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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俊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本案上訴及審判範圍是否鎖定在量刑部分(含緩刑部分是否恰當),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的,同意。」(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依首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前揭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因不滿告訴人所留下之評論,且不願意面對與容忍顧客之負評)、犯罪之手段(在告訴人之評論下發表系爭留言,使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發佈系爭留言之處為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頁頁面)、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負面影響;所造成之侵害程度顯然較為嚴重)、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被告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雙親)等量刑因子,量處拘役25日,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於原審調查證據及判決後,案情業已明朗,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量刑減輕之幅度極為微小、有限(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702號判決參照),尚難以憾動原審所為量刑。此外,復查無原審於量刑時有評價不當、不足、錯誤等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緩刑之諭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消極要件,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至於前案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究竟係在後案之前或之後,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畢(9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9頁),然距本案宣示判決時已逾5年,合於緩刑宣告消極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考量其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尚非至為激烈、嚴重,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77頁),另衡酌其前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77頁),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為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料理」餐廳負責人,其因不滿蔡佳穎於其所經營之「○○料理」之GOOGLE頁面上之評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在其住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料理」之GOOGLE頁面評論區,以「○○料理(業主)」之暱稱,在蔡佳穎之評論留言處下發表:「我們這邊專業煮給人吃的跟寵物吃,就是不提供臺灣X和玻璃X用餐」(下稱系爭留言)等語侮辱蔡佳穎,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蔡佳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佳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傑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發佈系爭留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會發表系爭留言,是因為告訴人蔡佳穎在我非營業時間來詢問我,我的回覆很客氣,還給她讚,她卻給我負評,我氣憤之下才發佈系爭留言。且「臺灣鯛」不僅有「臺灣刁民」的意思,還有意指用自己的邏輯攻擊店家的奧客之意,「玻璃心」是形容一個人的內心非常脆弱敏感、容易受到傷害,均非輕蔑他人之用語,告訴人以無中生有方式重傷我的商譽,我僅係對告訴人之行為評價與抒發,並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先於GOOGLE頁面上留下不實之負評,被告未曾問候告訴人之父母或稱告訴人為文盲,被告才加以反駁、澄清,以維護自身商譽,並非對於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被告所言「我們這邊專業煮給人吃的跟寵物吃」,係指被告經營之餐廳為寵物友善餐廳,可烹飪大小寵物之餐點,非將告訴人與動物作比擬。縱被告所使用之語句有尖酸刻薄之虞,但仍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且若勾稽本件背景事實,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對告訴人應無貶低其社會評價或人格尊嚴之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料理」之GOOGLE頁面評論區,於告訴人留言評論處回覆系爭留言,又系爭留言中「臺灣X」、「玻璃X」,分別係指「臺灣鯛」、「玻璃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15頁),並有告訴人於GOOGLE評論上之留言及被告回覆系爭留言之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評論言詞或有高雅或低俗之不同,惟其終極目的仍在對特定社會生活事實之論斷、評判,要非以不雅粗俗言詞對他人人格擅加謾罵,發言者之言詞內容,如逸出此表現自由之本質,即難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從而,社會日常生活中,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如具備侮辱之故意,客觀上對他人為輕蔑表示行為,並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該當於公然侮辱罪。
㈢經查,被告發佈之系爭留言所指「我們這邊專業煮給人吃的跟寵物吃,就是不提供臺灣X和玻璃X用餐」等語,被告顯然係指稱其所經營之餐廳「○○料理」僅提供人類與寵物用餐,而告訴人為「臺灣鯛」、「玻璃心」,且不如或不配當人類或寵物,故「○○料理」不提供其用餐機會,此等言語屬於明顯否定他人人格之用語,又以店家之角度,「臺灣鯛」係指「奧客」,即無理取鬧之顧客;而「玻璃心」則係指一個人之個性較為脆弱、敏感、不堪一擊,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自屬貶抑他人社會評價之用詞,故均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確均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
㈣再者,被告為具有相當歷練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用詞屬侮辱人之用語,並帶有負面評價,當無不知之可能,顯非僅是抒發其情緒或單純提出主觀評論意見,至為灼然。是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頁至27頁),可見告訴人詢問無菜單料理是否有不同價位可選擇,被告回覆:「起跳兩個字有看到嗎」、「自動回覆很清楚了」,足證被告回覆之態度確實並非良好,並有不耐之意。又被告曾在GOOGLE評論頁面上公開回覆其他數位顧客:「你爸媽沒讓你讀書嗎」、「多少個文盲喜歡卡在門口被趕出去了」、「兩個文盲台灣鯛你好」、「自己文盲被噹了還好意思出來講嗎」、「替你的父母感到慚愧」、「你媽就是不要求你才變成這樣,還不去跟媽媽道歉」等語,有該等留言之截圖照片可按(見警卷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5頁),堪認告訴人於留言中指稱被告會酸顧客文盲及問候顧客之爸媽乙情,並非子虛,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告訴人先無中生有、留下不實負評,被告才加以留言反擊云云,實非可採。
 ⒉另被告果係出於反擊、澄清之目的而為上開言詞,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描述即可,亦可達到其目的,實無須使用前開「我們這邊專業煮給人吃的跟寵物吃,就是不提供臺灣X和玻璃X用餐」等攻訐、輕蔑字眼,足見被告前開之言論,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言詞,顯係出於情緒性之謾罵而有貶抑之意,其所為之手段與其澄清之目的並無相關聯。從而,被告係因告訴人之評論而心生不快,故發表系爭留言作為反擊,自旁觀者之角度觀之,堪認系爭留言確有侮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之意。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公然為上揭侮辱性之言語,難謂無令告訴人難堪之侮辱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所留下之評論,且不願意面對與容忍顧客之負評,即不思理性,在告訴人之評論下發表系爭留言,使不特定人皆可共見共聞之,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負面影響,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誠屬非是;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猶飾詞矯飾,迄今未見其確已深切反省個人行為不當之處,難認其有悔意,被告之犯後態度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發佈系爭留言之處為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頁頁面,所造成之侵害程度顯然較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