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淑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淑敏(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在○○部○○○○署○○○○分署○○○○○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分別對告訴人余○○辱罵「回去找你的智障兒子」(下稱系爭言詞1)、「要是我有啟智兒子就好了」、「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麼辦,好可憐喔」、「娘娘腔」、「死肥豬」(下稱系爭言詞2)、「還是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下稱系爭言詞3)(系爭言詞1、2、3合稱系爭言詞)等語,暗諷並間接羞辱扶養輕微自閉症兒子之告訴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共3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3次公然侮辱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未久,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辦公室並非公開場合,伊對告訴人在系爭辦公室口出系爭言詞,不合於「公然」要件。本案肇因於告訴人多次恫嚇、阻礙伊對外求援、與他人接觸,2人互動決裂及不信任,且告訴人對外宣稱伊喜歡他、質疑伊是身心障礙者等,伊受挑釁激怒,氣憤下而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反擊告訴人,況伊與告訴人無怨無仇,並無侮辱告訴人動機。公然侮辱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9,000元,原判決就3罪均判處罰金8,000元,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名譽實質受損程度,且未考量其遭告訴人性騷擾、被告能否負擔罰金等情,量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略為:
1、主文: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理由:
(1)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又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2)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否則,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3)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因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4)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經查:
1、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如事實上處於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得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及黃玉淑均於原審審理證稱:系爭辦公室有告訴人、被告、黃玉淑、何○○、羅○○等5位同事在內辦公,辦公期間偶爾會有其他同事出入,被告口出系爭言詞時,均在上班時間(見原審卷第197、198、205、206、208頁),並有系爭辦公室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0、112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系爭辦公室永遠只有4人,除我跟告訴人以外還有2個同事」(見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在系爭辦公室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時,係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已達於公然之程度。被告辯稱本案不合於「公然」要件(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46、147頁),尚非可採。
2、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196至202頁),核與在場證人黃玉淑(於民國113年1月1日退休)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1、2等相符(見原審卷第204至207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即勘驗系爭言詞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07至118頁)、原審勘驗筆錄(即勘驗系爭言詞2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附卷可憑,參以①告訴人於偵訊供稱:其子患有輕微自閉症,被告使用「智障」係為羞辱、傷害其心理及情緒,其因此受有創傷,且系爭言詞3係侮辱其基因生出智障兒子(見偵卷第25頁),復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對系爭言詞感到氣憤,「本來我的小朋友的狀況不想讓人家知道,因此這樣被公開,公開到幾乎全分署都知道,有人關心我兒子最近還好嗎,但這樣的關心對我的內心還是會有一絲的憂傷」(見原審卷第202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伊知悉告訴人之子患有自閉症(見本院卷第149頁)、③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會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1之目的是「要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不爽,讓整個○○隊不得安寧」(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供稱:伊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2之「娘娘腔」、「死肥豬」,係因告訴人一直與女同事玩來玩去,行止讓伊覺得不像男人,而告訴人很肥,伊為激勵告訴人才這樣說,又伊要求告訴人帶「他的蠢蛋兒子」到地檢署開庭,告訴人問為何要帶,伊因而口出系爭言詞3(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口出系爭言詞羞辱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伊就系爭言詞2之「要是我有啟智兒子就好了」、「我有個超級智障的啟智兒子,他一直煩我,我的老年該怎麼辦,好可憐喔」係自言自語,且侮辱對象為告訴人之子(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0頁),尚非可採。
3、細繹系爭言詞,已涉及身心障礙、個人特徵及體態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徵顯被告對身心障礙、陰柔氣質較強男性之特徵、肥胖之體態等弱勢群體,存有偏見,已影響該等弱勢群體及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確有可能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被告辯稱:系爭言詞並未損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及社會人格(見本院卷第142頁),亦非可採。
