係屬私人帳戶,本一直有在使用,並非為辦理馬拉松活動而特別開立之專戶,且金錢本屬不特定物,若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即屬被告之責任財產,應得由被告於目的範圍內自由運用之,況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之故意,應就被告資產狀況整體觀之,實不應單就被告之單一帳戶內之資金流程做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否則恐有失偏頗之虞。
2、前開被告所預支之500,000元,既經蘭嶼鄉公所核准,則在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後,既非專款專用,則該500,000元即已非在蘭嶼鄉公所之實力支配下,該預支之500,000元應非「公有財物」。
3、被告所借支之前開500,000元,業已全數於106年7月前檢具核銷完畢,足證被告並無貪污之行為。且據蘭嶼鄉公所109年9月15日蘭鄉民字第1090010487號函內容所載「預借款支票須至台東銀行領取因交通不便利,出納歷年來均將款項直接匯入個人帳戶以方便承辦人提領(只有蘭嶼郵局可領現)。」、蘭嶼鄉公所民政課106年5月5日簽所示「由於此次活動本鄉同仁並無相關經驗,...請本所採購單位於活動期間先行代墊相關經費」,皆足證蘭嶼鄉公所在辦理馬拉松活動之方式,係要求採購單位於活動期間「先行代墊相關經費」,顯與其他單位之採購方式不同,既要求被告先行代墊費用,且預支款項之方式,及歷年來均將款項直接匯入個人帳戶以方便承辦人提領,為蘭嶼鄉公所行之有年之方式,則亦難以論被告之行為有貪污之事實。
4、個人帳戶並不會因為接受借支款項之匯入,而變成專款專用之帳戶,遍查全卷,並無蘭嶼鄉公所與被告針對其之臺銀帳戶,因辦理馬拉松活動而需專款專用之約定,且被告之臺銀帳戶亦不會因為借支款項之匯入,導致被告即無法使用該帳戶,單一帳戶資金之多寡,固然並非不可作為本案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故意之參考,但不得作為唯一之依據,不能僅憑被告之臺銀帳戶原剩餘金額低於借支存入之金額,即謂被告動用該帳戶內之之存款,即有侵占之犯意與犯行,除因金錢本屬不特定物,在無專款專用之情形下,被告所使用者,究係被告固有之特定金錢,或係向蘭嶼鄉公所借支而匯入之特定金錢,實難以區分外,且個人之資產狀況本應整體觀之,實不應以單一帳戶內之資金多寡,做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亦即,若有人帳戶內雖無現金,然所持有投資之不動產、股票、黃金等產財,價值甚高,在無專款專用之情形下,如何排除被告並非僅因「為免付利息、租金、權利金,或即時週轉簡便、省事之圖等原因,以一時借用、日後返還之意思,運用其管理中之他人財物」之原因,而便宜行事之可能?又如何確定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亦即侵吞之際,不具有日後返還之想」之侵占故意?原審就此部分,遽認被告具有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之犯意,亦嫌斷之虞。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甲部分中由恆碩公司所收取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合計的941,642元、乙部分中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之借支款500,000元,均應仍為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1款)之侵占客體射程效力所及,不因馬拉松活動是否為私經濟行為而改變其性質:
1、按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而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系爭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又系爭1款所謂公用,祇要供公務使用即屬之,並不以公有為限。而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上開貪污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系爭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又系爭1款及第6條第1項第3款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物而異其處罰。系爭1款所謂公用,指國家機關使用;公用,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則指國家機關所有;本條款所指公用或公有財物,以應具有對於公務職務實現之效用者為限。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乃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私有財物,且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
2、甲部分:
(1)細繹本案馬拉松活動簡章(見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20號卷【下稱106他320卷,以下有關偵查卷部分同此方式簡稱】二第505頁)及「iBodyGo就是愛動」大會公告(見同上偵卷第491頁),均載明主辦單位為「蘭嶼鄉公所」,並均在活動名稱上冠以「環境保護」之名,復表明「提倡環境保護『多背一公斤,蘭嶼亮晶晶』,愛護地球、保護蘭嶼。帶動蘭嶼觀光產業,『公所辦活動、全島一起動』。整合島上民宿,提供選手住宿,部落歌舞,辦理選手之夜,提供島上藝術家作品展示及購買資訊,達成產銷合一。提倡全民體育,提昇運動水準,推廣路跑運動風氣,及以路跑活動結合觀光旅遊,促進地方發展,發揚並實現台東縣『觀光美地,繁榮家園』之願景。」等活動宗旨,復於報名方式載明活動前一週(106年05月20日)仍未收到報到物品,請電話聯絡蘭嶼鄉公所-張麗鳳小姐(000-000000#000),而協辦單位更有負責臺東縣體育活動自治事項之「臺東縣教育處」、負責臺東縣觀光事業自治事項之「臺東縣觀光旅遊處」、負責臺東縣衛生管理及環境保護自治事項之「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等(並無瀚世比公司、恆碩公司),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4、5、6款規定,鄉(鎮、市)體育活動、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觀光事業為蘭嶼鄉公所之自治事項,顯見蘭嶼鄉公所所舉辦之馬拉松活動確係與其「體育活動」、「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觀光事業」等公務攸關。
(2)又馬拉松活動所收取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報名費係用在會場帳篷搭建、攤位標示、標示牌製作、音響布置、設立流動廁所、活動標誌設計甄選獎金、標誌設計徵選之審查費、場地清潔、文具、裁判費用、裁判住宿費用、救護車費用、公共意外險、賽前差旅費、選手與工作人員餐盒、選手與工作人員衣服、運動毛巾、補給品、紀念品、獎金、獎盃、物資或設備之郵寄與船運費用、廠商賽事服務費、媒體公關費等支出,晶片押金則係於完成比賽後由蘭嶼鄉公所在現場憑晶片退款返還乙節,有蘭嶼路跑預算書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85、187頁)、「iBodyGo就是愛動」大會公告(見106他320卷二第491至501頁)附卷可考,足見上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均係蘭嶼鄉公所為舉辦與其公務攸關之馬拉松活動所需而收取,亦即,上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對蘭嶼鄉公所依其已定馬拉松活動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且具有對於蘭嶼鄉公所上開公務實現之效用,尚不因恆碩公司將上開報名費錯誤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與晶片押金均尚未匯入蘭嶼鄉公所帳戶前,即認非屬蘭嶼鄉公所為舉辦與其公務攸關之馬拉松活動之公用及公有財產。
