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雄
鄧亞倫
古國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豪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蕭文雄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第一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
㈡鄧亞倫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第一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古國瑞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第一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
㈣高偉豪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第一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蕭文雄處如附表三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鄧亞倫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㈢古國瑞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㈣高偉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㈠蕭文雄關於附表三編號2、3「第一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㈡高偉豪關於附表三編號3「第一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四、蕭文雄、高偉豪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定執行刑,改判如下:
㈠蕭文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㈡高偉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以下分稱被告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合稱被告蕭文雄4人)言明僅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6至277、307至3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部分:
㈠被告蕭文雄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之陳述,應已構成就犯罪主要事實之自白,應得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鄧亞倫、古國瑞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之陳述,應已構成就犯罪全部事實之自白,應得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應足認處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犯後已知悔悟並為認罪,未浪費司法資源,請從輕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緩刑諭知等語。
二、被告高偉豪部分:
被告高偉豪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非刻意否認及狡辯犯行,被告高偉豪於查獲時才剛開始學著背稿尚未撥打電話,不明白共同正犯要件及犯罪著手的定義,以為沒有涉犯本件詐欺罪嫌,被告高偉豪並非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高偉豪原本有紋身的專業技術,但因當時正值疫情時間,被告高偉豪無法從事紋身工作,又有經濟壓力,才會在未經深慮的情況下參與本件犯行,事後被告高偉豪也非常懊悔,並與其他被告一同賠償被害人,可見被告高偉豪確實已有改過自新之情形,請斟酌被告高偉豪於本案所參與的犯罪程度以及家中經濟困難之狀況,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未遂犯:
被告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有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既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如附表三編號3分別所犯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後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適用結果之說明:
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鄧亞倫
、古國瑞於偵查、原審時確均有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鄧亞倫、古國瑞所犯參與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鄧亞倫、古國瑞就本案犯行(附表二編號36所示)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組織犯罪行為人同時犯有其他犯罪時,固因刑事政策及司法實務將組織犯罪於首次犯有他罪時論處,但實際上行為人具有組織身分所為各該次其他犯罪,本均相互想像競合,如具有想像競合後之輕罪法定減輕所為量刑審酌情況,自應一體適用,不應僅於於首次犯罪,如此始能符合刑法理論,且無礙行為人之所應得之權益。是前述被告鄧亞倫、古國瑞既具有前述⒈之量刑審酌情況,自應就其等所犯之諸罪適用之。
⒊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文雄於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有所自白,但其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仍未就其犯行全部或主要部分承認;上訴本院後,則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蕭文雄於偵查中(包含警詢、偵查、羈押庭及延押庭)之陳述僅坦認:與同案被告陳姿蓉為○○○○、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到達本案機房及自承有背稿等事實,然否認有指揮本案詐騙集團、招募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籌組詐欺機房,擔任詐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統領機房內成員之工作事務、管理機房內人員之進出及生活所需、對外聯繫等事務等行為(偵3919卷二第7至16、157至161頁),其於偵查中坦認之事實部分,無從認定係犯罪主要事實部分認罪之表示,與上開規定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蕭文雄及其辯護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信採。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結果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本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本條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鄧亞倫、古國瑞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0罪),2人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3919卷三第195至199頁,偵3919卷九第230至232、298至299、313至315頁,偵3919卷十第278頁,原審卷二第462頁,原審卷六第138頁,本院卷第230、233、276頁),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鄧亞倫、古國瑞實際領得報酬,就附表二編號22、36所詐得之金額,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匯款證明、收據、身分證明等資料(原審卷三第129至155頁)在卷可佐,可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又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35、37至42之犯行,又未詐得任何財物,堪認被告鄧亞倫、古國瑞已無「個人犯罪所得」,而被告鄧亞倫、古國瑞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2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0罪),均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三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0罪)部分係遞減之。
㈢另被告蕭文雄偵查中之陳述,無從認定是就本案犯罪主要事實部分之自白,已如前述。被告高偉豪於偵查中亦僅坦認「受被告鄭仲威之招募,於110年11月中旬到達本案機房所在房屋」之事實,而否認本案犯罪事實(偵3919卷六第152、153、162頁,偵3919卷十第77至81頁),無從認定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有自白之情,因此,被告蕭文雄、高偉豪2人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未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被告蕭文雄及其辯護人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刑法第59條適用結果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對自然人財產之保護屬普世價值,不因國籍而有差異,政府三令五申。被告蕭文雄指揮、被告鄧亞倫、古國瑞參與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鄧亞倫、古國瑞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及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尚可再依未遂減輕之,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3人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3人及辯護人認為本案附表三各編號之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㈢被告高偉豪於偵查期間固否認其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犯行;被告高偉豪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相較於被告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之犯罪情節來看,被告高偉豪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就附表三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36、22)所詐得之金額,已與同案被告鄭仲威等人共同全數賠償完畢,有匯款證明、收據、身分證明等資料(原審卷三第129至155頁)在卷可佐,倘若仍科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就被告高偉豪附表三編號1、2未能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有不當,被告高偉豪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高偉豪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0罪)部分,因尚可依未遂減輕之,衡情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分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高偉豪及辯護人認為附表三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40罪)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五、本院撤銷改判暨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蕭文雄等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
