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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祥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113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函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天祥(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5至17、116、1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本案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罪,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然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刑度,審酌本案交易全程係由共同被告莊朝文(因未上訴,已確定,下稱其姓名)主導,被告不認識買受人,賣的量非由其決定,未參與交易行為,僅係基於莊朝文之人情壓力方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手段難謂嚴重,獲利亦與莊朝文平分,其於本案擔任之地位並未高於莊朝文,卻被量處高於莊朝文將近3倍之刑度,與比例原則有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0、397、785、2154、4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第二級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立法者始修正原條文之刑度,將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立法者經考量該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等因素後,而斟酌提高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各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應審慎為之。 
  ⒉查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1次,然:
 ⑴被告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月15日、2月20日、2月28日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處罪刑後,因不服量刑,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另於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所為要非偶發單一之犯罪。
 ⑵且其附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為1兩,販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莊朝文之分工係由被告出面向上游藥頭取得所需毒品,再由莊朝文至被告居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購毒者張青菓事後係由被告取得6萬7,000元,莊朝文取得3千元,已據其等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70頁),以被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1兩取得成本為6萬元(原審卷一第65頁)來看,獲利並非與莊朝文平分。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⑶再者,莊朝文本案所犯5罪中,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符合供出共犯之減刑要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審認雖因莊朝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天祥,然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載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起訴,核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自難謂符合「因而查獲」要件,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足見被告與莊朝文犯罪情狀、減輕其刑及量刑之依據亦有不同。 
 ⑷再被告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自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感情,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雖然其犯後態度確實良好,但因其犯罪情狀實非微小,但犯後態度僅能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因子,尚難謂達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可憫恕之程度。基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宣告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認被告有上開所犯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包括被
    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對社會造成危害等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斟酌後,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係相同案件,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民國)
交付毒品地點
販售
價格(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審理結果
1
110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張青菓住處
14萬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
I:000000000000000)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110年8月30日15時20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同上
14萬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
I:000000000000000)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
110年9月22日15時6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同上
14萬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
I:000000000000000)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
110年10月26日19時33分許後晚上不詳時間
同上
9萬6,000元
2兩
莊朝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5
110年12月24日凌晨1時45分許
同上
7萬元
1兩
莊朝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天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