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淨怡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111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朱淨怡(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原判決第15頁所載)為綜合考量,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共3罪),復審酌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期間為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罪質相同,販賣對象合計2人,次數共3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除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載「...,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波○自助洗衣店...」,應更正為「...,嗣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後之10分鐘內某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波○自助洗衣店...」外,其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110年12月28日監聽譯文之對話者固為被告和曾○,但被告沒有幫曾○找毒品,嗣後被告就將曾○來電交與斯時配偶即同案被告黃柏崇(下逕稱其名)接聽,被告不知道其等談話內容。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固有於111年1月13日凌晨在波○自助洗衣店(下稱波○洗衣店)與曾○見面,但被告是去該處洗被子,在店內接獲曾○來電詢問其所在後,曾○不久即至該處向被告炫耀他跟朋友拿毒品比較便宜,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曾○,且卷附監聽譯文未見毒品相關暗語。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卷附翻拍自被告所持用扣案IPHONE手機內以被告臉書帳號與朱○春對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內容,乃黃柏崇使用其他手機登入被告臉書帳號所為,實際對話者乃黃柏崇與朱○春,與被告無關,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基上,原審僅憑證人曾○、朱○春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110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曾○來電請被告幫忙找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後之10分鐘內某分許在上開波○洗衣店與曾○見面。朱○春於111年4月23日23時6分傳送如偵2046卷第334頁所示訊息至扣案被告IPHONE手機內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柏崇於同日時20分在臺東縣○○市○○○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店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春,並收取朱○春交付之2,500元價金);證人曾○、朱○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相對應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過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黃柏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被告向其說曾○要,其再聯絡詢問曾○所在,嗣後在全家和曾○見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111年1月13日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其和曾○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有向其說「阿春」即朱○春要毒品,問其欲約在何處碰面,其說順路,叫朱○春來全家,被告知道是要販賣毒品給朱○春,嗣後其有在全家和朱○春見面並交易毒品);通訊監察錄音與譯文、扣案被告IPHONE手機內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扣案行動電話暨其餘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經彼此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獲得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信之得心證理由,並非僅以證人即購毒者曾○、朱○春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唯一證據。復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14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理由㈠之部分:
⒈按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購毒者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被告有與黃柏崇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交易方式」欄所示分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等情,業經證人曾○於偵訊中證稱:110年12月28日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之對話。我要向被告買毒品,但不會在電話中講金額,打完此電話後就用LINE聯繫,在LINE裡跟被告說數量,通常都是用「1、2」代表買1千或2千,我跟被告說我要1,交付地點約在○○○路的全家。打完電話後5分鐘是黃柏崇前來交付,我這次買1,000元,含袋重約0.2公克等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LINE通話裡有跟我說會請黃柏崇拿給我,我當天確實有拿到毒品,那天有付錢,我拿到毒品回去有用,是安非他命;這次用電話與LINE通話都只有被告,沒有黃柏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229、246頁)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證人曾○為上開證述時,既係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回憶當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為前揭詳盡且一致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且可與證人黃柏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12月28日這次是被告跟我講是曾○要,然後再跟曾○聯絡現在何處,我有去全家也有遇到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及被告與曾○於110年12月28日22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46卷第363頁):
