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凱智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祥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昭融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傳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聖凱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維國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語彤(原名游主恩)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韓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林泓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6號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及112年3月7日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29號、109年度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至第十項之刑(含定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顧凱智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三、林裕祥犯如附表七編號1、2、3、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周維國犯如附表八編號1、2、3、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盧昭融犯如附表九編號1、2、3、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游語彤犯如附表十編號1、2、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謝傳偉犯如附表十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周聖凱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九、林泓昇犯如附表十三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李韓元犯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開三至七及九撤銷改判之刑及上訴駁回之罪所處之刑部分,林裕祥、周維國、盧昭融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游語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謝傳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林泓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顧凱智於民國108年7月起,基於發起、組織、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並組織詐欺集團,即以三人以上、實施「假賭博真詐欺」之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網路電信詐欺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係由顧凱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在花蓮縣○○市○○街00號O樓、花蓮縣○○市○○○○街00號O樓之O、花蓮縣○○鄉○○○街0號等地設置機房;其中部分機房設置,係由顧凱智委託謝傳偉出面承租房地、購置電腦設備、工作手機等器具、申辦網路、架設強波器、網路監視器等建置。又顧凱智陸續招募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林裕祥、周聖凱、賴○○(真實姓名詳卷,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非行,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下稱賴姓少年)、周維國、盧昭融、游語彤、謝傳偉、林泓昇、李韓元等人,林裕祥、周聖凱、賴姓少年、盧昭融、周維國、游語彤、謝傳偉、林泓昇、李韓元乃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聽從顧凱智指示,顧凱智並藉此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二、林裕祥、周聖凱、賴姓少年、盧昭融、周維國、游語彤、謝傳偉、林泓昇、李韓元等人,分別自其等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加入時間」,於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顧凱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顧凱智決策並指揮機房內成員之詐欺方式、薪資(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獎金(詐欺數額達50萬(含以內)可抽7%;50萬至100萬可抽10%;100萬以上可抽15%)、話術、休息時間、飲食採買、機房轉換進度等事務,先、後由盧昭融、謝傳偉、林泓昇、周聖凱、周維國、游語彤、賴姓少年等人上網尋找美女貼圖設為手機通訊軟體LINE貼圖後,使用「菜」、「可潔」、「Kiki」、「ViVi」、「567」、「薇薇」、「小夕」、「Jenna」、「樂妃」、「茹茹」等暱稱(暱稱對應使用人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利用「吾聊」、「乾杯」、「tinder」、「蜜蜂」、「Cheers」等交友軟體結識網友擔任一線攬客員,先建立關係後佯裝欲成為情侶,欲共組家庭而同居共財,惟應共同努力建立家庭經濟基礎,如附表三所示之梁智程、梁允倫、郭展宏、陸延洲、黃崇育、徐基勝、蔡智宇、周楷勤、郭逸晨、黃俊穎、黃泓鈞、巫光林、羅志勳、陳俊銘、李承運、黃遠康、黃耀鈱、賴又群等18人(下稱梁智程等18人)因而陷於錯誤,先接受上開盧昭融、謝傳偉、林泓昇、周聖凱、周維國、游語彤、賴姓少年等一線攬客員小額儲值建議後,前往不詳之人所籌組之「○○理財網站」、「○○理財網站」、「○○理財網站」等網路賭博網站開戶後,分別由盧昭融、謝傳偉、林泓昇、周聖凱、周維國、游語彤、賴姓少年、李韓元將梁智程等18人帶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由顧凱智、林裕祥、盧昭融分別扮演「Eason」、「King」等任帶牌老師,利用人性貪婪之特性,由盧昭融、謝傳偉、林泓昇、周維國、周聖凱、游語彤、賴姓少年、李韓元等攬客員輪流在上開LINE群組裡面起鬨造神,利用梁智程等18人各別陷於錯誤之程度不同,經由通訊軟體LINE連繫「○○理財網站」、「○○理財網站」、「○○理財網站」配合其等攬客後坑殺。其詐騙方式為「第一刀」:先誘使梁智程等18人前往超商等儲值系統先以小量金額儲值後,上開理財網先讓梁智程等18人輸掉儲值點數,而後由一線攬客員進行安撫,並使用共同儲值之話術誘使梁智程等18人大量儲值,然後進入「第二刀」:以贏回第一刀輸掉的儲值金額為話術而共同儲值,然後第二刀賭博網站設定讓梁智程等18人贏錢,再以「第三刀」:將梁智程等18人帶入「○○○」群組,由顧凱智、盧昭融、林裕祥等人分別扮演「Eason」、「King」老師等帶牌,群組內一線攬客員鼓吹跟牌及大量儲值(拉洗碼量),然後讓梁智程等18人贏錢後進入「第四刀」:即以梁智程等18人下單重複發生錯誤而註單異常為由鎖住帳號,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三「詐欺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又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期間,各成員分得薪資及獎金,詳如附表五所示。
三、嗣經員警於108年12月2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00街0號、花蓮縣○○市○○街00號等處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經數位採證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
㈠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顧凱智、林裕祥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及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故此部分上訴效力應及於具裁判上一罪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
㈡檢察官就被告顧凱智等9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被告顧凱智、林裕祥、周維國、盧昭融、游語彤、謝傳偉、周聖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及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20頁)。另被告李韓元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均提起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被告顧凱智、林裕祥所犯(首次以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周維國、盧昭融、游語彤、謝傳偉、周聖凱、林泓昇所犯(含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僅就科刑及相關之沒收為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未經具結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被告顧凱智、林裕祥、李韓元等人違反組織條例犯罪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李韓元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李韓元辯護人以李韓元於108年12月2日警詢時,陳述任意性受到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李韓元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惟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員警詢問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過程中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23頁)。至詢問過程中員警雖反覆詢問李韓元「你進入詐欺機房時,是否已經知道這是從事詐欺工作?」、「你就是知不知道從事詐欺工作?」、「你不會覺得奇怪嗎?」等內容,然此係為確認李韓元陳述之真意,使其辯明事實真偽,而由員警詢問語氣平和,及李韓元非純粹附和警員之提問,就特定問題表示「我不知道」、「我不是很清楚」、「我都不清楚」,顯見李韓元並無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事,故其辯護人否認李韓元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應不可採。
⒉被告李韓元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共同被告顧凱智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細節,有與其警詢中陳述不一致之情,且有若干不復記憶之處,就本案犯行關鍵內容,諸如資金分配或來源,較先前警詢中陳述為簡略。審酌顧凱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不久,復經員警提示相關證物資料予其觀覽後詢問,其均能清晰陳述本案詐欺集團資金分配、犯罪手段等基本犯罪事實,且未受共同被告在場之干擾,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部分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李韓元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顧凱智警詢中所為證述,可作為被告李韓元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部分之證據使用。
