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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彥博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趙彥博於民國111年3月4日凌晨5時3分許,駕駛所竊取林茹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犯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進入辦公室與員工楊宇菲交談並借用廁所,於確認加油站內僅1名員工值班後離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返回本案加油站,進入辦公室內站於門口處,將插入右手之白色袋子指向楊宇菲,對其恫稱:我不想傷害你,只要把錢交出來等語,楊宇菲因辦公室內僅其1人,且以為袋內有兇器,恐生命、身體受到危害,至不能抗拒,告知趙彥博現金放在加油島,趙彥博即命楊宇菲不准動後,至加油島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3,815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楊宇菲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462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趙彥博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對原判決竊盜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第103頁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而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強盜部分,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駕駛本案汽車,2次前往本案加油站,於第2次前去時在辦公室內對員工楊宇菲稱:我不想傷害你,只要把錢交出來等語,並取走現金3,815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我的手只是隨意插在袋子,沒有指向楊宇菲,不是強盜,只是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持有任何兇器,或以肢體動作直接壓抑楊宇菲之意志,無施強暴、脅迫或類此之他法強盜行為;手插在袋子裡只是要騙楊宇菲、虛張聲勢,有明確告知不想傷害楊宇菲,無傷害之犯意,楊宇菲因猜測而誤認被告攜帶兇器;被告係因有人來加油且錢在中島,始站在門口,擋住去路,客觀上也無法認定有阻擋楊宇菲離開的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加油站,於得知站內僅員工楊宇菲1名女子值大夜班後離去,旋再度前往,進入辦公室內對楊宇菲稱:「我不想傷害你,只要把錢交出來」等語後,取走加油島內現金3,81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64-66頁、聲羈卷第18-19頁、原訴字卷第34、105-106、151、209-210、299頁、本院卷第96、130頁),核與證人林茹萍於警詢(警卷第29-33頁、原訴字卷第131-133頁)、楊宇菲於原審之證述相符(原訴字卷第197-20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63頁)、加油站現場手繪圖(警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65-77、83-91頁)、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警卷第81、101-129頁),及扣案現金462元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均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犯意,惟二者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容有不同,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取財罪(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有脅迫至使被害人楊宇菲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行為:
 1.證人即被害人楊宇菲於原審證稱:當日我一個人在加油站上大夜班,被告第一次進來是借廁所,第二次進來時右手放在白色袋子,袋子裡手在動,指著我說要搶劫,那隻手動作起伏比較大,邊跟我說「我現在不想傷害你,錢拿出來,我現在要搶劫」,因為我是第一次遇到,當下很緊張、害怕,覺得被告會傷害我,我本來要走出去中島拿錢,但被告阻擋的動作讓我不敢動;被告站在門口跟我說不要出去,要我告訴他錢在哪裡,擋著我時,口袋好像有東西指著我,我覺得可能是刀片或刀之類,我就跟他說錢的位置;我是因為被告手插在白色袋裡指著我,且喝令我不可以出來,才不能抗拒,也不敢阻擋,怕如果抗拒,生命身體會受威脅或傷害;當下就是很害怕,被告說「我現在不想傷害你」的時候,並不會讓我比較不害怕;等被告跑出去拿錢的時候,因為手機在我手上,我就立即打電話,當時還有一台車子要來加油,被告當時很慌張,就是可能有多另外一個人要來加油,才會有一點大力,一直叫我趕快把錢拿給他,我擺圖片(警卷第75頁)上的手勢,就是跟他說我身上就是沒錢,錢都是在中島上等語(原訴字卷第197-208頁)。
  2.本案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01 : 43
01 :47
畫面中一位長頭髮之人坐在畫面右方之椅子上滑手機 。
01 :48至
01 :56
畫面上方出現一名戴鴨舌帽的男子,走向畫面中之長頭髮之人,並伸手壓低帽子,其右手手部有一白色物品。後該男子以左手拉著身上穿著之背心包住右手手部之白色物品。
後男子鬆開拉著身上背心之左手,將左手插入身上背心之口袋,露出右手手部之白色物品,該白色物品之位置在男子腰部,尖端朝向晝面之右下方。
01 :57
02 :00
晝面中之長頭髮之人將手上手機關閉畫面,站起身往畫面上方走,走到男子身旁。
02 : 01至
02 :11
男子往後退一步,擋住長頭髮之人路線,男子右手手部白色物品隨男子稍微右轉後指向長頭髮之人。
長頭髮之人舉起雙手到腰部位置比劃幾下,往後退一步,雙手攤開站在原地,後長頭髮之人用拿著手機之左手指向窗外。
02 :12至
02 :17
男子轉頭望向窗外,退後一步 。
長頭髮之人左手指著窗外比劃,往前走一步。
男子往後退幾步,走出畫面範圍。
長頭髮之人啟動左手手機晝面,在畫面上方移動幾步,後走出畫面範圍。