(3)再被告提供其臺銀帳戶予瀚世比公司負責人黃仕彬,原係供恆碩公司存入馬拉松活動晶片押金之用,以利賽事當天順利將晶片押金退還參賽選手,避免款項存入蘭嶼鄉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蘭嶼鄉帳戶),須依公庫相關規定辦理現金支出之程序繁瑣,而黃仕彬在通訊軟體LINE告知恆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昭宇,馬拉松活動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前者於扣掉瀚世比公司之服務費用110,408元後,餘款匯給蘭嶼鄉帳戶,後者則匯到被告之臺銀帳戶(黃仕彬先告知報名費用含晶片押金匯入蘭嶼鄉帳戶,旋更正為此),然陳昭宇未究明LINE上文字意涵,便將馬拉松活動之報名費與晶片押金共1,052,050元,扣掉110,408元後,於106年4月14日8時42分許,以941,642元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記載941,657元,係因包括跨行轉帳之手續費15元),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外(見106他320卷一第130頁,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原審卷三第64頁),核與證人陳昭宇、黃仕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4、86、164、240、241頁,原審卷三第55至63頁),復有陳昭宇與黃仕彬間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馬拉松活動之收入、請款及轉帳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字號:PL00000000)、恆碩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馬拉松活動之大會公告與報名名單(見107偵2918卷一第41、42、111、119、125至146、229至239頁、同上字號卷二第255至257、261、263頁)在卷可證,足見恆碩公司代收之上開報名費確係要匯予蘭嶼鄉公所,而為蘭嶼鄉公所所有無疑。
(4)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供稱:「...黃仕彬曾於106年4月間打電話問我,報名費用扣除管銷費用,大約80、90萬元,詢問我要匯到那一個帳戶,我告訴他可以匯到公庫,但是黃仕彬說可不可以有一部分費用匯到我的帳戶,這樣之後要申請核銷比較快,我就告訴黃仕彬我的台灣銀行帳戶,當天,黃仕彬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們公司小姐搞錯了,把所有費用80、90萬元都匯到我的台灣銀行帳戶,所以我有向主計主任朱智聖說活動報名費總共70餘萬元,並將活動費70餘萬元轉至鄉庫,另外一部分是有關晶片退費的費用...。」、「(問:為何黃仕彬向你說活動報名費共90餘萬元,並匯入你台灣銀行帳戶,但你卻向主計主任朱智聖說活動報名費70餘萬元,並匯入鄉庫?)這是黃仕彬給我的數字,活動報名費70餘萬元匯入鄉庫,剩餘金額放在我的帳戶方便作為晶片退費使用。」,復於偵訊中供稱:「...黃仕彬一開始打電話給我,說要把報名費匯款到公庫,另外還問我有沒有另外的帳戶,因為要留一筆晶片退費用的(因為如果選手沒有來,要退晶片的錢),這樣請款會比較方便,我就提供了公庫跟我私人的台灣銀行帳戶,結果他過一下子又打給我說他們小姐弄錯,把全部的報名費跟晶片退款的費用全部都匯到我的台灣銀行帳戶,我就把報名費70幾萬的部分繳回公庫。」、「(問:晶片退費要多少錢?)晶片退費是要退給沒有來的選手,後來黃仕彬跟我說要退8萬6千9百元。他說退費要由我們這邊去退給選手。」(見106他320卷一第130、172、17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上開報名費係要匯入蘭嶼鄉公所,且晶片押金係於完成比賽後由蘭嶼鄉公所當場退還參賽選手,均為蘭嶼鄉公所所有。
(5)又上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固係由恆碩公司向參賽選手事先收取,然馬拉松活動主辦者為蘭嶼鄉公所(見前揭活動簡章、大會公告),恆碩公司僅係代理蘭嶼鄉公所收取上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且瀚世比公司負責人黃仕彬、恆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昭宇、被告,均明知所收取之報名費係要匯予蘭嶼鄉公所、所收取之晶片押金係於完成比賽後現場由蘭嶼鄉公所退還參賽者,已如前述,況被告係負責馬拉松活動之費用核銷(見106他320卷一第130、172頁),並為採購之主要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71頁),自可代蘭嶼鄉公所持有上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等情,可見恆碩公司所收取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雖錯誤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仍屬蘭嶼鄉公所所有。
(6)另上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合計941,642元,雖為一般之金錢(現金),於交易上具有流通性、代替性、不特定性,惟基於以下理由,應仍為系爭1款之射程效力所及:
I、關於系爭1款之客體(財物),並不以特定性為必要條件,如單獨將金錢劃出與其他動產相區隔(關於金錢以外之動產物品,持有人違背本旨恣意處分時,通常該當侵占犯行),認金錢不在系爭1款之射程距離內,不得以系爭1款相論擬(或只能以背信罪究責),兩相比較,顯難認為合理。
II、從民事法角度觀察,著眼於金錢作為「支付手段」之機能,固肯認「所有」與「持(占)有」之一致性(即取得占有多同時移轉取得所有權),揆其目的係在追求交易安全之保護(動的安全),相對於此,刑事法則係強調既存財產秩序之保護(靜的安全),因此,在此限度內,應得肯認「金錢所有權」之概念。
III、承上,如「以為他人使用、占有」為條件而受領金錢時,(從刑事法角度以觀)該金錢所有權並不會現實移轉到持(占)有人手中,持(占)有人如將受領之金錢消費於自己用途時,仍會該當侵占罪。亦即,受領之金錢如已被限定用途,該金錢與單純買賣交易所收受之價金性質相異,該金錢並不因持有人取得占有而移轉成為所有權人,持有人如擅自處分該金錢,仍得以侵占犯行相論擬(於比較法實務,可參考日本大審院大正3年12月12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2小法庭昭和26年5月25日判決)。
IV、關於甲部分之941,642元,審酌:蘭嶼公所舉辦馬拉松活動之的目的、公所屬性,參賽選手繳交報名費的性質、用途,瀚世比公司、恆碩公司承辦馬拉松活動與蘭嶼鄉公所之關係、(短暫)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之目的(辦理馬拉松活動)及被告之職務(見原判決第1頁)與主觀認知(該筆款項係為辦理馬拉松活動而匯入),應認該941,642元業已被限定用途,該金錢所有權並不因現實移轉(匯入)至被告處即成為被告所有,另參照上開審酌諸因子,該金錢應屬蘭嶼鄉公所公用及公有之財物,亦即甲部分之941,642元,應為系爭1款射程效力所及,被告既將受領金錢消費於自己用途,應仍該當系爭1款犯行(按被告亦坦承有侵占之犯意,見本院卷第295頁)。
V、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有無薪津可資扣還,或事後縱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告於侵占後,縱日後有填補之意思及資力,或業已填補歸還,仍不影響前已成立之侵占犯行,準此,縱被告事後有補資力或歸還甲部分之金額,仍無解於前已成立之侵占犯行。
(7)綜上,上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係為蘭嶼鄉公所為舉辦與其公務攸關之馬拉松活動所需而收取,對蘭嶼鄉公所依其已定馬拉松活動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且具有對於蘭嶼鄉公所上開公務實現之效用,除為瀚世比公司負責人黃仕彬、恆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昭宇明知外,亦為被告所明知,自屬蘭嶼鄉公所之公用及公有財物甚明,尚難因馬拉松活動係由蘭嶼鄉公所委託瀚世比公司提供賽事服務,瀚世比公司再委由恆碩公司張貼大會公告(即活動簡章),並由恆碩公司處理選手報名、收費事務及提供賽事晶片,亦難以「私經濟行政」而謂所生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等,遽認上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非屬蘭嶼鄉公所之公用及公有財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3、乙部分:
(1)被告為辦理馬拉松活動之服裝、毛巾、獎盃、獎牌、旗幟、盥洗設備等費用支出,而向蘭嶼鄉公所借支500,000元,蘭嶼鄉公所核准後,於106年5月8日以公庫支票500,000元存入被告之臺銀帳戶乙節,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蘭嶼鄉公所106年5月3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影本、預借費用請示單影本、106年5月5日支出傳票、106年5月5日臺東縣市鄉公庫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7偵2918卷一第43頁,106他320卷一第219至223頁),顯見該筆500,000元借支款係蘭嶼鄉公所所有且為舉辦與其公務攸關之馬拉松活動所需而使用。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賴文加的舞台費用你怎麼給他?)也是透過核銷...所有活動的花費,都要我先付款,我哪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先跟鄉公所借支50萬,用這50萬去先支付廠商的費用。」、「(問:根據你的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6年5月8日鄉公所有匯款50萬元到你的台灣銀行帳戶,是否就是你說的預支馬拉松的費用?)是。」(見106他320卷一第176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公所會無緣無故借你錢嗎?)是不會...是公有沒有錯...。」(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參以被告申請借支500,000元時,載明預借用途「辦理『2017蘭嶼鄉國際馬拉松活動』相關費用(服裝、毛巾、獎盃、完賽獎牌、旗幟、折返點信物及盥洗設備)」、核銷科目「代收款-106年蘭嶼鄉國際馬拉松活動」,有臺東縣蘭嶼鄉公所預借費用請示單(見106他320卷一第221、222頁),顯見被告亦知悉所申請借支之500,000元係為辦理馬拉松活動支出。
