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S000-A111013B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0、1637、1638、16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如本院附表編號5、8「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本院附表編號5、8「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357、358、369至370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各被害人被害情狀尚非嚴重,又被告罹患有頸部及上肢麻痛、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自主(多發)神經病變、高血脂症、雙眼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症狀,被告因所受教育不多,以致觸犯重典,目前又與兒子同住,不住部落,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給予被告減刑及從輕量刑之適用。並給予被告附加條件之緩刑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8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害人D童、G童於案發當時皆年僅近8歲,被告又係D童○○○○、G童之○○,本應善盡長輩之責愛護被害人,竟罔顧D童、G童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其所為已戕害D童、G童之身心,對其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事後於本院固對強制猥褻罪為認罪表示(本院卷第357、358頁),D童、G童並表示「不要被告坐牢」、「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6、167頁)
,然此一量刑事由之變動,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即足,尚難認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尚無從認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4、6、7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被害人A童、B童、C童、E童、F童(以下合稱A童等5人)於案發當時年紀介於6歲至10歲之間,被告又係A、B、C童○○○○,復為
E、F童之○○,本應善盡長輩之責愛護被害人,竟罔顧A童等5人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其所為亦已戕害A童等5人之身心,對其等心靈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是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輕微,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但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仍甚為可議,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可採。
二、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本院附表編號5、8)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原維持原審坦承性騷擾犯行而否認附表編號5、8加重強制性交之答辯,俟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就附表編號5、8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認允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編號5、8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未能自重其身分,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被害人皆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之幼童,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對D童、G童施以附表編號5、8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造成2童生理及心理受創,對2童未來身心發展及生活影響非低,惟念及被告非以暴力手段為之,且D童、G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D童、G童於本院並表示「不要被告坐牢」、「原諒被告」、「希望尊重他人身體,不要再犯」等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6、167頁),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67頁)、身體罹患有頸部及上肢麻痛、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自主(多發)神經病變、高血脂症、雙眼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角膜潰瘍致角膜瘢痕、雙眼視野右側偏盲等症狀(本院卷第63至67、315頁),尚無其他犯罪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犯罪手段相同,且2罪犯罪之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數罪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其餘上訴駁回(本院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之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性騷擾犯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僅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慾,竟對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被害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不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非以暴力手段為之,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部分「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各罪之罪名、態樣均大致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不適用緩刑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關於附表編號5、8所示犯行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亦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亦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判決附表編號5、8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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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甲男犯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男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甲男犯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男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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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S000-A11101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0、1637、1638、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S000-A111013B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犯罪事實