「朱淨怡:喂
曾○:喂
朱淨怡:嘿
曾○:你終於起來了
朱淨怡:怎樣的
曾○:你那邊有嗎
朱淨怡:打line
曾○:喔」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曾○之證述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意旨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對話中並無毒品暗語,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或詢問有無,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之佐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曾○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雖未明確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然曾○於對話中僅稱「你那邊有嗎」等模糊、隱晦之話語,被告旋即回稱「打line」,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話語聯繫毒品交易後,再以通訊監察所難以監察之LINE等通訊軟體約定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等細節之實務吻合。是上開通訊監察對話中縱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明確內容或未查悉其等間LINE通訊對話內容,均不影響雙方有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易毒品成功之認定。是上訴意旨辯稱通訊監察對話中並無毒品暗語,卷內亦無其等後續LINE對話紀錄,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難以採憑。
⒋又觀之上開對話,被告於曾○詢問「你那邊有嗎」後,旋覆以:「打line」,而無任何表示其不參與介入曾○所詢之事,請曾○逕洽黃柏崇之言語,昭然彰顯被告欲透過LINE繼續與曾○聯繫詳談,是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沒有幫曾○找毒品,曾○嗣後是直接與黃柏崇聯繫,被告不知該2人間之聯繫內容云云,顯無可採。
㈢上訴理由㈡之部分:
⒈被告有與黃柏崇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分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等情,業經證人曾○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111年1月13日2時28分許監聽譯文後證稱:這是我和黃柏崇的對話,我是用超商的公共電話打的,我要找他買安非他命,通話後約10分鐘後見面,在波○洗衣店,是被告跟我見面,我以1,0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交付並收受價金,被告身上會有分裝好的,我見面時說要1,指的就是1,000元。這通本來是黃柏崇要過來,但他找不到我,所以是被告過來等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波○洗衣店那次,黃柏崇沒有來,是被告來,我用1,000元向被告購買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易時在場人只有我和被告,沒有其他人,我是向被告夫婦購毒,不是請他們幫我轉介或詢問周○興或孫○森有無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236、240-242、245頁)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而證人曾○為上開證述時,既係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回憶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為前揭詳盡且一致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且可與證人黃柏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波○洗衣店那次,我沒有去,但被告有去該洗衣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共犯黃柏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111年1月13日2時28分許監聽譯文是曾○和我通話表示他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有約定交易的時間、地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02頁),及黃柏崇與曾○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46卷第363頁):
「黃柏崇:哈
曾○:我曾○啦,有嗎
黃柏崇:有啊
曾○:我電話壞,我電話被永齡哥停掉
黃柏崇:嘿
曾○:有啊有?
黃柏崇:嘿呀
曾○:好
黃柏崇:好,等一下哈,現在喔
曾○:對呀,我現在在那個啊卑○的7-11,我往上開啊
黃柏崇:好」,暨波○洗衣店位置位在被告斯時○○○路住處與卑○7-11間,且係在卑○7-11上方,此有GOOGLE路線地圖列印紙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被告供述111年1月13日我是開車從住處到波○洗衣店,車程約3-4分鐘,從卑○7-11騎車到我上開住處約3-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旨主張上開通訊監察對話中並無毒品暗語,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無證據補強曾○之證述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在波○洗衣店洗被子時,接獲曾○詢問其人在何處,其告知曾○在波○洗衣店後,曾○就前來見面,但只是向被告炫耀他向別人拿的毒品比較便宜,以挑撥離間,雙方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就其與曾○在波○洗衣店見面目的,說法繁多,歷次辯解出入不一(見原判決第9頁至第10頁),已有可疑。且曾○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後之10分鐘內某分許至波○洗衣店,係為交易其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與黃柏崇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曾○在波○洗衣店與被告見面,自係為向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與曾○不過泛泛之交,殊難想像其於凌晨2時至3時間一般人熟睡酣夢,非通常社交時段之際,特意詢問被告所在位置並專程前往,僅係為向被告口頭炫耀其向他人購毒更便宜以挑撥離間,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顯悖常情,毫無可採。