(3)上開500,000元固於申請借支後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然該筆款項已於申請時載明前述特定用途,且被告係負責馬拉松活動之費用核銷(見106他320卷一第130、172頁),並為採購之主要負責人(見原審卷二第71頁),明知該筆款項之用途,則該500,000元既已被限定用途,且對於公務職務實現具有直接效用性,參照前開說明,該500,000元縱已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內,由被告持有支配,但於刑事法上尚難認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該500,000元金錢所有權既仍屬蘭嶼鄉公所所有,自仍為系爭1款之侵占客體無疑。
(4)至蘭嶼鄉公所109年9月15日蘭鄉民字第1090010487號函載「...預借款支票須至台東銀行領取因交通不便利,出納歷年來均將款項直接匯入個人帳戶以方便承辦人提領(只有蘭嶼郵局可領現)。」(見原審卷二第9頁)、蘭嶼鄉公所民政課106年5月5日簽呈亦載「...由於此次活動本鄉同仁並無相關經驗...採購經辦以總務主任黃文瑞為主要負責人...經費核銷依據政府採購法,請本所採購單位於活動期間先行代墊相關經費」(見同上卷第71頁)。然查:
I、上開500,000元既屬蘭嶼鄉公為舉辦與其公務攸關之馬拉松活動所需,而存入被告之臺銀帳戶,僅係因行政區域位處偏遠而領取款項不便,為免延宕公務推行,所為因地制宜措施,並不影響該款項屬蘭嶼鄉公所之公有、公用財產性質,尚非被告得自行主張預借款已存入其私人帳戶,即謂屬其所有,而得逕自挪為私用,只要事後補足即無侵吞之情。
II、被告於106年5月5日申請預借款至同年月8日存入上開500,000元時,僅歷時3日,顯見其於短時間內獲得款項,無須代墊,且斯時其臺銀帳戶餘額僅1,141元、136元(見107偵2918卷一第43頁),尚難認被告有先行代墊款項之情。復就資力代墊,審酌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每月需償還貸款6、7萬元」、「(問:上述你每月償還債務約6、7萬元,相當於你每月薪資,你如何支應平時生活開銷?)我都是透過標會或是增貸,以債養債到現在,我平時的生活開銷也不大。」(見106他320卷一第126、128頁),而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在申請借支款前已有代墊款項之相關證據資料,可徵被告斯時並無資金可先行代墊款項。況被告私自挪用上開500,000元,與辦理馬拉松活動全然無關,其擅自消費該500,000元,應為侵占行為所涵攝。
(5)綜上,上開500,000元係蘭嶼鄉公所所有且為舉辦與其公務攸關之馬拉松活動所需而使用,復為被告明知,縱因蘭嶼鄉公所因地制宜而將款項匯入其臺銀帳戶,亦難認該款項為被告所有,而得逕自挪為私用,只要事後補足即無侵占。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二)被告固於上訴理由陳稱略以:就甲部分,其對上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並未有何持有關係,且既已返還上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自無侵占之犯意;就乙部分,借支款500,000元既已核銷完畢,應無侵占犯意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爭執款項的性質,但對於有去提領、時間、次數就是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對於侵占犯意部分也承認。」(見本院卷第295頁),辯護人亦陳明:「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應不成立,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則願意坦承」(見本院卷第297頁),且查:
1、被告對於上開報名費錯誤匯入其臺銀帳戶,於上開晶片押金及上開借支款,均仍係本於其在馬拉松活動負責核銷款項及採購之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屬基於職務上合法持有蘭嶼鄉公所所有之上開款項。
2、依被告之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7偵2918卷一第41至45頁),於匯入上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存入上開借支款之前,存款餘額僅為1,694元、136元,在此之後,分別轉出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作為支付其個人債務等情,則上開款項雖屬可替代物,但被告仍逕以所有人地位,轉出款項供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等違背持有之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仍屬侵占。
3、被告固於事後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蘭嶼鄉公所(見本院卷第297頁),然其既將持有中之蘭嶼鄉公所公有及公用之上開款項,變更為其所有意思,轉出供作清償個人債務,即已構成侵占,縱然事後歸還,無解於犯罪已經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
4、綜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瑞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70號、第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黃文瑞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105年9月間止,為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下稱蘭嶼鄉公所)人事室主任兼辦政風,負責蘭嶼鄉公所之人事及政風業務;嗣於105年9月間起擔任民政課課員,並自106年4月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代理財經課課長,負責蘭嶼鄉公所採購業務及綜理財經課業務;其並於106年間擔任蘭嶼鄉公所「2017年蘭嶼鄉國際馬拉松暨環境保護活動(下稱馬拉松活動)」之聯繫人與總務,負責該活動之廠商聯繫贊助、賽事相關事物採購及經費收支核銷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仕彬(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則係瀚世比運動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瀚世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辦理馬拉松活動之賽事報名、賽事計時、選手物資提供等賽事服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黃文瑞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臺東縣政府政風處及人事處人員預定於104年7月29日、31日前往蘭嶼鄉公所進行視察業務,由時任蘭嶼鄉公所人事室主任兼辦政風之黃文瑞安排當日用膳招待事宜,遂分別向餐廳業者即蝴蝶蘭小吃部、海岸線小吃部預訂於104年7月29日、31日前往用膳。嗣臺東縣政府政風處及人事處人員因天候因素班機臨時取消,致未於前開預定時間至蘭嶼鄉公所進行業務視察,黃文瑞因無法臨時取消預訂餐飲,遂與蘭嶼鄉公所人員基於公務關係一同於前開預定時間分別前往蝴蝶蘭小吃部、海岸線小吃部用餐,並取得由不知情之蝴蝶蘭小吃部負責人胡芳蘭、海岸線小吃部負責人施美英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嗣黃文瑞取得前開收據後,其明知臺東縣政府政風處及人事處人員並未於上開日期前往蘭嶼鄉公所進行業務視察並在前開餐廳用膳,竟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間,將「104年7月29日臺東縣政府政風處人員用膳」、「104年7月31日臺東縣政府人事處人員用膳」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蘭嶼鄉公所公務宴客用膳申請單上,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登載不實之公務宴客用膳申請單連同前開收據,交與不知情之蘭嶼鄉公所助理張育菁,使張育菁據以製作核銷單據,陳送相關單位主管進行核銷作業,復由蘭嶼鄉公所出納人員製作支票與蝴蝶蘭小吃部負責人胡芳蘭、海岸線小吃部負責人施美英,憑以支付上開餐飲費用,足生損害於蘭嶼鄉公所對財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黃文瑞於106年間,因擔任馬拉松活動嶼鄉公所聯繫窗口暨總務,曾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瀚世比公司負責人黃仕彬,再由黃仕彬將上開臺銀帳戶提供予馬拉松活動之報名平台業者即「恆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碩公司),以利作為恆碩公司匯入該公司所代收之馬拉松活動賽事晶片押金費用(下稱晶片押金)之帳戶。