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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來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金來(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其前科並無毒品案件,惟原判決卻以被告涉犯毒品案件,基礎事實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以檢察官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事實,然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亦非被告對於成立累犯事實之認定並不爭執,於原審審理時亦以書狀表明意見,原審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容有違誤。
 ㈢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係於甫出監後之民國113年1月起辦理取得,時間短暫,非已經長年領取,於出監後之復歸期間因租屋、求職,花費較高,且甫因病開刀,顯然具有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原審卻以領有補助,為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立論有誤。
 ㈣被告家境清寒,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極重度、重度)證明,於經濟窘迫且行動不便情形下,欲自立生活實有困難,原判決就被告因甫開完刀無法工作之犯罪動機,未使用器具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朱宸蒂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因子之衡酌評斷,違法且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度內,酌量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台上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累犯之適用,並無基礎事實採認錯誤及審酌違法不當之處:
 1.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認定構成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審酌事項及理由,及因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係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論究之基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所犯罪名,亦敘明均為竊盜,是本院認原判決於就被告構成累犯部分所載「涉犯毒品案件」,雖有誤寫,然此顯然錯誤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並無影響,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事實認定有誤。
 2.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3號、110年度花原簡字第46號判決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確定,並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供參(詳本院卷第155至176頁),起訴書已記載上開裁定及執行完畢事由,並提出證據方法,且已說明認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具體主張(詳原審卷第7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均屬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仍待加強,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㈢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被告經列為中低收入戶(列冊期間為113年1月至113年10月),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雖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佐(詳原審卷第85、87頁);然其於111年5月20日執畢出監後,除本案外,於113年間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原審判決確定,此觀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每月領得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數額(詳本院卷第192頁),是其在上職訓班、每月收入已有萬餘元,另有領取補助之情形下,猶仍屢屢實施竊盜犯行,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身心障礙等級亦與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所載不符,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出監後之復歸期間因租屋、求職,花費較高,且甫因病開刀,顯然具有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及在經濟窘迫且行動不便情形下,欲自立生活時有困難等節,應非屬實,反足徵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不法牟取財物,亦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是被告經濟狀況既非已達逼迫或使其不得不實施本案犯行程度,自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以其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由,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同此認定,尚屬允當。
 2.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警卷第17頁之和解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希望從輕量刑(詳原審卷第73頁);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非僅審酌自白、和(調)解等犯後態度等事由,併須綜合考量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方式、侵害法益等與實施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罪情狀事由,若過度偏重被告自白犯行、與被害人和(調)解成立等一般情狀事由,恐認於犯罪後自白犯行或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此顯然偏執一端之解釋,亦與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之要件不符。況與被害人和解並得宥恕乙情於宣告刑審酌階段,固或非不得作為有利量刑因子,然尚難單憑此情,即得推認被告於犯罪時有特殊原因、環境,甚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1.查原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裁量加重其刑,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已考量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原審審理時陳明從輕量刑,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72頁),並為中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即已適用累犯法定加重事由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法定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處斷刑量刑框架最下限,難認違法或不當。
 2.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並已到庭表示意見,亦無從單憑此即可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如上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待證事實(詳本院卷第73頁)已明,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就刑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與否之認定既無違誤,於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全盤審酌而為裁量,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刑度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則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