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曾盛浩


選任辯護人  羅士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1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盛浩(下稱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查本案在被害人陳屍處附近發現衛生紙10團及含陰毛之衛生紙1份,其中含陰毛衛生紙及編號1至7之衛生紙團(下稱系爭衛生紙團),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驗比對,精液反應呈陽性,且確定排除來自聲請人,有民國90年5月24日(90)刑醫字第57435號鑑驗書可按(下稱聲證1鑑驗書),已屬對聲請人有利之結果,但究竟為何人所有不明。因本案證據薄弱,全案有可疑之處,參以被害人應曾受性侵,而聲請人於本案更一審已確定未涉犯強制性交罪,如能確認系爭衛生紙團精子細胞DNA型別係屬何人,有助釐清本件案情,並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新事證,符合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有依本條例第8條將鑑定結果送「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下稱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進行比對之必要。且本條例係為避免冤案、保障人權而制定之被告定讞後聲請調查權,目的為使DNA技術協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賦予受有罪判決之人於特定條件下,得聲請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依目的性解釋,本案於審理時,既已有對聲請人有利之鑑定結果,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就聲證1鑑驗書之鑑定結果送交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比對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本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略謂:「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進,有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且判決確定後,亦能透過新提出之鑑定技術、方法釐清真相,...。三、...於國內建立刑事案件確定後DNA鑑定制度,以使與時俱進的DNA鑑定技術發揮其發現真相、救濟無辜之功效。」;第2條立法理由略謂:「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二、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且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於此情形倘對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不僅有助於發現真實,亦利於司法實務運作之順暢。上述情形允宜同列為聲請要件,於聲請時自須同時具備該等要件」等語,可知因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進,為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同時兼顧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乃制定本條例,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須符合第2條規定之各款要件時,方得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而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者,則必須同時具備「現已有新鑑定方法」及「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之要件。另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第8條規定「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從其規定之順序、本條例立法體系、目的及立法理由以觀,上開第8條規定應指法院裁定准予鑑定且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方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進行比對至明,且上開第8條規定之主體為法院,應屬法院職權事項,並非聲請依據。
三、經查:
(一)系爭衛生紙團上精子細胞DNA型別,經鑑驗結果,可排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85年2月5日送檢「張○○命案」之衛生紙團精子細胞DNA來自於聲請人、李○○等2人的可能,有聲證1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二)聲請意旨陳明此次聲請非鑑定本案證物或檢體之DNA(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聲請之要件不合,且依聲請人聲請內容及所提出書證(本院卷第15-50頁),亦未指出聲證1鑑驗書所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現已有如何之新鑑定方法或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之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已有未合,無從准許。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證1鑑驗書之鑑定結果已確定系爭衛生紙團上精子細胞非來自聲請人,對聲請人有利,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送交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係比對等語。然本條例第8條並非聲請依據,且本件聲請不符合本條例第2條之聲請要件,已無從准許,聲請人主張適用該條規定聲請送交比對,已屬無據。另參酌本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說明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等語甚詳,並於本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聲請鑑定及送交DNA資料庫之主管機關比對須符合一定要件,足認第8條規定為立法政策之決定,並非漏洞,尚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就聲證1鑑驗書之系爭衛生紙團精子細胞之鑑定結果送交刑事局DNA資料庫進行比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