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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達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均達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接續供給其所承租花蓮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處所)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財物。
二、林均達抽傭數額如下
㈠、賭客如果打麻將:
1、31(胡300、每台100),每將(東南西北4圈)抽傭新台幣(下同)600元。
2、51(胡500、每台100),每將抽傭800元。 
㈡、賭客如果「推筒仔」,若莊家通吃,抽傭100元或200元。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林均達(下稱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自白:
1、112年5月16日警詢自白:系爭處所是我向黃永鍵承租,用途是招攬賭客前來打麻將,如果打31(胡300、每台100)每將(東南西北4圈)抽傭600元、51抽傭800元,推筒仔若是莊家通吃,就拿出100元或200元抽頭金給我(警卷第9頁)。
2、112年5 月16日偵訊:系爭處所是我跟朋友租來打麻將的,麻將摸4圈就1雀(台語),我抽600元 ,112年5月16日之前賭麻將我有抽頭(偵卷第19頁)。
㈡、證人黃永鍵等4 人證述:
1、證人黃永鍵警詢證稱:賭場主持人是被告,抽頭金都是給被告(警卷第13頁)。
2、證人黃建棠警詢證稱:賭場主持人是被告,(查獲當日)以俗稱「推筒子(仔)」的方式賭博,1人1次抽2張麻將牌,點數相加,莊家同時拿到2張白板最大,可以通殺其他賭客的賭資,每次賭資不一定,莊家再拿100〜200元給被告作為抽頭金(警卷第16頁)。  
3、證人陳政益警詢證稱:賭場主持人是被告,(查獲當日)賭俗稱推筒仔,共有莊家1家與閒家3家對賭,每人抓2支牌,點數總合大的為贏家(白板為10、筒仔點數多少即代表多少),赢的話得倍數1倍彩金。莊家若通吃,就拿出100或200元抽頭金給被告(警卷第20頁)。
4、證人蔡鄭國警詢證稱:賭場主持人是被告,(查獲當日)我們玩「推筒仔」,共有莊家1家與閒家3家對賭,每人抓2張牌,點數總合大的為赢家(白板當10或半點、筒仔點數多少即代表多少),赢的話得倍數1倍彩金。莊家如1次贏全家,就會抽100元給被告(警卷第24頁)。
㈢、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
1、麻將1副、骰子3顆(警卷第71頁)。
2、賭資:證人陳政益400元(警卷第63頁)、證人黃建棠600元(警卷第79頁)、證人蔡鄭國700元(警卷第87頁)、證人黃永鍵1000元(警卷第71頁)。
3、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㈣、基於以下理由,應認黃永鍵等4人證述具有信用性,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下合稱被告自白)亦具信用性,且有補強證據擔保印證其真實性:
1、關於證人證述信用性部分:
  黃永鍵等4人係由4名司法警察(官)分別詢問乙節,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應不致相互勾串,且4名證人與被告亦相識,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有何恩怨,應不致設詞構陷被告,又黃永鍵等4人亦不會因供出被告而受有何利益,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可言,加上黃永鍵等4人所述,復與㈢所述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相符整合,故應認黃永鍵等4人警詢所述具有信用性。
2、關於被告自白信用性部分:
⑴、被告係於受權利告知後,任意性對自己為不利益供述,並經其簽名確認(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一般來說,應認其信用性無何欠缺。
⑵、一般人應不致於輕率為虛偽自白,陷自己於不利,如無其他特別情事,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信用性,且本案亦查無被告是頂替他人(被告亦自始未提出該項抗辯),或因不堪偵查機關之調查壓力,因而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無虛偽供述之動機。
⑶、佐以,如被告非賭場主持人,且沒有抽傭,為何他要提供檳榔、香煙、飲料、餐點等物品給他人食用(警卷第9頁、第13頁、第16頁、第20頁、第24頁)?為何被告要於前開期間特地為此「破費」行為?
3、綜上可知,被告自白本身不僅具有信用性,復與黃永鍵等4人具信用性證述、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相符整合,應認有補強證據擔保印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
㈤、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抽頭,也非賭場主持人云云,然查:
1、被告先前自白具有信用性、真實性,業如前述,其事後翻異前詞,要屬飾卸之詞,應無足取。
2、黃永鍵等4 名證人嗣固附合被告辯詞,翻稱被告沒有抽頭云云。但:
⑴、其4 人事後翻轉之詞,如果為真,為何於警局初詢未供出該情?
⑵、為何其4人於「各別」司法警察(官)詢問時,竟一致供述被告為賭場主持人,且有抽頭?
⑶、其4人與被告無何恩怨,為何要於警詢時分別設詞構陷被告?
⑷、如認證人警詢所述是構陷之詞,為何證人黃建棠、陳政益、蔡鄭國3人關於推筒仔之抽傭金額與被告警詢自白相符? 
⑸、被告與黃永鍵等4名原本相識,於112年5月16日經檢察官請回後(偵卷第11頁),非無可能相互聯繫,甚或有勾串之情。
⑹、綜上,應認黃永鍵等4人事後翻轉變遷之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其餘論罪、量刑、沒收部分,依刑事訴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不再贅載(原審判決固漏未敘及被告關於打麻將抽傭部分,惟因關於罪名、罪數、科刑部分,與本院判決結果並無不符,仍予以維持,並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另關於沒收部分,檢察官亦表示:無法確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6頁)。
四、關於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被告固另聲請調查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影片(本院卷第87頁)。查本案司法警察(官)係依令狀搜索(警卷第45頁、第47頁),且被告亦未指出搜索、扣押過程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處。加上,調查搜索扣押影片至多僅能還原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當日之始末,並不足以削弱被告自白信用性及黃永鍵4人警詢供述信用性,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本案結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