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明(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為憑(詳本院卷第75、131至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毒癮,以出售小額毒品賺取之利潤換取自己施用毒品所需,與中、大盤有別,犯行危害社會程度非高,交易次數僅有4次,各次交付毒品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獲利甚微,與長期大量交易毒品賺取鉅額利潤情形有別,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仍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顯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足資憫恕之處,且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無直接關連,非一有該減刑規定適用,即認無必要適用刑法第59條,原判決認本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難謂妥適;原判決於量刑時,亦未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主動交付毒品,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不高,以及其成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情均詳卷),失之過苛。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
⑵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牟取不法利益,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
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販賣次數達4次,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
⑷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詳本院卷第40、41頁),其顯然無視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之重大危害,自制能力淡薄,法敵對意識非低。
3.準此,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對其量處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判決裁量不適用該條減輕其刑,容無違誤。
㈡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
1.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者,均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12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販賣毒品刑責甚為嚴峻,仍販賣第二級毒品,非僅侵害個人生命、身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生潛在危害,另有其餘犯行經判處罪刑,素行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良好、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併參酌被告前案紀錄均與毒品相關,及證人即里長陳輝宗所述被告於該里情形及所知悉被告成長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3月、5年4月(共2罪);另綜合判斷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犯行期間、手法、犯罪情節、模式、毒品種類、人數、重量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上開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處斷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且較之原判決就各該販賣毒品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1年1月),所定之應執行刑已予以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尚稱妥適。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各該販賣毒品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