4、被告為系爭言詞時,除在場之被告、告訴人、黃玉淑外,亦引起其他同事及長官之注意,業據黃玉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6頁),被告辯稱:伊為系爭言詞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47頁),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對系爭言詞感到氣憤,「本來我的小朋友的狀況不想讓人家知道,因此這樣被公開,公開到幾乎全分署都知道,有人關心我兒子最近還好嗎,但這樣的關心對我的內心還是會有一絲的憂傷」(見原審卷第202頁),加以被告於尚稱密接時間口出系爭言詞1、2、3,可見系爭言詞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應認系爭言詞損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告訴人是否升官,應與其工作能力、資歷經驗等有關,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社會人格是否遭被告侵害,並無直接關聯,更不得以告訴人獲擢升結果,反推告訴人名譽未曾受被告傷害,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一路升官,其名譽尚未受損害(見原審卷第153頁),亦非可採。
5、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會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1之目的是「要挑釁告訴人,讓告訴人不爽」(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做人身攻擊,我在諷刺告訴人」、「告訴人一直跟女同事玩來玩去,行為舉止讓我感覺不像男人,而告訴人很肥,我為激勵告訴人才這樣說」、「我要求告訴人帶他的蠢蛋兒子到地檢署開庭,告訴人問我為什麼要帶,我就說難不成你懷疑你的基因會生出蠢蛋兒子嗎,因為我是侮辱告訴人兒子」(見偵卷第42、43頁),可見被告為系爭言詞之動機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無怨無仇,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應無可採。
6、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長期罷凌(多次恫嚇、阻礙伊對外求援、與他人接觸)、告訴人對外宣稱伊對他由愛生恨、告訴人質疑伊是精神病及刻意捏詞挑釁等,致其口出系爭言詞予以反擊(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張,況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質問被告「你剛剛罵誰小人」、「請問你罵誰小人」、「所以說,嗯,我都不曉得我為什麼會惹到你」,復於被告稱「我說我的眼神,鄙視你、污辱你,我看不起你」後,告訴人回稱「看不起我,好,你還有什麼要罵的」,被告旋口出系爭言詞2,又於告訴人表示「為什麼要帶我兒子啊」,被告旋口出系爭言詞3(見偵卷第114至118頁),黃玉淑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被告一進辦公室就在罵」(見原審卷第206頁),可見被告口出系爭言詞前、時,告訴人並未有何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7、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性別、學經歷及社會地位(見原審卷第214頁),被告公然在系爭辦公室對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已對身心障礙、陰柔氣質較強男性之特徵、肥胖之體態等弱勢群體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有負面社會漣漪效應,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損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及社會人格,具有持續性、反覆性、累積性、擴散性,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其動機並非良善,應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非一時情緒不穩、激動等與其個人修養有關而口出系爭言詞,以刑事司法追懲系爭言詞,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8、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項,均量處罰金8,000元,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況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良善、系爭言詞之激烈程度、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重大損害等犯罪情事所建構之責任刑框架非輕,參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碩士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為公務員及月入約3至4萬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般情狀事項,原審在責任刑框架上限天花板下決定罰金8,000元,尚難認不符比例原則,且查:
(1)刑法第309條第1項法定刑「刑種」為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其中拘役係屬自由刑,原審選擇財產刑(罰金)刑種,應認已選擇較輕之刑罰種類,難認量刑過酷。
(2)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迄113年1月17日止,連續3次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詞,告訴人業已到庭證稱對其造成明顯傷害,至被告指稱告訴人對其性騷擾乙節,並無實證以佐其說,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無足採。
(3)被告擔任公職、碩士畢業、月薪3、4萬元,原審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罰金8,000元(合併定刑2萬元),顯係在被告所得能力負擔範圍內,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審酌其負擔能力云云,尚無足取。
9、原審審酌「被告3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間隔未久,動機及目的相同,手法亦相似,侵害之法益種類亦相同,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應執行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逾越外部(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8,000元以上、各刑合併2萬4,000元以下)及內部界限,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