一、BS000-A11101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為花蓮縣某村落之居民,且為E童、F童、G童之○○,並知悉附表一所示之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分基於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所犯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且因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等均為同村落之○○,更係E童、F童、G童之○○,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被告、被害人及其等父母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外,就被害人等就讀學校名稱、任教於該學校教師姓名、犯罪地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本案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就本案認定被告對A童、B童、C童、E童、F童為性騷擾犯行部分,均經合法告訴:
1、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之性騷擾犯罪事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需告訴乃論;又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問被害人之意思之如何,亦非代被害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固有之權限(司法院院字第470 號解釋意旨參照)。
2、就A童、F童部分:
花蓮縣政府經於民國111年1月6日接獲通報知悉後,即於告訴期間內即以花蓮縣政府111年3月9日府社工字第1110044364號函就A童、F童部分,獨立向花蓮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有前揭函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彌封卷一第113至114頁,彌封卷三第241、247至248頁),應認本案就被告對A童、F童所犯性騷擾犯行部分,均經合法告訴。
3、就B童、C童、E童部分:
(1)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告訴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在法院審理中,可由得為告訴之人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為告訴,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移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B童、C童及E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犯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月6日透過通報知悉該等情形後,雖隨即開立保護性個案知會單,但於偵查中僅以函文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而無提出告訴之意,惟嗣於本院111年5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花蓮縣政府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吳美津律師就被告所涉對B童、C童、E童為性騷擾部分,當場代理花蓮縣政府向蒞庭之檢察官獨立提出告訴,並請求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當認告訴權之行使已達偵查機關,且尚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當屬適法。後告訴代理人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誤送本院,本院已於111年8月24日轉送檢察官收受),再由檢察官轉呈於本院等節,業經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表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0、225頁,本院卷二第316至318頁),並有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111年2月9日府社工字第1110027139號、111年2月9日府社工字第1110027141號、111年2月10日府社工字第1110027423號、111年2月15日府社工字第1110026829號函、刑事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警卷第253至255、257、263頁,彌封卷一第115至116頁,彌封卷二第125至126頁,彌封卷三第242至244、246頁,本院卷第205至209、212-1頁)可參,是本案被告就B童、C童及E童所犯性騷擾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補正告訴在案,其訴追條件業已具備,特此敘明。
(三)就證據能力部分:
1、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E童、G童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辯護人雖於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未經交互詰問,否認證明力」等語,然均仍同意前揭證人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1頁),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故尚與被告於審判中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無涉。且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參照),而本院業已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E童、G童到庭作證,惟證人E童、G童經本院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均旋以被告為其等○○為由,行使拒絕證言權而無從進行詰問調查,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E童、G童表示拒絕證言後,亦僅分表示「沒有意見」、「希望證人能據實陳述,但其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我們予以尊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是就該等部分,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且就證人E童、G童於偵查中之證詞,更已於證據調查時,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屬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證人E童、G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2、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學校老師BS000-A111009B(下稱甲師)於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且案發時A童、B童、C童、E童、F童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則為成年人,並知悉前揭被害人之年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A童、E童、F童於偵查中、B童、C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6、18至21、41至45、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83至93、169至180頁),此外並有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員警手繪現場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A童、E童、F童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B童、C童之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見他卷第7至13頁,彌封卷一第73至93、101至103、113至118頁,彌封卷二第115、125至126、129頁,彌封卷三第139至159、175至179、183至185、205至210、213至216、219至223、227至229頁,本院卷一第15頁)在卷可參。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犯行係構成加重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得參)
