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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白蘭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白蘭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白蘭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潘○松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以和解賠償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爰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是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及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4萬元成立和解,並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依協議給付第1期款項10萬元,此有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復表明願依協議分期給付告訴人上開剩餘賠償款項,堪認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復念及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被告雖已賠償上開和解協議之告訴人部分損害,然尚未全數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之剩餘款項(詳細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二:
被告葉白蘭應給付潘○松新臺幣24萬元。給付方式:分2期(於113年8月15日前、113年12月15日前),每期各給付12萬元,均匯至潘○松指定之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詳卷附協議書附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白蘭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白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票據號碼CH○○○○○○○號之本票壹紙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票據號碼CH○○○○○○○號之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葉白蘭明知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在花蓮縣某處,未經葉○維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葉○維之簽名與指印,並填寫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2月23日、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葉○維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CH0000000號),復於同日在花蓮縣○○市○○路榕○下麵店之廣場旁,持上開本票向潘○松佯稱葉○維在外欠債,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而行使之,致潘○松陷於錯誤,當場收受該本票,並交付25萬元借款予葉白蘭,足生損害於葉○維、潘○松。
 ㈡於108年6月26日在花蓮縣某處,未經吳○紋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吳○紋之簽名與指印,並填寫面額9萬元、發票日為108年6月26日、到期日為108年7月5日,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吳○紋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CH0000000號),再於同日於慶豐之全家便利超商,持該本票向潘○松佯稱吳○紋有固定收入,但急需現金周轉幾日云云而行使之,致潘○松陷於錯誤,當場收受該本票,並交付9萬元借款予葉白蘭,足生損害於吳○紋、潘○松。
二、案經潘○松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松、證人吳○紋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15頁至116頁、第121頁122頁、他字卷二第158頁至159頁、第63頁反面至64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2張影本(本票號碼分別為:CH0000000號、CH0000000號)、證人吳○紋當庭書寫之簽名紙條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3頁、第17頁、他字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準此,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係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以葉○維、吳○紋之名義借款,其等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告訴人因而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作使告訴人誤信非被告本人借款以詐得借款,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非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參酌前開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行為,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葉○維」、「吳○紋」之署名及指印,俱係用以偽造該等有價證券,該等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為實現詐得借款之同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觀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借錢周轉,始一時失慮,於借款時,偽造本案2張本票持以行使,其行使之對象僅1人,且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9萬元,尚非至為龐大鉅額,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有別於智慧型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本案情節顯屬有別。綜衡上開各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縱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偽造上開兩張本票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悉數貸與上開金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有害票據名義人之權利,更危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以前夫之名義與告訴人和解,有卷附之公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萬多元、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法類似,併考量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2張本票既均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分別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本案2張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葉○維」、「吳○紋」之署名及指印,固均屬偽造之署押,惟因俱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觀諸上開公證書之記載,債務清償協議之和解金額共計250萬元(包含利息30萬元),有該公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告訴人表示:此協議有包含本案之34萬元,算是我跟被告有調解之合意,不用再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所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位置、數量
1
CH0000000
葉○維
107年12月23日
25萬元
發票人處之葉○維簽名1枚 
發票人地址處之葉○維指印2枚
阿拉伯數字所載票面金額處之葉○維指印1枚
大寫國字所載票面金額處之葉○維指印1枚
2
CH0000000
吳○紋
108年6月26日
108年7月5日
9萬元
發票人處之吳○紋簽名1枚、指印1枚 
發票人地址處之葉○維指印1枚
阿拉伯數字所載票面金額處之吳○紋指印1枚
大寫國字所載票面金額處之吳○紋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