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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峰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志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關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東縣○○鎮○○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郁筑」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有3人以上共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22時許起,佯裝為迪卡儂體育用品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向曾培軒詐稱:因後台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公司廠商,將連續6個月,逐月扣款新臺幣(下同)1,200元,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曾培軒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3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6,19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曾培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峰及辯護人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9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郁筑」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受傷無法務農,在網路上找兼職而與「郁筑」取得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領取補助之用,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自警員職務退休後從事務農,因受傷無法務農而需收入來源,在網路搜尋家庭代工訊息而聯繫「郁筑」,其告知首次從事代工者需提供提款卡登記購買材料,且提供提款卡1張可獲得補助費用5,000元等語,被告一開始對於交付提款卡與他人存有疑慮,故將對話紀錄截圖,然「郁筑」提供其及其他同業者之身分證件、公司資訊及代工協議取信被告,被告急需工作因而相信對方。嗣被告接獲關山農會告知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報案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係因誤信詐騙集團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郁筑」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22時許起,佯裝為迪卡儂體育用品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曾培軒詐稱:因後台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公司廠商,將連續6個月,逐月扣款1,200元,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曾培軒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13分、17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6,19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86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培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9-53頁),並有關山農會111年7月11日函附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5-19、39頁);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81頁),堪認本案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3.被告自承為高中、專科畢業,自78年間起擔任警員,49歲退休、退休後務農等語(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85、157頁、本院卷第77、79頁),堪認其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所得匯款及洗錢工具之案件,盛行多年,被害人多不勝數,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亦自承知道提款卡有很多功能;電視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見偵卷第23、24頁),如果沒有什麼特殊情況,是不會交給別人(本院卷第78頁)等語,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將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而淪為人頭帳戶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
 4.依被告提供之臉書代工資訊網頁(見警卷第27-31頁)、其與自稱「郁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38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繳款證明(見警卷第39頁)所示,被告係於111年6月17日得知家庭代工之資訊後,於同日12時31分許開始與「郁筑」聯繫、對話,同日17時30分許即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並拍照傳送收據給「郁筑」,同日17時45分許後即未見有其他相關聯絡紀錄,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日透過網路與「郁筑」聯繫,從未見過(或視訊)該人,顯無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而「郁筑」雖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提供力保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力保公司)網路資料、遊說被告不會有何問題等語,但被告陳稱其僅上網查詢該公司名稱、統編及有正常營運等語(原審卷第84頁),並未為合理查證(如視訊核對通訊之人是否為身分證照片之人、電詢力保公司是否徵求家庭代工、工作內容、是否須提供帳戶資料等節),即任意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形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完全陌生之人,且被告同日寄出帳戶資料後,迄至111年6月22日至派出所報案時,未曾再詢問「郁筑」是否收到本案帳戶提款卡、代工等相關事宜,被告亦自承:不能確定「郁筑」匯入本案帳戶內的錢是合法、乾淨等語(偵卷第24頁),顯然容任「郁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任意作為詐欺或洗錢工具。
 5.又被告於line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會怕」(見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寄提款卡給對方時覺得不大對,就把包裹拿回,後來她又跟我說不要怕,我想一想應該沒問題,又回去寄;line對話紀錄中曾跟對方表示會怕,後來沒有什麼原因,就覺得應該沒什麼,覺得帳戶內沒錢,交出去沒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事,心存懷疑,害怕本案帳戶資料會淪為詐騙或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怯步,但後來並非有其他特殊情事或進一步查證,僅因覺得帳戶內沒錢,交出去沒關係而仍然為之;參酌被告自稱於111年6月21日接獲農會人員致電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警卷第9頁)後,亦未見其嘗試聯絡「郁筑」詢問原因,益徵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郁筑」後,可能被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一節事先有所認識,其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擔任員警期間未接觸過詐欺、係山地派出所警員等語,惟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55歲,距其退休時日尚非久遠,而我國詐欺案件盛行多年,屢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金融機構宣導勿任意交付,且從被告於line對話過程表示會怕及自述第一次寄交提款卡後又取回等情觀之,被告應已知悉對方所述可信度甚低,依其長期擔任警員及退休後仍從事農業之社會經歷,亦可進一步查證即知對方所言之真實性,自難以其未曾辦理詐騙案件而推認其對提供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