㈣上訴理由㈢之部分:
⒈被告有與黃柏崇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交易方式」欄所示分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朱○春等情,業經證人朱○春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被告使用之IPHONE手機內111年4月23日Messenger截圖後證稱:該Messenger通訊是我與被告之對話。内容是要跟被告買1克毒品,被告回「含」、「到全家」是指含袋子1克,叫我到全家,我寫「25」指的是價格2,500元,上開通訊結束後約5至10分鐘,大約就是當日23時20分許,我到全家○○店,現場來的是被告老公黃柏崇,我跟黃柏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有跟被告買過這1次毒品等語(見偵2046卷第34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和被告購買1次毒品,就是卷附Messenger通訊那次,我是向被告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南○的全家交易,我到全家時是黃柏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則交付2,500元給黃柏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明確,且互核一致。而證人朱○春為上開證述時,既係依上開通訊對話截圖回憶該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為前揭詳盡且一致之陳述,顯非憑空捏造杜撰,且可與該Messenger訊息截圖內容(見偵2046卷第334頁):
,與被告所不爭執朱○春有於111年4月23日23時6分傳送上開截圖訊息至被告Messenger帳號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黃柏崇於同日時20分在臺東縣○○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店以2,500元的價格出售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春,當場銀貨兩訖等情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朱○春之證述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意旨雖辯稱上開截圖對話內容均是黃柏崇使用被告Messenger帳號與朱○春所為,被告毫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中初始主張扣案黃柏崇手機可同步登入使用被告Messenger帳號與朱○春對話,而聲請本院將該手機送請鑑識(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5頁),經本院依其聲請將該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該局於113年9月11日以刑研字第1136109028函覆該局113年9月3日數位鑑識報告之結論為扣案黃柏崇持用之OPPO牌手機內未發現有登入使用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紀錄,此有該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經本院提示該報告結論請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旋改稱黃柏崇係用其他不詳舊手機登入(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然始終無法提出該舊手機。本院為求慎重,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有無其他手機於111年4月23日登入使用被告Messenger帳號,該局於114年6月23日以刑研字第1146079607號函覆該局114年5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之結論為未發現被告Messenger帳號於111年4月23日有以其他手機設備登入該帳號,此有該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87頁),是被告上開辯稱,已然無據。
⒊經本院提示114年5月27日數位鑑識報告結論請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旋再改口稱:朱○春傳送上開對話時是黃柏崇拿我扣案IPHONE手機直接和朱○春通訊,我只是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惟被告於111年6月7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截圖後供述:這是我與朱○春之對話等語(見偵2046卷第359頁);於原審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自承:朱○春有用臉書跟我聯絡並跟我約定交易金額,我跟黃柏崇講,黃柏崇才幫朱○春拿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核與證人朱○春前揭證述,及證人黃柏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朱○春用Messenger傳訊息跟被告說要買毒品,被告接到訊息後有聯繫問我「在哪裡」,我說「別的地方」,被告說「阿春要」,我問被告「在哪裡」,嗣跟被告說「要不然我這邊順路,叫他來全家就好」,之後我就在全家等,「阿春」即朱○春就來了,我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春,朱○春也有給我2,5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7-268、275頁)。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黃柏崇以證人身分到庭釐清其有無於上開時間以使用被告Messenger帳號與朱○春對話乙事,黃柏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告訴我朱○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和朱○春完成交易。