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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嘉洋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温嘉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温嘉洋(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數、論罪等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2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餘認定之犯罪事實、罪數、論罪、沒收等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數、論罪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鄭文鈺、吳重行(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本件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未有任何不法利益,反而必須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先前否認犯行,係因沒有法律專業而提出答辯,不足認為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於原審就嘗試與被害人聯繫,但當時被害人可能在氣頭上,一聽是被告就不願意談,於本院亦是先由辯護人與鄭文鈺溝通,取得信任才能洽談和解,吳重行則是在法院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整體觀察被告自白認罪、未獲不法利益、已彌補被害人損害、無前科,已知所警惕、悔悟之態度等情,被告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原審否認有何犯罪之主觀犯意,但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92、195頁),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有卷附LINE訊息、112年3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原審法院111年花金簡字第7號和解筆錄、112年4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55-159、173、177-179、181-183頁),堪認被告已經知錯,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可。
 2.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因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是具體形成宣告刑時,倘已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
    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已併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即無評價不足之偏失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在該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予以適當評價,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罪之量刑因子,依上開說明,評價尚嫌不足。
 3.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之基礎已有動搖,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正值壯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與他人共同遂行本件犯行,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共犯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非是。
  ⑵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其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提款之末端角色,尚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被害人數、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微,對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
  ⑶被告於原審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含自白洗錢罪之有利量刑因子);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參前所述),犯後態度尚佳。
  ⑷被告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與媽媽、姐姐在家中共同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未婚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198頁)。
  ⑸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67、84頁、本院卷第157、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上揭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原審雖否認有何犯罪之主觀犯意,但對客觀犯行迭次坦承,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詳如前述),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歷、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足認被告有誠摯悔改之意,檢察官亦表示如被告不會再犯,緩刑部分不堅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整體觀察,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