⒈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文雄上訴本院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坦認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蕭文雄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至於被告蕭文雄上訴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可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主張,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⒉被告鄧亞倫、古國瑞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以致被告鄧亞倫、古國瑞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部分皆未能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高偉豪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自有未當。
⒋被告蕭文雄等4人就上開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蕭文雄附表三編號1、被告鄧亞倫、古國瑞附表三編號1至3及被告高偉豪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有更動,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改判。
㈡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文雄、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以原判決認定之詐術向大陸地區之人民施詐行騙;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甚且如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所為洵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鄧亞倫、古國瑞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高偉豪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蕭文雄於原審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在上開詐欺機房之分工方式、角色地位、參與期間長短,就附表二編號22、36所詐得之金額,已與同案被告鄭仲威等人共同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暨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六、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蕭文雄關於附表三編號2、3「第一審宣告罪刑」欄所示
之刑部分:
被告蕭文雄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附表三編號2、3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均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量刑因子又無變動之情。被告蕭文雄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高偉豪關於附表三編號3「第一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部分:
被告高偉豪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此部分各罪之宣告刑均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量刑因子又無變動。被告高偉豪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
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㈡本院考量被告蕭文雄等4人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期間、犯罪態樣、手法等,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蕭文雄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爰就被告蕭文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㈠點所示。被告鄧亞倫所處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古國瑞所處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高偉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㈡點所示。
八、被告蕭文雄等4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蕭文雄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另高偉豪於112年間因持有毒品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核均與刑法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被告鄧亞倫、古國瑞2人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當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捨此不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以詐術向大陸地區之人民施詐行騙;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更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雖就附表二編號22、36所詐得之金額,已與同案被告鄭仲威等人共同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然為使被告鄧亞倫、古國瑞2人能徹底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造成之危害及損及其他外國社會治安秩序重大,倘若警方未能順利查獲,則能輕易離境脫免刑責,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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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鄭仲威、蕭文雄)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罪) | | |
| | | | 原判決關於蕭文雄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文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1罪) | 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判決關於鄧 亞倫、古國瑞 、高偉豪量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鄧亞倫、古 國瑞、高偉豪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1罪) | 鄭仲威、蕭文雄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 月。 | |
| | | 鄧亞倫、古國瑞、高偉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原判決關於鄧 亞倫、古國瑞 、高偉豪量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鄧亞倫、古 國瑞、高偉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各40罪) | 鄭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 月。 | |
| | | 蕭文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鄧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原判決關於鄧 亞倫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鄧亞倫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古國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原判決關於古國瑞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古國瑞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高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⑴其中編號30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2罪) | 楊姝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