(2)質之證人B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10日學校考完試後某日,在E童家外面,被告叫我過去,他沒有說叫我過去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他要摸我,我過去他就摸我,我就跑掉,最後一次就是叫我過去,然後用手摸我生殖器,當時被告摸我時,沒有把我抓緊不讓我走,也沒有跟我說不能動,不然要打你,也沒有很兇,他摸一下我就跑了,我有看過被告摸E童,被告摸E童時沒有很兇,也沒有把E童抓住不讓他動,就是跟摸我一樣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3頁第3至8列、15頁第4至12列,本院卷二第170頁第19至22列、170頁第28列至171頁3列、171頁第18至23列、171頁第29列至172頁第14列、173頁第9至13列、175頁第12至19列、176頁第11列、177至179頁)、證人C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叫我過去他那邊,他不會很兇,我過去他就把手伸到我的褲子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並以玩偶示範,把手放在玩偶的褲子裡面,撫摸玩偶生殖器部位再快速把手抽出),摸完後,○○就放開讓我們去玩,○○摸一下子,被告摸我生殖器時,也沒有講讓我害怕的話,也沒有先罵我或恐嚇我後再摸我,被告叫我過去時我也不會害怕,當時被告摸我時,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要摸我的小弟弟,他突然摸時,我才驚覺到被他偷摸等語(見警卷第18頁第5至9列、第18頁最後一列至19頁第1列、第20頁第17至18列,本院卷二第84頁第25至29列、85頁第14至16列、87頁第1至4列、26至28列、91頁第20至23列)、證人E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別人家門口,被告走過來坐在我旁邊,就摸我這裡(以畫圖及指出玩偶身體部位之方式,表示被告摸的是生殖器位置),然後我就跑到我朋友的旁邊,跟我朋友玩,我沒有讓被告知道我不喜歡他摸我,被告摸完後沒有說什麼話、被告摸我時也沒有很兇,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被摸等語(見警卷第42頁倒數第5列至43頁第2列、43頁最後二組問答、44頁第13至14列、20至21列、52頁第11至12列),可知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觸摸B童、C童及E童生殖器之之動作,然依證人B童、C童、E童上開證述,被告均係趁B童、C童及E童未注意之不備之際,以突然偷襲之方式,對其等為短暫性之不當觸摸,雖B童、C童、E童雖均證稱不喜歡被被告摸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最後一列至14頁第1列、19頁第12至13列、43頁倒數第二組問答),然衡情被害人不管是遭犯強制或乘機觸摸生殖器或其他隱私部位,內心感受均會感到不悅,自不能純以被害人遭觸摸後之主觀感受,作為行為人係觸犯何種罪責之依據,且被告於被害人B童、C童、E童等尚未明顯感受其等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或壓抑時即停止動作,其騷擾行為旋即結束,並未繼續有對被害人B童、C童、E童做出客觀上足以引誘、滿足、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B童、C童、E童感到嫌惡或恐懼之猥褻行為,亦未見被告有以何等足以壓抑被害人B童、C童、E童性自主意願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B童、C童、E童意願之方法而繼續強制猥褻行為。是承上各節,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之犯行,應均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責之範疇,核與刑法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1、刑法第221 條及同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1 條、第224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 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若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倘被告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而對其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自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而為之;倘若被害人已表現出拒絕之意,被告仍執意為之,當然更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2、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撫摸D童、G童生殖器,且D童、G童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被告亦知悉D童、G童之年紀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G童、D童之○(代號BS000-A111012A)於偵訊中、D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於該等時間、地點,撫摸D童、G童生殖器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35、59至62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7頁),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D童、G童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D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G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照片、員警手繪現場圖在卷(見彌封卷二第89至109、117、127至128、130頁,彌封卷三第139至159、181、187、211至212、217至218、225、231頁)可參,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觀之證人D童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我去E童家時,看到被告在旁邊路上搬東西,我就敢快躲起來,因為我怕被他看到又被他摸,被告是在110年夏天某日,當時還在放假,被告在我家外面的空地那邊喝酒,被告就叫我過去,跟我說「摸你懶叫」,被告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握住我的生殖器,被告說要摸我懶叫時,我有說不要,我說不要時,被告就對我說「我有槍有刀,小心我拿刀殺你全家」這些話,我聽了很害怕,不敢動,被告說那些話是在摸我之前說的等語(見警卷第27頁第1至8列、27頁第18列至29頁第7列、29頁第14至23列、31頁第16至23列),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叫我過去要我摸小鳥時,我○○坐在旁邊一起喝酒,○○有看到被告要摸我小鳥,有跟被告說不要,但是被告還是摸了,我只記得被告摸我,其他被告講什麼、怎麼叫過來,我都不記得了,被告摸我時我會害怕,因為那時候我想反抗,我本來想把他的手拿出來,但是他喝了酒,我怕他會攻擊做出什麼事之類的,所以我不想反抗,只敢用言語制止他,被告摸我時,我有講不要,但他還是摸了,我說不要後,被告還繼續摸,後來○○一直制止他,被告就把手伸出來,我在心裡藏很久,我很久後才跟老師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183頁第13列、29至30列、184頁第6至14列、27至29列、185頁第18至28列、186頁),得見證人D童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詞對其恐嚇乙節,已不復記憶,然就有遭被告撫摸生殖器之性侵害過程,其有明確用言語表達拒絕之意,且內心感到害怕等節,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復審酌於案發後,D童並未立即報案或主動告知他人,而係於111年間在學校健康課上到有關社區議題時,始向甲師告知社區內有一個變態會摸他們尿尿的地方,甲師進一步詢問後,D童才表示那個人就被告,其他被害人聽到D童與甲師之討論話題後,遂主動跑去向甲師告知其等被害情形,甲師始通報性平處理等節,業據證人甲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至20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5頁),並有前引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在卷可稽,更核與證人D童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可見於案發後,D童雖對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內心感到不舒服,然如非課堂議題提及,其並未主動將該等情節告知別人,而此種不願主動自揭瘡疤之心理狀態,在性侵被害人而言,核與常情無違,且D童對被告犯行之量刑意見更係表示「希望判被告輕一點,他是我們的○○,也是○○,就原諒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並無嚴加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益徵D童前揭所證,當非刻意構陷被告之詞,應屬真實可採。