嗣黃仕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恆碩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昭宇聯繫,告知恆碩公司所代收馬拉松活動之報名費(扣除瀚世比公司應收費用)與晶片押金,應分別匯入蘭嶼鄉公所之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蘭嶼鄉帳戶)、臺銀帳戶,然陳昭宇因誤解黃仕彬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文字意思,致將所代收之馬拉松活動之報名費與晶片押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2,050元,扣除瀚世比公司應收之服務費用11萬408元後,所結餘之金錢,以94萬1,642元之金額(本結餘94萬1,570元),於106年4月14日全數轉帳至臺銀帳戶。詎黃文瑞明知恆碩公司轉入之款項,除晶片押金8萬6,900元外,尚包括恆碩公司錯誤轉帳之屬於蘭嶼鄉公所公用暨公有財物之報名費(用以支付馬拉松活動之相關採購費用),仍因在外積欠債務之故,基於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之單一犯意,於106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或轉帳前開屬公用暨公有財物之94萬1,642元中之部分款項合計23萬6,900元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細目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支付個人之合會會錢、信用卡卡債、高利貸債務、民間汽車貸款、銀行信用貸款及農會信用貸款等債務,嗣於同年月21日始將剩餘款項70萬4,742元匯至蘭嶼鄉公所公庫,以此方式侵占公有財物合計23萬6,900元(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黃文瑞於106年4月間,以辦理馬拉松活動相關用品採購為由,向蘭嶼鄉公所預借支50萬元,經時任蘭嶼鄉鄉長夏曼.迦拉牧同意後,由蘭嶼鄉公所於106年5月8日將50萬元之公庫支票兌現存入黃文瑞名下臺銀帳戶。詎黃文瑞明知前開50萬元之公庫支票款項,應供蘭嶼鄉公所用以支付馬拉松活動之相關採購費用,屬於公用暨公有財物,竟另基於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之單一犯意,於106年5月8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或轉匯前開5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合計28萬3,387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細目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支付個人之合會會錢、信用卡卡債、高利貸債務、民間汽車貸款、銀行信用貸款及農會信用貸款等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合計28萬3,387 元(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嗣蘭嶼鄉公所機要課員黃楹凱於106年7月間製作馬拉松活動決算書時,發現馬拉松活動之費用核銷單據與實際金額有所出入,遂向黃文瑞確認有無其他活動費用支出憑據尚未辦理核銷。黃文瑞為掩蓋前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之情事,竟另與黃仕彬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文瑞於106年7月間,指示黃仕彬開立金額為15萬元之發票憑證,黃仕彬明知瀚世比公司就馬拉松活動已無合計15萬元之其他賽事服務,仍於106年7月21日配合黃文瑞開立項目為賽事服務,金額為15萬元之發票,並交付黃文瑞。黃文瑞取得該發票後,明知蘭嶼鄉公所無須亦未支付瀚世比公司該筆15萬元賽事服務費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27日,將該不實發票交與不知情之黃楹凱,使黃楹凱持該不實發票進行核銷作業,足生損害於蘭嶼鄉公所對經費控管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四)。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偵訊證詞,經被告黃文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第88、89、97-103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偵訊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對該等證人之偵訊證詞不予爭執,堪認被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之訴訟上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
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
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四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二、三則坦承有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提領或轉匯款項行為),惟堅詞否認該等行為屬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並分別辯稱如下:
1.就犯罪事實二辯稱:①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恆碩公司係代收報名參加馬拉松活動之選手所繳交之活動報名費及賽事晶片押金費用,而蘭嶼鄉公所與每一位報名參加選手、瀚世比公司、恆碩公司之間,所成立者皆僅係私經濟行為,恆碩公司代收上開費用共105萬2,050元,並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1萬408元至瀚世比公司,匯款94萬1,642元至臺銀帳戶;該筆94萬1,642元既係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尚未入蘭嶼鄉公所公庫而為鄉公所實力支配之下,則該款項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有財物」;②恆碩公司匯款94萬1,642元至臺銀帳戶,部分係匯款錯誤,被告當初係聽從黃仕彬之建議,始提供臺銀帳戶作為暫收賽事晶片押金費用之用,其餘款項則應直接匯入蘭嶼鄉帳戶,有恆碩公司負責人陳昭宇與黃仕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③依證人陳昭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足證被告並無要求黃仕彬指示恆碩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顯係陳昭宇誤解黃仕彬之意思,而將代收之款項部分匯入被告帳戶,被告自始並無貪污之犯意;④被告曾以網路轉帳方式,擬將恆碩公司匯至臺銀帳戶之報名費,以轉帳方式存入蘭嶼鄉帳戶,但多次嘗試皆失敗,經詢問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行員,方知須以臨櫃匯款方式始可;依該行函覆內容,可知一般人無法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蘭嶼鄉帳戶,但可接受臨櫃匯款;再依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函文,被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限額為日限額20萬元,月限額50萬元,無法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報名費存入蘭嶼鄉帳戶,足證被告並非故意延遲將代收之款項匯入公庫,被告並無貪污之故意;⑤被告於106年4月21日返回臺東後,除保留23萬6,900元外,其餘款項70萬4,742元臨櫃存入蘭嶼鄉帳戶,所保留之23萬6,900元,其中8萬6,900元係晶片押金,已於同年5月27日(馬拉松活動前),以現金方式交與當時之人事主任吳協明;⑥另外之15萬元,因蘭嶼鄉公所須支付瀚世比公司提供賽事服務之報酬,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匯款時,不知瀚世比公司已自行要求恆碩公司,將蘭嶼鄉公所應支付給瀚世比公司之賽事服務報酬扣除,故被告先行預扣一筆金額,擬作為上開費用之支付,又因被告當時尚未確知上開費用數額,僅預估約10幾萬元,始暫預扣15萬元,被告自始無任何貪污之犯意;⑦如認有罪,僅構成刑法之侵占罪等語。
