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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中平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
            湯文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中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岩灣新村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中平為臺東縣臺東市岩灣路50巷「岩灣新村甲基地公寓大廈」(下稱岩灣大廈)之住戶,並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岩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管委會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謝中平竟於附表所示之104年8月19日至105年12月30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岩灣大廈社區建設需要支出費用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管委會財務委員吳少良,提供岩灣大廈住戶存放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存款帳戶(戶名:岩灣新村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謝中平)存摺及印鑑章,再要求不知情之管委會監察委員丁文提供印鑑章,嗣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存款,除其中新臺幣(下同)84萬8,807元用供岩灣大廈各項支出外,其餘120萬1,193元部分則侵占入己。嗣因繼任之管委會主任委員趙來運接任後,發覺管委會上揭帳戶之存款情況有異,乃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來運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謝中平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中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少良、丁文、趙來運、胡美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見原審易緝卷第179頁至第195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年8月8日臺東營密字第1060003141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岩灣新村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謝中平)、岩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岩灣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暨選舉新任主任委員會議紀錄、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1年7月14日臺東營密字第11150007191號、臺東縣政府111年8月24日府建管字第1110130439號函及所附資料及原審法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6年3月11日岩灣大廈住戶開會」之錄影光碟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如附表金額陸續提領,除用於岩灣大廈事務外,其餘部分將之侵占入己之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205萬元,然其中有84萬8,807元確係用於岩灣大廈,僅其中120萬1,193元部分為被告所侵占,被告據此上訴,尚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管委會各項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將上開金額挪供己用而侵占,犯罪後仍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管委會以70萬元達成和解,現依和解條件支付分期和解金額中(已支付13萬元),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7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及對岩灣大廈住戶、管委會致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無子女,現有同居人互相照顧,身體狀況有切除膽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曾於73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7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確實依附件之和解筆錄內容賠償管委會損害,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之金額。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上訴人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20萬1,193元,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於105年4月6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5日、106年3月10日,先後有以現金存入或轉帳進入上揭帳戶60萬元、1萬元、1萬元、9,000元、3萬元;另被告已依和解筆錄給付管委會13萬元,應認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因已獲得部分填補,為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自應從被告犯罪實際所得中扣除,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2,193元(計算式:120萬1,193元-60萬元-1萬元-1萬元-9,000元-3萬元-13萬=41萬2,193元),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管委會,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民國)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04年8月19日
20萬元
2
104年8月24日
5萬元
3
104年10月01日
10萬元
4
104年11月12日
10萬元
5
104年11月25日
10萬元
6
104年12月31日
20萬元
7
105年2月26日
10萬元
8
105年4月20日
40萬元
9
105年4月25日
28萬元
10
105年5月16日
11萬元
11
105年6月2日
2萬元
12
105年6月28日
1萬元
13
105年7月13日
12萬元
14
105年10月6日
13萬元
15
105年12月30日
13萬元
總計

205萬元
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04年7月27日提領之75萬元部分,認係提領後轉存定存而非侵占,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