⑵至其餘共同被告警詢中之證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無明顯不符,自無引用作為被告李韓元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對李韓元而言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⑶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前經被告李韓元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三第545頁至第568頁),故此部分之陳述,得採為被告李韓元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證據,其自不得再事爭執。
㈢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或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又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關於檢察官就被告顧凱智、林裕祥違反組織條例罪刑部分上訴範圍:
㈠被告顧凱智就其所犯①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③(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被告林裕祥就其所犯①共同參與犯罪組織、②(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據渠等供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及賴姓少年於偵審中之證述,可證被告顧凱智、林裕祥發起或參與組織犯行,另有通訊軟體WeChat及工作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90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警卷第649頁至第663頁、第667頁至第683頁)、附表三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欺情形一覽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與本案相關之附表四扣案物品等證可佐被告顧凱智、林裕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被告顧凱智及林裕祥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林裕祥涉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查:
⒈被告林裕祥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所辯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指揮、操縱者均為顧凱智乙節,核與:⑴顧凱智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是其所設立,其他人都是依其指示工作,林裕祥只是員工,組織成員之薪資與利潤抽成是其決定,僅偶爾請他幫忙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頁、第194頁至第195頁);⑵盧昭融證稱:林裕祥沒有指揮權力,都是顧凱智指揮、決定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6頁);⑶謝傳偉證稱:只有顧凱智負責確認或審核第一線工作,招攬到的業績要向顧凱智報告,由顧凱智紀錄及決定分配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⑷周聖凱證稱:顧凱智還沒建立機房以前就招攬其到成功街,說要建立賭博網站,都是顧凱智叫每個人做什麼事情,由他在發落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1、204頁);⑸周維國證稱:顧凱智帶其加入機房、教導其招攬客戶方法,客人進來以後要交給顧凱智,讓客人買點數或投資,其是向顧凱智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5至408頁);⑹游語彤證稱:顧凱智出錢設置機房,機房內顧凱智最大,其他人都負責聊天攬客,新進人員如有不懂,會問比較資深成員,成員薪水都是顧凱智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⑺林泓昇證稱:林裕祥一樣是負責聊天攬客部分,並沒有帶領他,沒看過林裕祥操縱指揮其他成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至第224頁)相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顧凱智負責出資發起,復由被告顧凱智主持,並指揮及操縱機房內各成員如何分工著手實行詐欺,而被告林裕祥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既非發起者,就如何進行詐欺,亦無從干涉、指揮,更無發放酬勞之決定權,被告林裕祥僅係聽取顧凱智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難認被告林裕祥已位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下達指令、統籌行動之核心支配地位。從而,被告林裕祥及辯護人前開辯解,顯非子虛,當可採信。
⒉至於共同被告謝傳偉、游語彤、盧昭融、周維國雖曾證稱林裕祥係本案詐欺集團二線成員或幹部,然據謝傳偉證稱:伊直覺顧凱智會將較資深成員升到二線或幹部,但伊並不確定,伊的認知幹部是待比較久之人,所以才會於警詢時說林裕祥擔任二線幹部(見原審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游語彤證述:決定薪水的人是顧凱智,因林裕祥比較資深,他會去問顧凱智或他知道什麼會跟我講,伊才會在偵訊中表示薪水是林裕祥跟伊談的(見原審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盧昭融證稱:一線是負責聊天,如果客人儲值後,交由二線人員來帶,一、二線沒有上下隸屬關係;錢的部分是顧凱智在處理,警詢中證稱錢匯入平台後由顧凱智、林裕祥處理,是因為他們兩人關係較好,認為他們是一起做,實際上是顧凱智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至217頁)。周維國證稱:沒有其他人幫忙顧凱智處理薪水跟業績紀錄確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2頁至第413頁)。足見被告林裕祥即使是擔任二線成員(即帶牌老師)共同實行犯行,也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水平任務分工,無涉成員彼此間之上下隸屬關係,堪信本案詐欺集團內組織發起、主持、指揮、操縱,與被告林裕祥無關,自然無從僅憑被告林裕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較若干詐欺成員為早、資歷較深,或與被告顧凱智間關係往來上較為密切,即認被告林裕祥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
⒊據上說明,被告林裕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僅構成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被告李韓元上訴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韓元坦承於108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2日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花蓮縣○○鄉○○○街機房,使用顧凱智提供之交友軟體帳號,與客人聊天、招攬客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於其加入期間有附表三編號15至17之加重詐欺取財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三第95頁)。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顧凱智找上伊,是因為伊之前做過直播工作,伊沒有深入了解工作內容,不曉得是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他成員間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李韓元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由顧凱智引進機房,伊在○○○街機房從事投資直播工作約1個月,每日上班時間約5個小時,伊在機房代號為「阿元」,使用乾杯、蜜蜂等交友軟體隨機上線與人聊天,要對方投資直播,之後會由一個名字什麼「融」的接手,指示對方轉帳,然後伊就有業績(見警卷第325頁至第327頁,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並有被告李韓元以「元」為代號劃記業績線數之白板扣案(附表四編號18,見警卷第195頁)可證。
⒉另據共同被告盧昭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一線成員有李韓元,暱稱為「Kiki」,她有在做聊天等語(見他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原審卷三第215頁)。共同被告謝傳偉於偵查中證稱:南埔機房工作人員有李韓元,游語彤所持工作手機Line群組内朋友「Kiki」就是李韓元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共同被告游語彤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街機房有李韓元,Line群組成員中「Kiki」是李韓元,其與謝傳偉、李韓元跟另一個忘記名字的人做聊天工作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5頁;原審卷三第97頁),並有游語彤所持工作手機截圖可參(見警卷第185頁)。共同被告周維國於審理中證稱:李韓元坐伊旁邊,所以對她比較清楚,她跟伊做一樣的工作(聊天),但不知道她在賣什麼,因為大家各做各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7至408頁)。共同被告林泓昇於審理中證稱:李韓元就是一起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頁)。互核上開共同被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韓元經顧凱智邀請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招攬客人之工作,應屬明確。
⒊被告李韓元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扣案白板(附表四編號18,見警卷第195頁)上記載 「融」、「國」、「元」、「偉」、「貝」、「昇」等文字下方,均有劃記次數,且上開記載分別代表盧昭融、周維國、李韓元、謝傳偉、游語彤、林泓昇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顧凱智(見原審卷三第185頁)、謝傳偉(見偵一卷㈡第15頁)、游語彤(見偵一卷㈡第46頁、原審卷三第92頁)、林泓昇(見原審卷三第226頁)、周維國(見原審卷三第408至409頁)等人證述明確。再依共同被告謝傳偉所證:詐欺成功會記錄在白板上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5頁);游語彤所證:若有客人第一次儲值(1000元),就會記錄在白板上,至於後續的儲值就不會記在白板上,客人有處理錢可以畫在上面等語(見偵一卷㈡第46頁;原審卷三第92頁);林裕祥所證:白板應該是紀錄新客人的數量,就是當月招募的人數,應該是第一次儲值才會在上面畫一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可知上開白板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紀錄被害人第一次儲值數量,憑以計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業績。該白板上既在被告李韓元代號「元」下方劃設業績數量,堪認被告李韓元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攬客並使客人儲值而獲取績效之事實。