2.就犯罪事實三辯稱:①臺銀帳戶係私人之帳戶,本一直有在使用,非未辦理馬拉松活動而特別開立之專戶,且金錢屬不特定物,若匯入被告帳戶,即屬被告之責任財產,應得由被告於目的範圍內自由運用;且被告是否有不法所得意圖與侵占故意,應就被告資產狀況整體觀之,實不應單就被告之單一帳戶之資金流程作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否則有失偏頗之虞;②被告借支之50萬元,既經蘭嶼鄉公所核准,在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後,既非專款專用,則該50萬元即非在蘭嶼鄉公所之實力支配下,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該預支之50萬元應非公有財物;③借支之50萬元,已全數於106年7月前檢據核銷完畢,足證被告並無貪污行為,且蘭嶼鄉公所函覆本院記載「預借款支票須至台東銀行領取因交通不便利,出納歷年來均將款項直接匯入個人帳戶以方便承辦人員提領(只有蘭嶼郵局可領現)」,及蘭嶼鄉公所民政課106年5月5日簽所示「由於此次活動本鄉同仁並無相關經驗,…,請本所採購單位於活動期間先行代墊相關經費」,皆足證蘭嶼鄉公所在辦理本案活動之方式,係要求採購單位於活動期間先行代墊相關經費,顯與其他單位之採購方式不同;既要求被告先行代墊費用,且預支款項之方式,及歷年均將款項直接匯入個人帳戶以方便承辦人提領,難以論被告之行為有貪污之事實;④如認有罪,僅構成刑法之侵占罪等語。
(二)經查:
1.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自白,經核分別與證人張育菁、黃楹凱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證人黃仕彬於偵訊、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1第131-139、155-159頁、本院卷1第84、164、240、241頁),並有海岸線小吃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蝴蝶蘭小吃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臺東縣蘭嶼鄉公所104年7月27日、29日公務宴客、用膳申請單影本(分別填載104年7月29日、31日用餐)、臺東縣政府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臺東縣政府員工差假明細表(104年7月)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1第53-59頁、偵卷2-2第355、357-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一、四之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2.按刑事法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的行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而侵占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祇要供公務使用即屬之,並不以公有為限;相對於非公用,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而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至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占者,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第3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易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的成立,侵占行為之客體並非公用私有財物,而係公用或公有器材或財物,故毋庸以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為限,否則即與法律解釋之論理邏輯矛盾,造成刑事處罰體系紊亂,且不當限縮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亦與本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意旨有違。另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則行為人有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亦同)。
3.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查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黃仕彬,原係供恆碩公司存入馬拉松活動晶片押金之用,以利賽事當天順利將押金退還參賽選手,避免款項存入蘭嶼鄉帳戶,須依公庫相關規定辦理現金支出之程序繁瑣,而黃仕彬在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昭宇,馬拉松活動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前者於扣掉瀚世比公司之服務費用11萬408元後,餘款匯給蘭嶼鄉公所之蘭嶼鄉帳戶,後者則匯到臺銀帳戶(黃仕彬先告知報名費用含晶片押金匯入蘭嶼鄉帳戶,旋更正為此),然陳昭宇未究明LINE上文字意涵,便將馬拉松活動之報名費與晶片押金共105萬2,050元,扣掉11萬408元後,於106年4月14日8時42分許,以94萬1,642元之金額轉帳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記載94萬1,657元,係因包括跨行轉帳之手續費15元),除有被告之偵查、審理中自白外,業據證人陳昭宇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及證人黃仕彬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1第84、86、164、240、241頁、卷3第55-63頁),且有證人陳昭宇與黃仕彬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馬拉松活動之收入、請款及轉帳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字號:PL00000000)、恆碩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馬拉松活動之大會公告與報名名單存卷為憑(偵卷2-1第41、42、111、119、125-146、229-239頁、偵卷2-2第255-257、261、263頁)。
⑵其次,於陳昭宇轉帳94萬1,642元前,被告臺銀帳戶存款僅有1,694元,於該筆金錢轉入臺銀帳戶後,被告自106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起,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該表所示之交易方式,提領或轉帳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之帳戶及目的亦如該表所示,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將70萬4,742元轉入蘭嶼鄉帳戶,業經被告之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廖靜枝、李虹瑤、謝美媛偵訊中具結之證詞大抵相符(偵卷1第115-119頁、偵卷3-2第543-546、555-558頁;按:檢察官訊問證人廖靜枝時,誤述被告於同年月14日轉帳予廖靜枝之金額,但無礙被告轉帳之目的為繳交會錢的認定),並有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告澳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貸款繳款明細表、證人廖靜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證人李虹瑤之子王碩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謝美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案外人蔡春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東河鄉農會106年7月20日河鄉農信字第1060000394號函暨所附被告貸款申請資料及被告東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帳號)、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北裕法字第40115260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106年7月21日(106)遠銀消字第151號函、被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敬秋美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案外人蔡欣諦、敬心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336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6年7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9180號函、案外人謝淑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2-1第41-43頁、偵卷2-2第293、295、297、299-317、321-333、335頁、偵卷3-1第191、208、237、243-245、259-261、309、311頁),故此等事實堪認已無疑問。
