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欣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欣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曾欣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沒收,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或稱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付第一期款項,其餘部分暫以支票給付,犯後態度良好(嗣據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業已完全清償)。又伊符合緩刑要件,請從輕量刑,不再諭知沒收,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54條毀損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0、206頁),可徵其已知錯悔過,反省己身所為,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又被告所為,致使台電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56,691元損失,然已於112年8月30日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嗣並於同年12月28日完償全部款項(含欠繳電費共計386,603元),此據台電公司花蓮營業處稽查課課長黃○○到庭陳述在案(本院卷第96、97頁),並有和解書、陳報狀及繳費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141至145頁),犯罪後所生財產上損害業已填補,其賠償行為對受侵害法益之回復,有重大影響,違法狀態亦有相當程度回復,量刑區間應可往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⒉上開有利被告之一般情狀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以原判決所述犯罪手法變更電表,使電表計費度數失準,致計費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獲有減少各期電費支出不法利益之犯罪手段,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短收電費,且詐欺得利期間長達711日,短繳電費達56,691元,犯罪所得非少,足證其主觀惡性非輕。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錯誤,並與台電公司和解,嗣亦完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失,具見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前案素行(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併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年幼子女,目前經營不動產事業,月入20萬元上下,有父親及伯父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原審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撤銷沒收追徵之理由:
關於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因被告已依照和解書內容完償告訴人,其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諭知沒收,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
六、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因子,復考量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支付和解金額,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6、134頁),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6款規定,信其經此偵審程序,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再斟酌前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緩刑並無再附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