⑵佐之扣案教戰手冊複印資料,據共同被告林裕祥證稱:那個紙本應該是顧凱智開會時候要我們做的筆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其中與被告李韓元代號「阿元」相關記載提到「好友數量沒達到5-10的標,聊天到投資給的東西沒有很完善」、「處理方式不清楚」等內容(見偵一卷㈡第303頁、第373頁),益顯被告李韓元工作內容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相關,其工作表現方被提出檢討並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記錄下來。
⑶佐以被告謝傳偉受顧凱智指示承租○○○街機房所在地,於108年10月8日與房東簽約租約時,將被告李韓元同列為契約之乙方,並以被告李韓元身分證影本作為契約附件之一(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新航線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李韓元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先提供身分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⑷顧凱智雖證稱:被告李韓元是從事直播,與他人扮演角色不同,當下伊也認為是賭博,所以她不太可能會認為是詐欺,李韓元聊天的方式就是去招攬客人聊天,並不是註冊到賭博網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至190頁)。然此不惟與其同日審判期日證述:白板上畫線不是代表招攬成功的次數,就只是客人有進來註冊;因為當下要做直播,瞭解的只有李韓元一人,因為她很久時間沒做了,她問我現在客人要如何培養,伊告訴她先在Line上面聊天,然後請他們註冊博弈平台,但是她的客人並沒有註冊博弈平台等語(原審卷三第185頁、第191頁)大相逕庭,也與共同被告盧昭融、謝傳偉、游語彤、周維國、林泓昇等人證述李韓元同為一線人員從事攬客之內容不符,及與現場劃記被告李韓元所招攬客人進行儲值而取得績效之白板照片、教戰手冊上記載被告李韓元工作未達標所呈現之事實不合。再由共同被告游語彤證稱:李韓元偶爾會來中美十三街機房(見原審卷三第86頁),以及盧昭融證稱:有見過李韓元出現在中美十三街機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第214頁),可知被告李韓元於進入○○○街機房前即已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觀摩,復於本案詐欺集團搬至○○○街機房加入聊天或直播,與被告顧凱智發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時間之接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假名及假照片,以線上交往方式,誘使被害人儲值並前往賭博網站開戶,最後以下單重複發生錯誤而註單異常為由鎖住帳號而取得被害人金錢,實難推諉不知。被告李韓元既仍選擇加入○○○街機房為攬客並獲取業績報酬,足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被告李韓元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三編號17告訴人賴又群之證述,無匯款單據及詐騙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資為證,認此部分犯行存有合理之懷疑,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然告訴人賴又群之指訴,雖僅據提出花旗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反面影本為證(見警卷第505頁),然已據共同被告顧凱智、林裕祥、盧昭融、謝傳偉、周聖凱、林泓昇、周維國、游語彤等人供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在卷,而得為補強。是辯護人以賴又群之證述,不足證明被告李韓元本案詐欺犯行,即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李韓元確實經顧凱智邀請而參與聊天攬客之工作,其業績亦有相應之記錄,所為之工作表現亦被納入檢討範圍,其先前既曾觀摩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運作模式,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身處於同一機房空間,每日工時長達5小時,應足知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詐取財物之犯罪組織,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招攬客戶或組織運作之相關分工,對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犯罪結果,有所貢獻,並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為用,其犯行已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觀諸附表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一線攬客人員,先以「吾聊」、「乾杯」、「tinder」、「蜜蜂」、「Cheers」等交友軟體或其等所使用之通訊軟體接觸,取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以一對一進行對談之方式訛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不該當上開條款之加重要件。
⒊再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顧凱智、林裕祥、李韓元之論罪說明
⒈查組織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1項未經修正,第8條自白減輕其刑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故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⒉被告顧凱智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居於主持、操縱、指揮之地位,故於附表六編號1為(即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為行為之繼續,在為警查獲行為終了時,僅論為一罪;且發起犯罪組織後,再行主持、操縱、指揮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階段)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顧凱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顧凱智另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有未合。
⒊被告林裕祥係聽取顧凱智命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故於附表七編號1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祥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應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裕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在未脫離或為警查獲行為終了時,僅論為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李韓元係聽取顧凱智命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故其於附表十四編號1所為(即附表三編號15犯罪事實),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行為之繼續,在未脫離或為警查獲行為終了時,僅論一罪;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於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顧凱智、林裕祥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罪,及
被告李韓元所犯(含首次)加重詐欺罪部分,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依上開說明,應有未合,爰予更正。又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有賴姓少年共同參與犯罪,因認被告林裕祥、李韓元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賴姓少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係辦理休學狀態(見原審卷三第466頁),其男友即共同被告周聖凱尚無從由其外貌判斷其真實年齡,且無證據認定被告林裕祥知悉賴姓少年實際年齡,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其主觀上所認識之罪論處即可;而林泓昇、李韓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及所涉犯行,均係賴姓少年隨共同被告周聖凱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後,自無上開條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
被告林裕祥、李韓元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分別與同時期之其他成員,及被告林裕祥就其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韓元就其所犯(含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顧凱智及同期間之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被告李韓元罪數部分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再轉由聯繫「○○理財網站」、「○○理財網站」、「○○理財網站」配合其等攬客後坑殺,同時分由一線攬客或者二線帶牌遊戲誘使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下注受騙,應認為一行爲之接續進行,其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定之。
⒉經查:
⑴附表三編號15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時間密接之期間,對告訴人李承運、黃遠康所為,而告訴人李承運、黃遠康乃因上開詐術而共同出資,相繼交付財物,業據李承運、黃遠康證述在卷(警卷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63頁至第466頁),故此部分詐欺犯行,有時間、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侵害相同種類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而予評價,較為合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李韓元於附表三編號15犯罪部分,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⑵又被告李韓元於附表三編號15至17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未於起訴書載明或於審理中提出被告顧凱智等9人前科資料何部分構成累犯,或據以提出累犯裁量之加重依據,自無庸審酌本案被告顧凱智等9人是否構成累犯,然其等前案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得加以論列考量。
⒉組織犯罪自白減刑部分:
按修正前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則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被告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坦認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應屬之;又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之意,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探究被告是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例外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⑴被告顧凱智偵查中雖經傳喚未到,然其於審判程序中就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已為認罪表示,且於警詢中坦承其出資購買機房內電腦設備,為機房老闆,負責發放薪水、交收盈餘利潤給員工等主要事實為肯認之供述(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依上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裕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然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然仍可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⑵被告顧凱智等9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其等均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仍無視於此,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各別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及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絕非輕微,其等所犯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顧凱智所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可處最低刑度為1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顧凱智等9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判處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駁回上訴及科刑說明
㈠檢察官以:①被告顧凱智另犯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②被告林裕祥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③被告游語彤、謝傳偉、周聖凱、林泓昇、李韓元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以外之罪應共同負責。惟被告顧凱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已為發起犯罪組織罪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裕祥僅係聽取顧凱智命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無證據認定其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權力,不構成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游語彤、謝傳偉、周聖凱、林泓昇、李韓元僅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期間,與同一時期其他成員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在其等加入之前或脫離之後,其他成員之犯罪,應不能責由其等共同負責(詳無罪部分之理由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均無理由。
㈡檢察官另以:①被告周聖凱與賴姓少年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10加入時間「108年7月至109年10月1日」有誤,惟此乃「108年7月至同年10月1日」之誤載;②被告游語彤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7似有重複判決之情,惟原判決附表十編號5所犯「附表三編號9、11、12、13、17」之罪,為「附表三編號9、11、12、13、16」之罪之誤載;③被告謝傳偉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6之罪漏判部分;已分別經原審裁定更正及補充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亦難認檢察官上開指摘為有理由。
㈢被告顧凱智、林裕祥、周維國、盧昭融、游語彤、謝傳偉、周聖凱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李韓元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如認其成立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㈣然而,被告顧凱智等9人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未成立和解(調解)部分,亦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失(詳如附表三所載)。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原判決就被告林裕祥於附表七編號6,被告周維國於附表八編號6、被告盧昭融於附表九編號6、被告游語彤於附表十編號5、被告謝傳偉於附表十一編號2、被告林泓昇於附表十三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科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低度刑,顯無再科處更低之宣告刑;另原判決就被告謝傳偉於附表十一編號1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包括想像競合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輕罪,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也屬低度刑,不宜科處更低之宣告刑,故檢察官及被告於此部分之科刑上訴,為無理由。除此之外其他各罪宣告刑,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有利科刑因子,認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評價觀點,而為科刑考量,即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科刑上訴,均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㈤上開應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顧凱智等9人發起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上開犯罪手段詐欺各被害人,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等犯罪造成之實害甚鉅。
⒉被告顧凱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組織、操縱、指揮者,較其餘被告參與之程度為深;其餘被告或有擔任一線攬客人員,或是擔任二線帶牌老師,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均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同一次犯行無嚴格差別量刑之必要,惟仍應考量被告個別情狀有無可資為減輕或加重因素。
⒊衡酌被告顧凱智、林裕祥、周維國、盧昭融、游語彤、謝傳偉、周聖凱、林泓昇等人均坦承犯行,其中林裕祥、盧昭融、謝傳偉、周聖凱、周維國、游語彤、林泓昇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均有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有利科刑因子。尤以被告林裕祥、周維國、盧昭融、游語彤、謝傳偉、林泓昇等人於警詢之初即已認罪,其等刑度減讓幅度較大。又被告李韓元否認犯行,乃防禦權之行使,雖不得為其不利之考量,但無從為其科刑有利因子。
⒋被告顧凱智、林泓昇前有前案科刑紀錄,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無關;被告林裕祥、盧昭融、周維國、游語彤、謝傳偉則均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周聖凱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既遂之前案科刑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李韓元先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科刑紀錄,與本案犯行保護法益共通,僅為正犯及從犯之別,足見周聖凱、李韓元刑罰感應力薄弱。
⒌被告顧凱智等9人已陸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失完畢,其等積極彌補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就本案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已有減輕,得為科刑有利考量。
⒍被告顧凱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程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林裕祥國中肄業,目前在通訊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5至4萬元,須扶養父親;被告周維國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配偶;被告盧昭融高中肄業,從事建築工程,無須扶養親屬;被告游語彤在超商工作,每月薪資約2.5萬元,須扶養妹妹;被告謝傳偉大學畢業,目前在貿易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2.5至2.6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周聖凱國中畢業,目前在監獄執行;被告林泓昇高中畢業,目前在中華紙漿廠上班,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須分擔家計;被告李韓元高中肄業,目前在融資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至第130頁)。
⒎檢察官以被告年紀輕、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請求為適當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23頁)。
⒏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顧凱智、林裕祥、周維國、盧昭融、游語彤、謝傳偉、周聖凱,林泓昇、李韓元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六至附表十四各編號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審酌:被告顧凱智等9人各次犯行所為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雖不相同,惟犯罪手段及法益侵害內容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且各次犯行間隔時間相近,各罪呈現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綜合考量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緩刑宣告
被告林裕祥、周維國、盧昭融、游語彤、謝傳偉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不為無益爭辯,