朱○春是先聯絡被告的臉書,並跟被告約定交易金額,被告再跟我講,我才拿毒品給朱○春,也有從朱○春處取得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核與黃柏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依上開截圖對話脈絡,如係由到場交付者黃柏崇自行與朱○春對話,黃柏崇豈會回覆:我先問「他」有沒有要來了、「他」在來的路上等語,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徵上開截圖對話乃被告與朱○春以該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通知黃柏崇前往與朱○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對本次交易不知情,亦無參與分工云云,顯屬空言,毫無憑據,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崇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朱淨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朱淨怡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柏崇、朱淨怡為配偶關係,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由黃柏崇基於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淨怡、黃柏崇以朱淨怡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暨手機(下稱門號0977)做為聯絡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曾○2次、朱○春1次。
㈡、黃柏崇以其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張(下稱手機3544)與周○興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以附表二之交易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周○興1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柏崇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黃柏崇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7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黃柏崇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朱淨怡
㈠、經查,證人曾○、朱○春於警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朱淨怡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本院審酌證人曾○、朱○春於前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證人曾○、朱○春於警詢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朱淨怡論罪之依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朱淨怡及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朱淨怡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頁),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㈠2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即附表一編號1、2)
訊據被告黃柏崇坦承附表一編號2,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朱淨怡則矢口否認2次與被告黃柏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如下述,然本院認被告2人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2次之犯行,理由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1、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被告黃柏崇辯稱:後來曾○還有另外打電話給我,要跟我約買毒品,因為他之前還有欠我錢,所以我沒有帶東西過去,我有去○○店跟他討錢,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㈢第98-99頁),被告朱淨怡則辯稱:我否認,因為之後跟曾○聯絡的人不是我,我也沒有幫曾○找毒品來源,曾○打這支手機就是叫我們幫他找毒品,他是先問我,我跟他說我沒有在管這些,後來他就找我先生了,他也是打我那支電話,後來我就把電話拿給黃柏崇,後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頁)。
2、經查,被告朱淨怡於110年12月28日22時許以門號0977與曾 詔通話等節,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46-347頁;卷㈢第98-100頁),並有證人曾○偵訊及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可佐(見偵2046卷第245頁;本院卷㈡第226-231、238-240、243-244頁),復有被告朱淨怡與曾○110年12月28日22時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363頁),至堪認定。
3、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朱淨怡與曾○於110年1 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12月28日22時
朱淨怡:喂
曾 ○:喂
朱淨怡:嘿
曾 ○:你終於起來了
朱淨怡:怎樣的
曾 ○:你那邊有嗎
朱淨怡:打line
曾 ○:喔
證人曾○於111年5月17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與朱淨怡之對話。我要跟他買毒品,但不會在電話中講金額,打完此電話後就用LINE聯繫,在LINE裡跟他說數量,通常都是「1、2」代表買1千或2千,我跟朱淨怡說我要1。打完電話後5分鐘有見面,交付地點是在○○○路全家,是黃柏崇來交付的,我這次買1000,含袋0.2,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其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後,原證稱:那天我沒有去找她,我只有打電話先問有沒有安非他命。她只有回「哦」,我就沒有多問,至於朱淨怡說「打LINE」,我只記得前面打電話問,時間太久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227頁),檢察官遂提示警詢筆錄供證人曾○回覆記憶,其證稱對於警詢中所述有買到安非他命,含袋大概0.2公克,新臺幣1000元,講完電話約5分鐘後在○○○路南○的全家交易部分沒意見;看筆錄後是覺得有印象;就照警詢所述等語。嗣其對於有無再打LINE聯繫沒有記憶,檢察官復提示偵訊筆錄予之閱覽,其證稱:「(問:這段是你去年在檢察官面前作證的筆錄,檢察官拿剛剛的監聽譯文給你看,你告訴檢察官「這是我跟朱淨怡的對話,我要跟她買毒品,但不會在電話中講金額,打完電話時會用LINE聯繫,在LINE裡跟她說數量」,對此有無意見?)沒錯」、「(問:你有打LINE嗎?)有打LINE)」、「(問:到底是誰來拿毒品給你?)都是黃柏崇」,並表示:她在LINE通話裡有跟我說會請黃柏崇拿給我,我當天確實有拿到毒品,那天有付錢,我拿到毒品回去有用,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8-229頁),核於其前揭偵訊內容所述大抵相符,證人曾○更進一步證稱:譯文中「有嗎」,意思就是有沒有安非他命,我用「有嗎」,她就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矧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藥頭及藥腳聯絡交易事宜時,通話內容大多簡短、隱晦,或者使用暗語,以免遭查獲。曾○與被告朱淨怡簡短對話之互動可見,兩人在電話中通話內容隱晦模糊,曾○不過是跟被告朱淨怡稱:「你那邊有嗎」,無須言明索討之物品名稱,被告朱淨怡即可知曉曾○之意,並立即稱:「打Line」,唯恐遭監聽查緝之情,昭然若揭,曾○撥打此通電話確實係向被告朱淨怡購買毒品無誤。