⑶再臺銀帳戶於106年4月間之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限額為,日限額20萬元,月限額50萬元,而蘭嶼鄉帳戶因係公庫存款帳戶,一般個人無法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但可接受臨櫃匯款,分別有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09年12月30日樹林存字第10900050571號函、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9年12月31日臺東庫字第10900059011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3第97、9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又馬拉松賽事完畢後,蘭嶼鄉公所便將晶片押金退還選手,有蘭嶼鄉公所民政課之便簽、馬拉松活動簡章附卷為佐(偵卷2-1第85頁、偵卷3-2第505-512頁),堪認被告有於賽事前將晶片押金交與蘭嶼鄉公所。
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抗辯,②至⑤辯詞所稱之金錢流向雖可採信,惟尚難據以認為被告並無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之主觀犯意,茲論述於下。首先,恆碩公司陳昭宇轉入臺銀帳戶之94萬1,642元之法律性質厥為本案之核心爭點。蘭嶼鄉公所舉辦馬拉松活動固然係委由私人企業瀚世比公司提供賽事服務,瀚世比公司再透過恆碩公司之「iBodyGo就是愛動」網站張貼大會公告(即活動簡章),並由恆碩公司處理選手報名、收費事務及提供賽事晶片,然蘭嶼鄉公所以主辦單位之姿舉辦馬拉松活動,並在本活動之名稱上冠以「環境保護」之名,前開大會公告、活動簡章亦對於活動宗旨進一步表明是「提倡環境保護『多背一公斤,蘭嶼亮晶晶』,愛護地球、保護蘭嶼」,並有帶動蘭嶼觀光產業、提供島上藝術家作品展示及購買資訊,達成產銷合一,及提倡全民體育、提昇運動水準、推廣路跑運動風氣等目的(偵卷3-2第505頁),是舉辦本活動並非給付行政,亦難認目的是為了增加鄉庫收入等營利目的,且與滿足日常行政事務所需無涉。換言之,蘭嶼鄉公所舉辦馬拉松活動,並非以私法之方法或手段,從事給付行政,也非為了滿足日常行政事務所需之人員或物資,而與私人訂立私法契約,更非為了增加鄉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之經濟或社會政策,而以企業主體之姿態從事營利性質之活動,另亦不屬為了某行政目的而參與市場交易之行為,故蘭嶼鄉公所籌畫、主辦馬拉松活動,非屬私經濟行政中之行政私法行為、行政輔助行為、行政營利行為、參與純粹交易行為中之任何一種類型。
⑸何況即使行政機關之行為屬私經濟行政,亦不當然可以推論其中產生或及涉及之財物必屬私人所有且非公用。蓋行政行為屬公法或私法之法律形式,與其間財物之所有權歸屬、用途目的為公用或非公用,並無直接之連動性,前者應依行政法法理判斷,而後者關於所有權判斷,應依民事法等法律規範決斷;關於財物之用途別,則應就財物產生之緣由、與行政目的間之關係等全盤斟酌,且在刑事法領域,財物之所有權歸屬與用途別,自應從刑事規範之文義、規範之目的及倫理價值、立法者真意,及法條在規範體系中之地位與意義,妥為探明法律之真義,以期正確、妥適適用法律。查馬拉松活動收取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報名費係用在會場帳篷搭建、攤位標示、標示牌製作、音響布置、設立流動廁所、活動標誌設計甄選獎金、標誌設計徵選之審查費、場地清潔、文具、裁判費用、裁判住宿費用、救護車費用、公共意外險、賽前差旅費、選手與工作人員餐盒、選手與工作人員衣服、運動毛巾、補給品、紀念品、獎金、獎盃、物資或設備之郵寄與船運費用、廠商賽事服務費、媒體公關費等支出,有蘭嶼路跑預算書翻拍照片、大會公告附卷可考(本院卷1第147-149、151頁、卷2第185、187頁),復晶片押金則是為確保選手繳回晶片所收取之費用,蘭嶼鄉公所須於選手繳回晶片時返還之,亦有大會公告可參(本院卷1第150頁),此與常情相符,應毋庸置疑。是轉帳至臺銀帳戶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合計94萬1,642元核屬依計畫確定將作為公用之款項。
⑹再馬拉送活動之報名費與晶片押金費用雖係由恆碩公司收取,惟恆碩公司與蘭嶼鄉公所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恆碩公司之所以提供此項服務,在於瀚世比公司無此技術、平臺,故將此事務「轉包」恆碩公司處理(瀚世比公司類似恆碩公司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僅存在瀚世比公司與恆碩公司間。蘭嶼鄉公所未透過政府採購程序與瀚世比公司締結契約(本院卷3第157頁、偵卷3-1第25-28頁),然馬拉松活動既係蘭嶼鄉公所委託瀚世比公司提供賽事服務,而非瀚世比公司或恆碩公司主辦,敦請蘭嶼鄉公所指導之私人活動(該2公司亦不屬協辦單位,參本院卷1第143頁),且賽事係以活動大會名義收費,有大會公告為憑(本院卷1第144頁),況依陳昭宇與黃仕彬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昭宇審判中證詞、證人黃仕彬偵訊證詞(偵卷2-1第150-152頁、偵卷2-2第261、263頁、本院卷3第59、62頁),可知其等均未認為所收報名費及晶片押金先由瀚世比公司或恆碩公司取得所有權,此誠與一般社會上有正常智識之人之認知一致,是所收報名費及晶片押金之所有權當歸屬蘭嶼鄉公所。質言之,瀚世比公司在馬拉松活動中,地位等同為蘭嶼鄉公所之「手足」的延伸,無超越「頭」之地位或權限,不能因蘭嶼鄉公所未親自受領報名費及晶片押金,而係交由瀚世比公司處理,瀚世比公司轉請恆碩公司代收之,便遽認該等費用是私人財物,是該筆94萬1,642元之所有權應歸蘭嶼鄉公所。
⑺復依前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用財物及公有財物,與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有別,前者不需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故不能因該筆財物尚未進入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而影響其公用或公有之性質。況且被告為蘭嶼鄉公所之公務員,負責馬拉松活動之總務,本係代理蘭嶼鄉公所收支馬拉松活動之款項,從而該筆94萬1,642元轉入其臺銀帳戶,已可認為其係以代理人地位代蘭嶼鄉公所受領款項,即使恆碩公司之轉帳係出於前開錯誤,仍不足影響其代理人地位。蓋若被告無此身分、職權,瀚世比公司不會要求恆碩公司將晶片押金轉帳至臺銀帳戶,被告之帳戶自始不會成為轉入晶片押金之帳戶,亦幾乎無可能出現錯誤轉帳情事。總而言之,轉入臺銀帳戶之94萬1,642元,已足認定為蘭嶼鄉公所所有,且係供蘭嶼鄉公所用作舉辦負有環境保護、促進觀光、產業發展,及提倡人民參與路跑運動等行政目的之馬拉松活動,所需一切花費之經費來源,依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公用」及「公有」之說明,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用財物及公有財物。