  2.觀以line對話紀錄中,「郁筑」傳送之代工協議(警卷第38頁)第二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身份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1張可申請5000元,最多是提供6張申請30000元的補助。」、「乙方提供1張提款卡一個可以申請領取5000元補助」,已明示提供帳戶以作為逃漏稅捐之人頭帳戶,且提供帳戶後即可獲得對價,參以前述被告自承知道提款卡有很多功能、電視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對於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甚高報酬,豈能無疑,尤其提款卡上一般僅有帳號及金融機構服務電話等,並無列載持卡人之身分年籍、職業、財務狀況等基本資料,準此,「郁筑」或其所屬詐騙成員又如何持本案帳戶申請補助,又向何機關(或機構)申請補助?且「郁筑」如為所謂的代工業者,其重點應在於被告有無為其完成代工,其為何又要為被告申請補助?準此,以被告的社會閱歷及前為警務人員,加上寄出本案帳戶時,其亦有感覺「會怕」等情來看,其應可認識對方需要本案帳戶之目的非供合法用途,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完全無法管控帳戶之使用及匯入之金錢來源是否為贓款,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徵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代工協議第三條記載:「因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甲方公司一直虧損材料費,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材料費由甲方承擔,...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提款卡登記,之後在接單無需登記」、「在卡片登記期間甲方不可將乙方的賬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則被告在未為任何代工或取得報酬之前,即須先提供帳戶以自己名義購買材料,承擔買賣契約責任,已與常情有違;況提款卡本身並無何價值,其價值在於其背後所表彰持卡人的存款金額高低,如「郁筑」係為確保材料安全,避免虧損材枓費,豈會要求提供本身無何價值的提款卡,甚強調「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如此其如何能確保材料安全,避免虧損材料費,其為何要為此無益之舉?且僅第一次接單須提供提款卡,之後即不需要,顯無從確保代工人員不回貨或材料安全之目的,再從被告對「郁筑」所言仍感到「會怕」及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等情,顯已察覺「郁筑」所述有問題、與常理不合;另觀以代工協議之雙方姓名均為打字、僅蓋用力保公司統一發票章,並未經「郁筑」、公司或被告簽名、用印,亦未見對方或被告要求寄送簽章後之代工協議紙本或電子檔,而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與對方未再有何聯絡資訊,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連續(見警卷第36-37頁),被告亦稱對話內容已經毀損等語(原審卷第84頁),是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代工協議等內容,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為使用許久,並非刻意開戶,且尚有餘額675元,未提領一空,與常見一般提供餘額不多之帳戶者不同等語,惟被告自陳:自109年受傷後無法務農後,未使用本案帳戶,我想說裡面沒錢,應該不會有什麼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5頁),與關山農會111年12月27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第101至107-2頁),足徵被告認為本案帳戶已非經常使用且幾無存款,縱令對方為詐騙集團,其損失亦微,亦認其認為縱本案帳戶為不法用途,其亦不在乎或無所謂,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4.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報案,且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經檢察官起訴,足見被告係遭詐騙帳戶等語,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127頁)。然被告係因農會人員致電告知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才報案,並非於案發前自行察覺異狀而先主動報案。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既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因其事後向警方報案或「郁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有詐騙被告之犯行,而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之有無。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預見有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之高度可能性,且其發生亦未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解,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提領該等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幫助為詐騙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此類犯罪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對本案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不給予緩刑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衡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提供帳戶數量、自陳專科畢業、曾擔任警察、從事務農、收入來源為帳戶利息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親屬(見原審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並審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餘額為675元,經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而經詐欺集團提領後,餘額為838元,有關山農會111年12月27日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107-2頁),是認本案尚有犯罪所得163元留存於帳戶內。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未取得報酬,本案帳戶遭警示後無法使用,不知道有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85、155頁),是被告尚無從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餘額,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尚有獲取其他報酬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另就量刑部分,主張:縱認被告成立犯罪,惟其無前科紀錄,本件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僅1人,遭詐騙金額為4萬9,986元、6,192元,被害人數、金額尚非鉅大,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查:
 1.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項綜合考量,就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素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等量刑因子,並無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不當之情事。
 3.且被告之素行為一般情狀因子,並不能大幅度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刑框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以下罰金,被告並無何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實際有獲取如何之利益,然被告之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及使追查困難,危害非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綜合評價,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仍位於低度刑之範疇,顯已充分評價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金額等量刑因子。況被告雖僅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為1人,但被害金額已達5萬餘元,告訴人損害非輕;而本件幸因告訴人於被騙匯款後迅速報警,否則被害人數及金額恐非僅如此,自不宜過度偏重被害人數及損害金額多寡,而忽視被告行為本身、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所生影響等其他犯情因子。尤其為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對於原審落在低度刑區間的宣告刑,亦不宜再予減輕寬縱,以免無法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
  4.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並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