4、被告朱淨怡雖於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辯稱:曾○打這支手機就是叫我們幫他找毒品,他是先問我,我跟他說我沒有在管這些,後來他就找我先生了,他也是打我那支電話,後來我就把電話拿給黃柏崇,後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然其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係陳稱:曾○打電話過來,我就幫他聯絡周○興,周○興就把毒品交給黃柏崇,我只是幫忙曾○購買毒品,應該只構成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其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又稱:曾○的確有打電話給我,我先生過去的時候,後來我先生說曾○沒有在那邊,主張是未遂,當時東西是周○興的,不是我們的,我覺得我當時只是想幫曾○介紹,承認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辯詞前後齟齬,已非無疑。況證人曾○於偵訊中證稱:打完此電話後就用LINE聯繫,在LINE裡跟他說數量,通常都是「1、2」代表買1千或2千,我跟朱淨怡說我要1等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復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朱淨怡在LINE通話裡有跟我說會請黃柏崇拿給我,我當天確實有拿到毒品,那天有付錢,我拿到毒品回去有用,是安非他命;這次用電話與LINE通話都只有朱淨怡,沒有黃柏崇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246頁),復細究上開譯文內容,絲毫未見被告朱淨怡跟曾○表明已不涉及毒品之事,且當曾○以「你那邊有嗎」向被告朱淨怡詢問有無毒品時,其即覆以:「打line」,不外乎是要與曾○在line中繼續聯絡毒品交易,是被告朱淨怡所辯不足為據,證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係與被告朱淨怡在line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不僅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譯文內容相符,方屬可信。
5、嗣被告黃柏崇有至全家便利商店○○店與曾○見面乙節,業經被告黃柏崇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另據證人曾○於偵訊及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明確(見偵2046卷第245頁;本院卷㈡第226-231、238-240、243-244頁),亦足採信。被告黃柏崇固坦認有與曾○在全家○○店見面,然其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辯稱:因為他之前還有欠我錢,所以我沒有帶東西過去,我有去○○店跟他討錢,但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然其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程序中原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30頁),卻於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最後我跟我的老婆要脫離這些人,我才會丟給我的上頭,利益都給我的上源,因為我不想讓我的下頭再干擾我的生活;其辯護人表示承認有交付毒品及現金之客觀事實,但屬幫助販賣,再次向被告黃柏崇確認後,其稱:我是幫助我的上游販賣(見本院卷㈠第221-223頁)。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我的上手是周○興,我並沒有得到任何利益,我是用成本價賣人家,我是想把這些人託給周○興,這些人就不會來找我了;這次我承認幫助販賣,我們沒有交易成功,曾○並沒有來跟我會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269頁),其於本院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又更易前詞:我是騙曾○有帶毒品,我在電話中講話就猜到他沒帶錢,我也沒帶毒品去○○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頁),觀諸被告黃柏崇歷次證述顛倒反覆、大相逕庭,其辯詞實值懷疑。況證人曾○於偵訊及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黃柏崇來交付毒品,我這次買1000元,含袋0.2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㈠、3)。曾○既先以電話及Line與被告朱淨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被告黃柏崇亦出門至相約地點與曾○見面,是證人曾○前述兩人見面目的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銀貨兩訖,洵足可採。證人曾○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是否曾有與被告黃柏崇見面,但沒有交易毒品之情形,其固先證稱:我那時連續好幾天都有去,有一次他真的沒有帶東西,因為我身上沒有現金;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那天有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238-240頁),然其業證稱:如果要拿毒品之前會先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曾○與被告黃柏崇於111年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46卷第363頁),可見證人曾○所述不虛。另綜觀卷內曾○聯絡被告之全部譯文,本次曾○於110年12月28日與被告朱淨怡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前日及翌日均無通話紀錄。基此,曾○所指身上沒有現金,被告黃柏崇未帶毒品,因而沒有交易一節,應與本次交易無涉。證人曾○復經本院職權訊問時提示並告知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其斯時證稱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並且有施用,其遂證稱:那時做的筆錄比較確認,現在時間隔那麼久,我都忘了,在偵查中我沒有騙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4頁),是證人曾○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關於本次與被告黃柏崇見面有成功交易甲基安非命之證述內容,不僅互核相符,且與譯文內容一致,至屬可信。
