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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志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梁峻銘(下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過快失控、滑行至被告車輛左車頭,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雙方錯在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惟被告如再往右行駛,會往路旁電線桿方向去,且從現場照片任何角度看,被告車子都在右邊;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但告訴人過失較大,為何被告要承擔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號詳卷),沿花蓮縣花蓮市防汛道路(下稱本案道路)由南往北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至本案道路嘉國支14號電桿前(下稱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不得少於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且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於靠近道路中間位置,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貿然駕駛於靠近道路中間位置,沿肇事路段自北往南騎乘而來,2車於交會時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3、4、5手掌骨骨折移位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審調查卷內被告、告訴人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34490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31日路覆字第111004512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其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亦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無不合。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機車行車記錄器照片(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80-2頁)顯示,本案肇事路段為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寬度為6公尺,肇事後被告所駕車輛左側、右側輪胎距離其行進方向之右側路面邊緣各約2.6公尺、1.2公尺,參以警卷第73頁背面兩車撞擊前被告行駛狀態與路面邊線相距距離,足認被告車輛右側尚有相當之寬度,依現場路況並無不能注意盡量靠右行駛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從照片可看出伊已經靠右行駛,如再往右行駛,會往路旁電桿方向去等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1頁背面)及告訴人機車行車記錄器照片(見警卷第73頁背面、原審卷第80-2頁),電桿係位於道路柏油路面之外(見警卷第71頁背面),並不影響被告靠右行駛,被告亦自承車子右側還有寬度、不爭執其車輛未靠右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並不足採。
(三)參以被告陳稱:伊平常因工作關係會走本案道路,此處為盲彎,視野不好,不管白天、晚上都會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知悉本案道路屬危險易肇事之路段,且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視野不佳,理應更謹慎小心,儘量靠右行駛,以避免與對向來車會車時距離過近而發生危險,然被告竟未儘量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自難辭過失之責。
(四)況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本案道路肇事路段時,均未靠右行駛,2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2人會車時亦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可參(見警卷第77-80頁、偵卷第31-3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未盡靠右行駛之過失。
(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同有未靠右行駛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7頁3.),惟告訴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既屬併存,被告即不得執此卸免其過失罪責,況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告訴人過失之程度作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錯誤等情事,被告自不得以告訴人亦有過失而主張免責。
(六)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現場照片顯示在三條電線陰影外,旁邊有煞車痕,顯示告訴人機車失控而撞擊被告車輛等語,並以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54(見警卷第73頁、本院卷第71頁)為證。惟上開照片中顯示路面上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前後,有3條延伸至路邊堤防之印痕,已經原判決詳予說明非告訴人機車所造成,反較似其他車輛之輪胎印痕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㈣、2之理由);而照片中顯示路面上另有一條較細之印痕,明顯與告訴人機車輪胎寬度不合,亦無從憑照片看出是否為刮地痕,且該印痕行進方向、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倒地處尚有相當距離,印痕末端亦未連結到機車倒地處,酌以被告供稱本件肇事路段經常發生車禍等情,實難認上開較細之印痕為告訴人之機車所造成。另原審勘驗告訴人機車之行車記錄器結果,告訴人騎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轉彎處,對向出現被告車輛後,才出現煞車聲,之後2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伊發現危險時雙方距離剩不到1公尺,緊急煞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出現之前並無失控之情事,迨發現被告車輛後才緊急煞車仍不免發生碰撞,難以告訴人有煞車之行為推認其於2車碰撞前已有失控滑行等情。是被告依上開照片主張告訴人機車失控滑行致撞擊被告車輛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法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