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秀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92、344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一)書狀及陳述部分:刑事聲請再審狀(民國110年12月7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11年1月20日)、刑事聲請再審(四)狀(111年3月21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111年8月1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五)狀(111年8月23日)、再審陳述狀(111年10月12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續狀(111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七狀(112年4月7日)、刑事聲請再審補件狀(112年6月12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八狀(112年10月16日)(本院卷一第5、7至101、115至122、123至359、363至526頁,本院卷二第5至66、83至85、97至161、169至176、195至209、211至309、323、325至402、405至450頁)。
(二)提出證據部分,詳如附表。
二、謹按: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
(二)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三)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明確,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藍秀琪(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第一審法院即花蓮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聲請人罪刑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號改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處聲請人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21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誤。而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訴法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理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依刑訴法第426條規定,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外,並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合於刑訴法第426條第3項、第42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下稱系爭第6款)所規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⒈附表編號2部分:此部分係「都市計畫法」條文規定,條文規定如何適用,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聲請人認為是新證據,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自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3部分:
此部分係監察院就原確定判決中有無未詳查事證而遽為論罪
科刑、過度依賴測謊鑑定而忽略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不當
適用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委
員職權等,進行調查相關證據過程中,內政部就監察院所詢於109年5月28日(星期四)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等人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都委會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屬內政部就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按法令適用作業係經:①事實確定→②法令發現及檢視→③具體法令涵攝等3階段,可見事實認定與法令解釋應屬不同層次精神活動),且關於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所謂法令之解釋,包含實體法及程序法構成要件之定義與說明,同條項立法說明亦有敘明,如認行政部門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為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顯與權力分立及法令解釋為司法核心專權事項有間,是上開內政部說明意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⒊附表編號4部分:此部分係司法院大法官對於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救濟案所為之解釋,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⒋附表編號5部分: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規定之都委會委員之職權、實地調查等,非屬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⒌附表編號6部分:此部分係最高法院針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4號王桂霜等2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其等2人聲請再審所提證據並未詳加審認如何不符合法律之規定,亦未調查並說明何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等為由,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2、93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依發回意旨調查後認為並不符合再審要件,以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裁定駁回王桂霜等2人聲請再審案件,王桂霜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993、994號駁回抗告確定,此部分係針對王桂霜等2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進行審查,最高法院在110年度台抗字第92、93號裁定所撰寫之理由等,均屬該案最高法院合議庭就該案所提證據資料判斷、取捨後所得結論,尚難拘束本案,亦非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⒍附表編號22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3月24日檢紀雙110促請再1字第1129018595號函係向監察院回覆該署就聲請人等人向監察院陳訴一案之結論,非系爭第6款之新證據。
(二)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新規性要件部分:
附表編號1、7、8(內政部96年8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60126897號函,係針對花蓮地院所函詢「內政部90年間都市計畫委員會於組成專案小組會議時,若該小組共有5名成員,則應有幾位成員出席始達開會人數標準?又專案小組有無議決權?或僅有建議權?若專案小組僅有2位成員出席,可否議決或向大會提出建議案」等問題,而回覆專案小組係如何組成、功能,以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所敘之委員審查意見係屬行政通知,非屬對外作成決議,自無出席委員人數應過半之相關問題」等,不具有新規性)、9、10、11、12、13、14、15、16、17、18、19、20等部分,均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三)不符系爭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性要件部分:
附表編號21部分,聲請人以103年10月28日內政部都委會第8
38次會議紀錄,主張「双聯、永育變更案」,最後維持原計畫等語。此部分均未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提出,合於「未判斷資料性」,固具有新規性。惟查:聲請人所指103年10月28日內政部都委會第838次會議紀錄,固係內政部都委會於103年間就本件變更案之後續審議,與本案內政部都委會89、90年間之審議,在時間上及委員成員上,均有不同,其證據價值非高,不足以削弱、減退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或不符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 | 駁回理由(是否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 |
| 花蓮縣都委會審議双聯及永育公司陳情案之意見綜整表(含縣都委會紀錄【節錄】及90年5月8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08次大會紀錄第14案--花蓮縣政府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案 | 本院卷一第29至56頁;本院卷二第225至309、425至442頁 | |
| 都市計畫法第4、8、19、21、23、24、26、27之1、28、42、74條 | 本院卷一第57至72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139至141頁 | |
| 內政部109年5月28日查復監察院調查之書面查復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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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金流向/新臺幣250萬元規劃經費結構成本分析、人事薪資統計、差旅交通費、書圖印製費、行政管理及雜費 | 本院卷一第129至359頁 ;本院更一卷三第79、80、103至116、131、132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 | |
| 內政部96年8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60126897號函(受文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 |
| 90年10月31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第9次會議審查意見(即第522次會議紀錄之附錄) | | |
| 90年11月20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2次會議紀錄第11案--花蓮縣政府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 本院卷一第401至407頁 ;本院卷二第443至449頁 | |
| 花蓮縣政府90年6月6日九十府旅都字第054613號函 | | |
|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0.7.3第512次會議附錄即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結論 | | |
|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0.7.3第512次會議附錄即專案小組第8次會議結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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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營建署109年12月10日營署都字第1091255991號函(身分公務員釋示)及其附件 | | |
|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月15日營署都字第1101009879號函(都市計畫法第45條後段規定之說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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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12次、第522次會議紀錄內之九點原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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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育股份有限公司87年11月1日投資意願書 | | |
| 103年10月28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8次會議紀錄 | | |
| 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3月24日檢紀霜110促請再1字第1129018595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