6、有別於證人曾○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即告黃柏崇於本院111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經辯護人詰問後先證稱:朱淨怡沒有跟我講,是我事後看朱淨怡的手機Line訊息後問他,他跟我說是曾○,後來是周○興跟曾○聯絡的;我騙曾○到○○店不確定時間是那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264頁),同次審理程序經本院職權訊問時又改稱:這次是朱淨怡跟我講是曾○要,然後再跟曾○聯絡現在在哪裡,可是我印象中沒有拿東西給他,我有去全家、有遇到曾○,但他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270頁),證人黃柏崇於單次審理程序中證述就已有所歧異,經本院再次請證人黃柏崇確認該次實際情形,其表示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㈡第274頁),反觀證人曾○證述內容前後大抵一致,雖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但經提示相關卷證後尚能回復記憶,甚至為具體說明,已如前述,可見證人曾○係本於真實記憶陳述,作證態度謹慎,且其證述內容與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亦為吻合,其所述自屬可採,而證人黃柏崇前開所述內容則不足為據。
7、從而,曾○先與被告朱淨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黃柏崇至全家○○店出售1000元,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
1、被告黃柏崇於111年5月17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79頁)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曾○之犯行,而陳稱:是曾○打電話給我,我直接跟他講電話,講時間地點,我有去現場交付毒品(見本院卷㈢第101-102頁),被告朱淨怡則矢口否認此次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是去波○洗衣店○○店洗被子,曾○問我在哪裡,我回答在波○,沒多久他人就到了,他是來跟我炫耀的,他說跟我朋友拿比較便宜,他沒有跟我說跟我先生買毒品的事情,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103頁)。
2、經查,被告黃柏崇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許以門號0OOO與曾○通話聯絡,且係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黃柏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1-104頁),並有證人曾○偵訊及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述可佐(見偵2046卷第245頁;本院卷㈡第232-236、240-241頁),復有被告黃柏崇與曾○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363頁),足徵上情為真。
3、被告黃柏崇固陳稱此次亦係由其出面與曾○交易。然查,證人曾○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和黃柏崇的對話,我是用超商的公共電話打的,我要找他買安非他命,通話後約10分鐘後見面,在○○○路波○洗衣店,是朱淨怡跟我見面,我以1000元之價格向朱淨怡購買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朱淨怡交付並收受現金,朱淨怡身上會有分裝好的,我見面時跟他說要1,指的就是1000元。這通本來是黃柏崇要過來,但他找不到我,所以是朱淨怡過來等語(見偵2046卷第245頁),核與其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34-236、240-241、245頁),另被告朱淨怡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有於波○洗衣店與曾○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267、348頁;卷㈢第102-103頁),可見證人曾○前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4、至兩人見面目的,被告朱淨怡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曾○過來說有跟孫○森買毒品,所以當天也沒有向我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其於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曾○沒有要跟我買毒品的意思,只是要跟我臭屁說他有從周○興、孫○森那邊調半錢3000元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頁),其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又稱:他說跟我朋友孫○森拿毒品,他知道我跟孫○森吵架,要挑撥離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當時我是去波○洗衣店○○店洗被子,曾○問我在哪裡,我回答在波○,沒多久他人就到了,他是來跟我炫耀的,他說跟我朋友拿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103頁)。然曾○既已被告黃柏崇聯繫購買毒品,業如前述,其至波○洗衣店的目的自然是為了向被告黃柏崇購買毒品,殊難想像會如被告朱淨怡所述再炫耀可透過周○興、孫○森購得更便宜的毒品,被告朱淨怡所辯,顯然背於常理,證人曾○所言,方屬可信,在在可見被告朱淨怡始為與實際與曾○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5、被告黃柏崇雖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錢收到之後都交給我的上游周○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6-107頁),然被告黃柏崇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分明陳稱:毒品販賣所得是作為我們夫妻購買家用物品等語(見偵2046卷第26頁),況觀諸被告黃柏崇與曾○111年1月13日2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曾○詢問:「有嗎」,被告黃柏崇隨即回應:「有阿」,兩人隨即相約見面,未見被告黃柏崇表示需向上游確認有無毒品、毒品價額之表示,可見被告2人係自行販售毒品,而非為他人販售毒品。