⑻被告於該筆94萬1,642元轉入臺銀帳戶前,該帳戶內僅有1,694元,已敘明在前。金錢存入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於銀行,在存款及銀行給息之範圍內有請求給付存款之請求權,而銀行只需給付帳戶所有人請求數額之金錢即足,而不需給付其當初存入之某張紙幣或某枚硬幣(況今日之金錢流動多為帳面上之虛擬進出,可能無實際以紙幣或硬幣之型態存入銀行之舉),且銀行一般亦不會對不同人存入之金錢按人別分別保管,是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存入銀行之金錢乃無需亦不易特定之物,也因此一緣故,先後存入之金錢將產生混同。被告對於臺銀帳戶原有之存款,在正常情況下(例如未被列為警示帳戶)當然有提領、轉出或匯出之使用上選擇權限,惟該權限之範圍原則上應以屬自己所有之存款數額為限,而不包括他人誤存、誤轉或誤匯款之金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因該表所示之目的,陸續提領或轉出該表所示之金錢,此等提領或轉出行為,均非用在馬拉松活動,屬私人目的之支出無疑。被告未經蘭嶼鄉公所同意將馬拉松活動之報名費及晶片押金為私人目的使用,自屬將入其受其實力支配,持有之蘭嶼鄉公所所有財物,以所有人之姿任意花用,且其有認知該筆金錢乃歸屬蘭嶼鄉公所且供馬拉松活動所用之款項,是其主觀上有將該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認知與意欲。至被告侵占該財物之金額為何,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侵占行為,因其本可自由運用自有存款及他人給與被告之金錢,故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財物轉入後,提領及轉出之金額扣除原有存款、他人給與被告之金錢之數額,再加計帳戶餘額2萬2,856元為準(因被告轉帳70萬4,742元至蘭嶼鄉帳戶後,仍對餘額有提領行為,未返還蘭嶼鄉公所,可視為對餘額亦有侵占犯意與侵占行為,被告審理中對此節並不爭執),亦即23萬6,9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
⑼又侵占公用、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或稱行為犯),則被告在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即已成立犯罪,不因其是否另有其他帳戶存款、動產或不動產等受影響,否則無異使擁有私人財產之公務員可以任意將公用或公有財物任作私人目的使用,及造成欲任意私用公用或公有財物之公務員,預先籌備私人財產不用以作為日後脫罪之藉口,如此自破壞公務機關單位之財務紀律,嚴重敗壞官箋,並易使不肖公務員藉此漏洞上下其手產生弊端,增加犯罪偵查之難度與負擔。且因本罪為即成犯之故,故即使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將部分款項即70萬4,742元以轉帳方式返還蘭嶼鄉公所,仍對於其先前或之後提領、轉帳或不返還侵占餘款之行為之本罪成立,不生動搖之結果,是被告④至⑥辯詞不足採信其無貪污犯意。
4.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為辦理馬拉松活動之服裝、毛巾、獎盃、獎牌、旗幟、盥洗設備等費用支出,而向蘭嶼鄉公所借支50萬元,蘭嶼鄉公所核准後,於106年5月8日,以公庫支票50萬元存入臺銀帳戶,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蘭嶼鄉公所106年5月3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影本、預借費用請示單影本、106年5月5日支出傳票、106年5月5日臺東縣市鄉公庫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偵卷2-1第43頁、偵卷3-1第219-223頁),顯見此筆50萬元係作為馬拉松活動所需使用,依前開所述,當屬供蘭嶼鄉公所為上開行政目的、事務所用之公用財物。再此筆借支款並非被告薪資之預借或純粹之消費借貸,被告係因擔任馬拉松活動總務,方被蘭嶼鄉公所授權在上開行政目的內運用金錢,故即使蘭嶼鄉公所未明示應專款專用,但依一般正常人之智識與社會經驗,自無可能不知該借支款理所當然應該要專款專用。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條第1款之公用財物及公有財物,不須在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前已陳明,況蘭嶼鄉公所為行政機關,本需有公務員或其他人員實際處理事務,則蘭嶼鄉公所將經費交由人員作特定行政目的之處置運用,並無特別不尋常之處。因此,無由因為蘭嶼鄉公所將借支款存入被告臺銀帳戶即認為借支款屬被告之私人財物。
⑵被告於借支款存入臺銀帳戶後,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基於同表所示之目的,跨行轉出如同表所示之金錢至同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已坦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廖靜枝、謝美媛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偵卷3-2第543-546、555-558頁),並有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向東河鄉農會貸款之資料、被告上開東河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帳戶帳號)、敬秋美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廖靜枝、謝美媛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106年7月3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918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8690號函暨所附匯出匯款備查簿、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北裕法字第40115260號函暨所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遠東銀行106年7月21日(106)遠銀消字第15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6555號函、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澳盛銀行帳戶之貸款繳款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2336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被告與案外人陳明輝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明輝之行動電話當事人基資表等資料在卷為佐(偵卷2-1第43-45頁、偵卷2-2第294、295、300-309、315-317、324、335、345、346頁、偵卷3-1第191、199-201、237、293、296、326-328、335、337、351、353頁),是堪認並無爭議。
⑶被告向蘭嶼鄉公所借支之50萬元,業已核銷完畢,有蘭嶼鄉公所109年9月15日蘭鄉民字第10900號函暨所附「結果意見彙整意見辦理情形」、沖收明細、單據影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2全卷)。惟誠如前所述,侵占公用、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不因行為後之彌補行為而否定已成立之犯罪。再上開「結果意見彙整意見辦理情形」,蘭嶼鄉公所財經課雖有表示:預借款支票須至臺東銀行領取,因交通不便利,出納歷年來均將款項直接匯入個人帳戶,以方便承辦人提領(只有蘭嶼郵局可領現)之語(本院卷2第9頁),然不表示公務員可以將款項擅自挪做私用,預借款逕自存入公務員個人帳戶,毋寧是出於行政效率考量,避免因離島交通不便之因素,導致無公款現金可用,延宕政務或事務之推行,故並非允許公務員自作主張挪用公款,只要事後補足即可。
⑷又蘭嶼鄉公所同日之支出傳票已載明本案之預借款金額與用途(如前所述),此觀之106年5月5日支字第577號支出傳票影本即明(偵卷2-2第277頁)。且早在同年月3日,被告即提出該預借款之申請,亦有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影本(106年5月3日00000000號)、預借費用請示單影本附卷為證(偵卷3-1第221、222頁)。被告既已提出預借款申請,可期待於不久後領得款項,實際上亦確實於短時間內獲准並收到款項,復其並未提出此前有代墊款項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為馬拉松活動之相關採購,有何經費不足致需自己先行代墊之情形。