  並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67-77頁、原訴字卷第153頁),足認被告進入辦公室後,一開始以左手拉著背心包住右手所持之白色袋子,加以掩飾,之後鬆開拉著背心之左手,將左手插入背心之口袋,露出腰部右手的白色袋子,而證人楊宇菲起身走到被告身旁時,被告站在門口阻止證人楊宇菲向前走,並將白色袋子指向證人楊宇菲,證人楊宇菲往後退後,左手指窗外方向,被告隨即往該方向離去等情,核與證人楊宇菲所述被告進入辦公室後過程大致相符,堪認楊宇菲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稱:伊去加油站發現裡面只有一個女孩子在顧,因為缺錢,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4頁);其並陳稱:伊當時將白色側袋放置於胸口指向店員是想說要威嚇她,讓她以為袋子裡面有武器等器具,使對方不要亂動,其實袋子裡面是我的手等情(見警卷第13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問:當時把手伸在背包裡指向被害人,是否意在佯裝身上有武器?)是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
 4.依上述事證,可知:⑴被告右手放入白色袋中指向證人楊宇菲,聲稱:我現在不想傷害你,錢拿出來等語,目的在使楊宇菲以為袋內有兇器,而不敢亂動,則依當時情境,確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袋內可能有刀械等兇器,足認被告已實施脅迫行為。⑵證人楊宇菲為年約20餘歲女子,被告正值壯年,其觀察加油站內僅楊宇菲1名女子在顧,認有機可趁,起意為本件犯行,顯然判斷楊宇菲1人不足以抗拒被告;而其第2次進入加油站辦公室之時間為凌晨5時22分39秒,此時外出活動之人、車較少,被告突然出現在辦公室內,擋住唯一出入口,並以白色袋子指向楊宇菲,使之認為袋內置有兇器,楊宇菲面對此一突發狀況,無法逃跑,亦難以求援,客觀上一般人遭遇相同處境,意思自由已受到壓抑,足認證人楊宇菲受到被告脅迫,已無自由斟酌是否交付財物之餘地,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四)參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當日凌晨5時22分39秒第二次進入加油站辦公室,5時23分37秒取得現金離去(警卷第87-91頁),被告既有脅迫之強制行為在先,復有即時達到目的之取走行為在後,兩者間存有緊密之結合因果關係,顯與恐嚇取財犯行有別。
(五)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因天氣較冷,手只是隨意插在袋子裡,沒有特別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當時將白色側袋放置於胸口指向店員是想說要威嚇她,讓她以為袋子裡面有武器等器具,使對方不要亂動等語(見警卷第13頁),再對照被告進入辦公室內即要證人楊宇菲把錢拿出來,及證人楊宇菲所述被告袋子裡的手在動、指著伊等語,足見被告自承將手置於袋內以威嚇楊宇菲,使之以為袋內有武器、不要亂動等情屬實,其嗣後改稱因天冷、隨手放在袋子裡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持兇器或以動作直接壓抑楊宇菲之意志,手插在袋子裡只是要騙楊宇菲、虛張聲勢,有明確告知不想傷害楊宇菲,未以強暴脅迫使之不能抗拒等語。查被告對證人楊宇菲稱:我不想傷害你,錢拿出來等語,一般人聽聞此言,可能解讀為如果不依被告的話做,可能會被傷害之意思,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並陳稱上開言語會讓楊宇菲感覺我好像會傷害他的意思,算是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再酌以被告以右手插入袋中指向楊宇菲,並擋在門口等動作,使楊宇菲以為袋中有兇器,不敢反抗且無處可逃,加上,現場只有其2人,證人楊宇菲無法或難以向外求救,就被告行為時言語、舉措及現場狀況綜合觀察,其脅迫行為已足使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無訛。至於被告所言不想傷害你云云,無非日後卸責或安撫、降低證人楊宇菲抗拒念頭之說法,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無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
 3.至於證人楊宇菲雖稱我們做教育訓練時站長曾口頭說,如果真的遇到搶劫,讓搶劫的人知道錢放在哪裡,讓他自己去拿,就是不要抵抗、反擊等語(原訴卷第207-208頁),惟被告對楊宇菲實施之脅迫行為已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壓制,並無自由斟酌是否交付財物之餘地,縱楊宇菲未為任何抗拒,亦不影響被告強盜犯行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係恐嚇取財云云,尚非可採。
(六)基上,被告所為已足以壓制證人楊宇菲之意思自由,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從對被告為抵抗或反擊等舉措,而被告所為脅迫之強制行為與取走財物間有緊密結合之因果關係,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而非恐嚇取財,縱證人楊宇菲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論處,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強盜財物,危害證人楊宇菲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另因強盜案件入監服刑,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預計111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嗣假釋於111年1月20日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需扶養父親;被告否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已扣案之462元,為被告因犯本案強盜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原訴字卷第297頁),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犯罪所得3,353元,因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強盜犯行,請求依恐嚇取財論罪等語,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又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因子綜合加以考量,亦無評量不當、錯誤等情事;被告上訴後,原審量刑之基礎亦未有何改變;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10月,亦屬低度刑之範圍,是依本件全案情節,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