且均同意分擔賠償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彰顯出其等悔悟之心,諒其等應係年輕識淺,失慮致罹罪章。復考量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不利其等復歸社會。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等1、6、10款等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另被告周聖凱、林泓昇、李韓元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雖未超過有期徒刑2年,然因其三人前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被告顧凱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並於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均與緩刑之要件未合,故未予緩刑之諭知。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經查,被告顧凱智等9人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財物(詳如附表三「詐欺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205萬5,2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薪資為底薪2萬5,000元,如有獎金,詐欺數額達50萬(含以內)可抽7%;50萬至100萬可抽10%;100萬以上可抽15%,並於每月10日發薪等情,業經被告林裕祥(見警卷第60、63頁)、盧昭融(見警卷第90頁)、周維國(見警卷第109頁)、周聖凱(見警卷第346頁)、顧凱智(見警卷第37頁)等人供陳在卷。
⒉茲就被告犯罪所得說明如後:
⑴被告林裕祥、周維國、盧昭融均自108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考量其等月初加入,衡情應係至次月月初開始支薪,至108年12月2日查獲時止,其等各自108年8月至11月每月10日共領取底薪4次計10萬元,另自附表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數額獲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報酬16萬1,864元,合計犯罪所得為26萬1,864元。
⑵被告游語彤自108年7月中加入,考量其月中加入,衡情應係至次月月初開始支薪,至108年12月2日查獲時止,自108年8月至11月每月10日共領取底薪4次計10萬元,另自附表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數額獲取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報酬15萬8,364元,合計犯罪所得25萬8,364元。
⑶被告謝傳偉自108年9月底加入,當月實際工作天數及可領得之報酬不明,從其有利之認定認應自108年11月第1次支薪,計至108年12月2日查獲時,僅領取底薪1次計 2萬5,000元,另自附表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處詐欺數額獲取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報酬4萬9,070元,合計犯罪所得7萬4,070元。
⑷被告周聖凱、賴姓少年自108年7月加入,至其於108年10月1日脫離本案詐欺集團間,分別於108年8月、9月支薪,各領取底薪2次合計5萬元,另各自附表三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處詐欺數額獲取如如附表五編號6至7所示報酬11萬2,794元,犯罪所得合計為16萬2,794元。至被告周聖凱雖辯稱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未詐騙成功,其因協助打掃及購物所獲取之薪資,乃其自身勞力所得,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均供陳其使用女子之假照片,暱稱為「樂妃」,從事一線攬客人員並賺取薪資,且不諱言上開計酬方式(見警卷第346頁、偵一卷㈡第234頁),故其所述「薪資」報酬應認定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顧凱智於原審證述周聖凱沒有領過薪資酬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乃廻護周聖凱之說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林泓昇、李韓元於108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定於12月10日領取薪資,然因108年12月2日本案詐欺集團被查獲,致其2人均尚未獲取薪資報酬 (見警卷第329頁、第228頁),故無可沒收之犯罪所得。
⑹被告顧凱智犯罪所得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205萬5,200元,扣除上開⑴至⑸共同被告犯罪所得,計為61萬1,586元。
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顧凱智等9人已賠償或清償提存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三所示,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被告顧凱智、游語彤各應沒收如附表六、十沒收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裕祥、周維國、盧昭融、謝傳偉、周聖凱就其等犯罪所得均已負擔賠償予被害人,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附表四編號1至18、23、29至41、50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顧凱智所有或由其出資而購置,並供作或預備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謝傳偉、顧凱智、林泓昇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17頁至第619頁,警卷第216頁),並有數位鑑識報告可參(見警卷第671、677頁),應於被告顧凱智於附表六編號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教戰手冊,被告顧凱智等9人均否認所有,然上開教戰手冊內容載述如何實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資訊及方法,佐以被告林裕祥供稱此係開會及筆記資料,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各共犯推諉,無從得知係何人所有,然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於上訴範圍之被告顧凱智所犯附表六編號一、林裕祥所犯附表七編號1、李韓元所犯附表十四各編號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附表四編號20、22所示之物(IPhone手機),分別為被告游語彤、謝傳偉所有,均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17頁至第618頁),並有各該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可參(見警卷第652頁、第656頁),與被告顧凱智、林裕祥、李韓元無關。另附表四編號19、21、24至28、42、49、51至54所示扣案物,均乏與本案犯行相關之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語彤、謝傳偉、周聖凱、林泓昇、李韓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之犯意聯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應負責。因認㈠被告游語彤於附表三編號1至2;㈡被告謝傳偉於附表三編號1至10;㈢被告周聖凱於附表三編號11至17;㈣被告林泓昇於附表三編號1至14;㈤被告李韓元於附表三編號1至14,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上訴意旨並以:被告游語彤等5人先後參與或於參與後因故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均無礙於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仍應負擔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罪責。認原判決就被告游語彤等5人諭知無罪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
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訊據被告游語彤等5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而被告游語彤等5人分別於附表二所載「加入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自該加入時間始期至查獲或脫離時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有共同被告間證述內容可資憑認,周聖凱部分另有因槍砲案件逃亡通緝查捕之紀錄可稽。
四、關於被告游語彤、謝傳偉、林泓昇、李韓元部分
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以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越此一成罪界限。查被告游語彤、謝傳偉、林泓昇、李韓元分別於附表二「加入時間」欄之所示日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95頁)。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認定其等有於「加入時間」以外,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或對特定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不能任令被告游語彤、謝傳偉、林泓昇、李韓元就業告終了之詐欺取財犯行,回溯負起共同正犯責任。
五、關於被告周聖凱部分
按數人共同謀議實行特定犯行,且已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後,其中一人或數人因反悔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於著手實行特定犯罪行為前,對於未脫離者表明脫離共謀關係,並為未脫離者所認知瞭解,進而脫離實行犯罪現場時,縱該脫離者對於其他未脫離者,並無阻止其實施犯行,然未脫離者雖終局遂行該特定犯行,除非該脫離者是立於統制支配之首謀地位,或是有提供犯罪所用之物,否則應難認為是基於脫離者之共謀而遂行該犯行,自難認係於著手實施犯行前脫離者,而應承擔共同正犯之罪責。且脫離者一經脫離,應認已切斷共犯行為之心理因果性及物理因果性,其先前行為所生心理、物理影響力應亦已消滅,而脫離後其他未脫離者之行為,當係基於另行起意或另為共同謀議之共同正犯關係而為之,且亦無行為分擔之客觀犯行重要貢獻可言,自難對脫離者以共同正犯關係相繩。查被告周聖凱於108年10月1日,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逃亡至外地,經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9年1月19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於同日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周聖凱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後,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為其餘同案被告所知悉,業據共同被告顧凱智(見警卷第40頁)、盧昭融(見偵一卷㈡第88頁、他卷第289頁)、周維國(見偵一卷㈡第29頁)、證人林裕祥(見原審卷三第56頁)、證人游主恩(見原審卷三第91頁)等人證述在卷。復稽之被告周聖凱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指揮、操縱之組織階層,實難認其居於統制支配之首謀地位,其與本案各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時點,即無外在促成他人犯行之心理因果性及相互為用之意思聯絡;此外,本案扣案物品,用於本案犯罪所用者,大多均為被告顧凱智所提供,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聖凱另有準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物理因果性可言。