5.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無侵占犯意,及行為客體不屬公有財物之抗辯均無可採,應屬臨訟畏罪,欲求脫免刑責之詞。本件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此2部分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黃文瑞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黃仕彬間,就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文瑞就犯罪事實一、四,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犯罪事實一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此項規定於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自白擅自提領或轉帳犯罪事實二、三之報名費與晶片押金、預借款,作為私人目的使用之行為,並將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15萬元,由案外人黃明環代為繳交扣押(存入臺東地檢署302專戶),有被告107年7月10日廉政署詢問筆錄、刑事陳報狀、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第二、三聯)存卷可憑(偵卷1第19-25、31、33、79、81、91-93頁),而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已核銷完畢,已敘述在前,故此部分可認已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復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最輕本刑3年、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謂係特別重大之重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三之侵占行為,侵占之金額尚非鉅額,且係單一公務活動下之舞弊,並於事後繳回不法所得或填補款項,核銷完畢,堪認犯罪嚴重性及危害程度尚非相當重大,雖此2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然最低處斷刑仍達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有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刑責,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因不好意思臨時向店家取消用餐,故仍與蘭嶼鄉同仁案原定行程前往用餐,事後所為之不實報帳行為,情節尚不嚴重,量處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亦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此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不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科刑:
1.主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蘭嶼鄉公所之人事主任兼辦政風,負有整飭政治風氣,革除陋習積弊,端正行政作風,整肅貪污等職務,竟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用膳申請單,並交與蘭嶼鄉公所相關單位製作核銷單據,及於擔任代理財經課課長,及馬拉松活動之總務期間,為了清償個人債務目的,竟擅自將屬公用暨公有財物之報名費與晶片押金、預借款挪為私人使用,明顯不遵守財務紀律,且事後再與同案被告黃仕彬共同開立不實發票用以進行核銷,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四坦承不諱之態度,就犯罪事實二、三僅坦承挪用行為,仍極力飾詞抗辯,難認已充分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數量與內容、侵占公用暨公有財務之金額、所生危害、已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及預借款已核銷完畢、司法資源耗費之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鄉公所約僱人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須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身體沒有特殊狀況,經濟狀況小康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併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從刑: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依其等之情節,分別於犯罪事實二、三之罪名項下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七)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之金額、數量、影響公務之程度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恐將造成執行時間愈久,矯正效益愈低之情形,亦不利被告之更生。是本院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對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故被告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乃擇其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5萬元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其餘如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本院卷1第345-352頁),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合,應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 |
| | 黃文瑞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黃文瑞犯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
| | 黃文瑞犯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黃文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該帳戶為證人廖靜枝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合會費用。 |
| | | | 該帳戶為證人李虹瑤之子王碩宏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借款債務。 |
| | | | 該帳戶為證人謝美媛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借款債務。 |
| | | | 該郵局帳號為蔡春妹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借款債務。 |
| | | | |
| | | | 該帳戶為裕融企業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車輛借款貸款。 |
| | | |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被告積欠蔡欣諦之借款債務。 |
| | | | |
| | | | |
| | | | |
| | | | 該帳戶為敬秋美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被告以敬秋美名義借款之貸款利息。 |
| | | | 該帳戶為被告之信用卡繳款帳戶,該筆費用用以支付信用卡費用。 |
| | | | |
| | | | |
| | | | |
| | 23萬6,900元 支出金額合計37萬2,517元,扣除106年4月14日帳戶餘額1,694元及此期間由安泰商業銀行匯入12萬7,904元、蘭嶼鄉公所匯入1,576元、和潤企業匯入2萬7,299元,再加計106年4月21日帳戶餘額2萬2,856元,侵占金額為23萬6,900元【372517-(1694+127904+1576+27299)+22856=236900】。 | | |
附表三
| | | | |
| | | |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被告積欠蔡欣諦之借款債務。 |
| | | | |
| | | | 該帳戶為敬秋美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被告黃文瑞以敬秋美名義借款之貸款利息。 |
| | | | 該帳戶為證人廖靜枝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合會費用。 |
| | | | 該帳戶為證人謝美媛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借款債務。 |
| | | | 該帳戶為被告之信用卡繳款帳戶,該筆費用用以支付信用卡費用。 |
| | | | 該帳戶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該筆費用用以支付貸款利息。 |
| | | | 該帳戶為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旅行社費用。 |
| | | | |
| | | | 該帳戶為東華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旅行社費用。 |
| | | | 該帳戶為裕融企業所有,該筆費用用以支付車輛借款貸款。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