4、又證人G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三年級上學期時,在我家一樓外面有摸我生殖器,之前我就看過被告摸別人的生殖器,所以被告要摸我時,我就知道他要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摸我之前,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就跟我說「過來啦」,被告摸到我生殖器時,我有往後退等語(見警卷第60頁第1列至61頁第2列、62頁第3至8列),又證人G童於本院審理時,即以被告為其○○為由拒絕證言,更以告訴人身分表示「希望判被告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57頁第6列),可見G童與被告關係緊密、親誼濃厚,故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拒絕證言,更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益徵G童前揭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撫摸其生殖器等節,當無虛構誣陷被告之虞,自屬真實可信。
5、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否認有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只是法治教育薄弱,所為並沒有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不該當強制猥褻罪責等語。
(2)惟查:D童、G童均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被告就其等年記亦知之甚詳,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8之行為時,均已表現出拒絕之意,被告仍執意為之,有證人D童、G童之前引證詞可佐,是被告所為當然該當於「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及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就附表二編號5、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惟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均顯係以短暫、偷襲、使促不及防之方式為之,業如前述,當僅屬性騷擾無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係犯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花蓮縣政府合法獨立提出告訴(詳見前述認定),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其事實並進行辯論(見本院卷二第76、152、315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部分,被告為成年人,且被害人A童、B童、C童、E童、F童依序為102年2月、102年3月、99年12月、102年6月、000年0月生之兒童,有前引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等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A童、B童、C童、E童、F童犯性騷擾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就附表二編號5、8部分部分,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已將「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2)僅為滿足個人一時之性慾,竟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性騷擾及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不尊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3)惟念及被告非以暴力手段為之,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4)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大致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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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男意圖性騷擾,於左揭時間、地點,乘A童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童之胸部,而以此方式對A童為性騷擾之行為一次。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甲男意圖性騷擾,於左揭時間、地點,乘B童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隔著B童內褲,觸摸B童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B童為性騷擾之行為一次。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甲男意圖性騷擾,於左揭時間、地點,乘B童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進入B童內褲內,觸摸B童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B童為性騷擾之行為一次。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甲男意圖性騷擾,於左揭時間、地點,乘C童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隔著褲子觸摸C童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C童為性騷擾之行為一次。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甲男明知D童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點,不顧D童表示「不要」之排拒動作,強行將手伸入D童褲子中,隔著內褲撫摸D童之生殖器,而對D童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一次。 | 甲男犯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
| | 在E童(原判決誤載為C童)位於花蓮縣某鄉鎮住處外(詳細地址詳卷) | 甲男意圖性騷擾,於左揭時間、地點,乘E童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E童生殖器及胸部,而以此方式對E童為性騷擾之行為一次。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 甲男意圖性騷擾,於左揭時間、地點,乘F童疏於注意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F童胸部,而以此方式對F童為性騷擾之行為一次。 |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某日(即G童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時) | | 甲男明知G童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左揭時間、地點,不顧G童表示「不要」之排拒動作,違反G童之意願,強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G童之生殖器,而對G童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一次。 | 甲男犯對未滿十四歲之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
附表三(卷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