六、綜上,被告游語彤等5人均無須就其等加入時間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既遂犯行,承擔共同正犯之責。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游語彤等5人所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游語彤等5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游語彤等5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此為被告游語彤等5人無罪諭知,應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各時期機房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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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年10月1日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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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8年10月1日因被告周聖凱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脫離本案詐欺集團 |
附表三:被害人或告訴人受詐欺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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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害人梁智程108年6月間從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暱稱「薇薇」之人,而於108年7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智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7至400頁)。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薇薇」)與被害人梁智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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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害人梁允倫於108年7月間,由暱稱「薇薇」之人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27至430頁)。 ⑵被害人梁允倫手機畫面翻拍相片及儲值收據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1至434頁)。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薇薇」)與被害人梁允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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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郭展宏於108年7月間,由暱稱「薇薇」之人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展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89至392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3頁)。 ⑶編號9教戰手冊(見偵一卷㈡第407至4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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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陸延洲於108年7月20日,從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暱稱「佳」之人介紹,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陸延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29至5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32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33、536頁)。 ⑷手機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4頁)。 ⑸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35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8至5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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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黃崇育於108年7月24日,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喬喬」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第561至56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65至569頁)。 ⑶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71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73頁)。 ⑸告訴人黃崇育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75至577頁)。 ⑹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01至6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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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徐基勝於108年8月初,由通訊軟體TINDER認識不詳女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茹」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基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25至627頁)。 ⑵LINE截圖畫面(見警卷第628頁)。 ⑶編號9教戰手冊(見偵一卷㈡第407至4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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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蔡智宇於108年8月4日由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可潔 」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31至634頁)。 ⑵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見警卷第635至637頁)。 ⑶編號9教戰手冊(見偵一卷㈡第409頁)。 |
| | | | | | | 已提存4萬4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7頁) | |
| | | 告訴人周楷勤由社群交友軟體MonChats認識暱稱「劉映璇」之人(同LINE暱稱),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楷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47至548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49至5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3頁)。 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57至5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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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郭逸晨於108年8月5日從網路交友平台CHEERS認識暱稱「薇薇」之人(同LINE暱稱),而於108年7月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逸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薇薇」)與郭逸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86至3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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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黃俊穎由從社群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薇薇」之人(同LINE暱稱),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5至441頁)。 ⑵匯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3頁)。 ⑶告訴人黃俊穎手機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47至4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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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黃泓鈞於108年10月初,在社群交友軟體JustDating認識暱稱「Jenna」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泓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03至409頁)。 ⑵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3頁)。 ⑶數位採證報告(告訴人黃泓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部分;見警卷第415至4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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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巫光林於108年10月間,在社群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小夕」之人(同LINE暱稱),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巫光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9至424頁)。 ⑵告訴人巫光林之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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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害人羅志勳聯繫右列網站後,經該網站佯稱向該網站儲值金額後,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志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07至509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10至51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2頁)。 ⑷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4至5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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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陳俊銘於108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交友網站認識暱稱「黃瑀涵」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5至4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9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81至487頁) ⑷儲值收據證明(見警卷第489至4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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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李承運在社群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小夕」之人(LINE暱稱「diorun」),並邀告訴人黃遠康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承運及黃遠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49至453頁、第463至466頁)。 ⑵電腦網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5至458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59至46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黃遠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3至466頁)。 ⑸手機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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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1月18日(108年10月9日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 | 告訴人黃耀鈱在社群交友軟體乾杯認識暱稱「黃羽柔」之人(同LINE暱稱),並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9至473頁)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Vivi」)與黃耀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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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賴又群透過通訊軟體LINE姓名不詳之人聯繫,向其佯稱右列網站可以投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又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97至4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0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02至504頁)。 ⑷告訴人賴又群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5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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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㈠附表三「遭詐欺部分犯罪所得」欄總計205萬5,200元。 ㈡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如附表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15部分(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及資料更正如附表三「時間」欄所示;附表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依照卷內事證無法特定為新北市「新莊區」,爰更正為新北市。 | | | | | | |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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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游語彤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游語彤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供游語彤犯罪所用之物。 |
| | | | 謝傳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 | | | 謝傳偉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供謝傳偉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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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顧凱智所有;IMEI: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顧凱智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林泓昇所有;型號:IPhone XR;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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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顧凱智所有;型號:ASUS OOOOO;OOOOOOOOOOOOOOO;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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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周維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 |
附表五:犯罪事實二之薪資或獎金等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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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2萬5,000元 9月:2萬5,000元 10月:2萬5,000元 11月:2萬5,000元 | | |
| | 8月:2萬5,000元 9月:2萬5,000元 10月:2萬5,000元 11月:2萬5,000元 | | |
| | 8月:2萬5,000元 9月:2萬5,000元 10月:2萬5,000元 11月:2萬5,000元 | | |
| | 8月:2萬5,000元 9月:2萬5,000元 10月:2萬5,000元 11月:2萬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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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薪資部分之計算式:以實際參與期間,次月開始領取薪資,按月支領2萬5,000元。 ㈡獎金部分之計算式: ⒈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即以附表三編號1至17「詐欺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計算基礎,各成員依上開計酬方式可得16萬1,864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6「詐欺部分犯罪所得」10%+【附表三編號1+2+…+5+7+8+…+17「詐欺部分犯罪所得」】7%)。 ⒉附表五編號4:即以附表三編號3至17「詐欺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計算基礎,依上開計酬方式可得15萬8,364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6「詐欺部分犯罪所得」10%+【附表三編號3+4+5+7+8+…+17+18「詐欺部分犯罪所得」】7%)。 ⒊附表五編號5:即以附表三編號11至17「詐欺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計算基礎,依上開計酬方式可得4萬9,070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1+12+…+17「詐欺部分犯罪所得」】7%)。 ⒋附表五編號6至7:即以附表三編號1至10「詐欺部分犯罪所得」金額為計算基礎,各成員依上開計酬方式可得11萬2,794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6「詐欺部分犯罪所得」10%+【附表三編號1+2+…+5+7+8+…+10「詐欺部分犯罪所得」】7%)。 ⒌上述附表五編號1至7「犯罪所得」總計144萬3,614元。 ㈢附表三「詐欺部分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總計205萬5,2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 ㈣被告顧凱智部分犯罪所得:本案犯罪所得扣除上述附表五編號1至7「犯罪所得總和」,計為61萬1,586元(計算式:2,055,200-1,443,614)。 ㈤被告顧凱智等9人已賠償或提存給付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62萬元,就各次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領之金額按各該次共犯人數平均分擔,如附表五之一所載。 ⒈被告顧凱智賠償金額總計26萬2,185元,其犯罪所得扣除前開賠償金額,計為34萬9,401元(計算式:611,586-262,185)。 ⒉被告林裕祥賠償金額總計26萬2,163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26萬1,864元。 ⒊被告盧昭融賠償金額總計26萬2,163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26萬1,864元。 ⒋被告周維國賠償金額總計26萬2,163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26萬1,864元。 ⒌被告游語彤賠償金額總計25萬2,163元,其犯罪所得扣除前開賠償金額,計為6,201元(計算式:258,364-252,163)。 ⒍被告謝傳偉賠償金額總計7萬9,998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7萬4,070元。 ⒎被告周聖凱賠償金額總計18萬2,165元,已超出其犯罪所得16萬2,794元。 ⒏被告林泓昇賠償金額總計2萬8,500元。 ⒐被告李韓元賠償金額總計2萬8,500元。 | | | | |
附表五之一:各被告已賠償或提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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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均同意每項賠償或提存金額,由各該次行罪之共犯人數平均分擔(參本院卷二第404頁至第406頁、卷三第426頁)。未能整除之餘額從有利於顧凱智之計算方式,均計入顧凱智已賠償或提存金額。 | | | | | | | | | | |
附表六
被告顧凱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7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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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 | 顧凱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8、23、29至41、43至48、50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顧凱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 | 編號1項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8、23、29至41、43至48、50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壹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編號2、3、7、8、9、11、12、13、16 | | 顧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顧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顧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顧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顧凱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七
被告林裕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7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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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裕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裕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編號1項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撤銷。 |
| | | 林裕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林裕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林裕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林裕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林裕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林裕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附表八
被告周維國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7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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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周維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撤銷。(另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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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周維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周維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周維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周維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周維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周維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附表九
被告盧昭融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7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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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盧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撤銷。(另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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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盧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盧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盧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盧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盧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盧昭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附表十
被告游語彤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5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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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游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43至4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43至48之物,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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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游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 游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 | | 游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游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游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游主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附表十一
被告謝傳偉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7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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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謝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43至4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撤銷。(另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43至48之物,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 | | 謝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謝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謝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附表十二
被告周聖凱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10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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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周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部分撤銷。(另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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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周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周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 | | 周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
附表十三
被告林泓昇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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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關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3至48之物,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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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 |
附表十四
被告李韓元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共計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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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李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李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李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李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李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