6、從而,曾○先與被告黃柏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朱淨怡至○○○路波○洗衣店出售1000元,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㈠1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春(即附表一編號3)
㈠、訊據被告黃柏崇於111年6月15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385頁)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陳稱:朱○春是用臉書傳要買毒品,我在用我老婆的手機,就順便跟他交易,是我跟朱○春約好交易第二級毒品,後來到○○店交付毒品的也是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105頁),被告朱淨怡則否認犯行,並辯稱:朱○春是聯絡我的臉書,但沒有跟我聯絡上,是我先生看到訊息後跟朱○春聯絡交易方式,去交易毒品的是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106頁)。
㈡、經查,朱○春傳送訊息至被告朱淨怡臉書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柏崇於111年4月23日23時20分在○○○路全家○○店出售1公克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春,銀貨兩訖等節,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4-106頁),並有證人朱○春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2046卷第343頁;本院卷㈡第248-259頁),復有朱○春與被告朱淨怡臉書訊息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334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被告朱淨怡固否認係由其與朱○春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惟其分明於111年6月7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連書訊息截圖後陳稱:這是我與朱○春之對話等語(見偵2046卷第359頁),並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朱○春有用臉書跟我聯絡並跟我約定交易金額,我跟黃柏崇講,黃柏崇才幫朱○春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另證人黃柏崇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這次是朱○春用Messenger傳訊息跟朱淨怡說要買毒品,這一次是我去交易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朱淨怡接到訊息後我聯繫,然後我去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頁),再觀諸上開臉書訊息截圖,朱○春傳訊表示:「1克」後,被告朱淨怡的臉書訊息覆以:「我先問他有沒有要來了!」、「他在來的路上」、「到全家」,而證人黃柏崇亦於同次審理程序中證稱:「他在來的路上」是我已在路上了,後來我有到全家拿給朱○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2-273頁),如係由被告黃柏崇自行與朱○春聯絡,豈會以「他」表示,在在可見應為被告朱淨怡與朱○春以臉書訊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朱淨怡通知被告黃柏崇前往與朱○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另被告朱淨怡雖於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曾稱:朱○春有用臉書跟我聯絡並約定交易金額,我跟黃柏崇講,黃柏崇才幫朱○春拿毒品,拿毒品的對象我不知道,2500元後來由黃柏崇拿給提供毒品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另被告黃柏崇先於本院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幫周○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於本院112年4月17日改稱是幫崔○澤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朱○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頁),前後所述已然矛盾,是前揭辯詞真實性,已非無疑。另證人朱○春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要跟崔○澤及周○興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8-259頁)。此外,被告黃柏崇於111年6月15日偵訊中隻字未提係為他人交易毒品之事(見偵2046卷第385頁),其雖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沒有人問我上手是誰,一般偵查開始不可能直接講上面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276頁),但同次偵訊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黃柏崇毫不避諱陳稱係周○興要賣毒品給曾○(見偵2046卷第383-385頁),顯見根本無前述偵查初始不說出上手之情事,是被告2人前揭辯詞,不足為據,被告2人並非替他人販賣毒品,而是自行販售。
㈤、從而,朱○春先與被告朱淨怡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再由被告黃柏崇至全家○○店出售2500元,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㈡1次被告黃柏崇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興(即附表二)
㈠、訊據被告黃柏崇矢口否認本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命予周○ 興犯行,並辯稱:這次是周○興要我幫他拿放在我家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東西就是他自己的,不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267、350頁;本院卷㈢第107-109頁)。
㈡、經查,被告黃柏崇有以手機3544與周○興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7分許通話,兩人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路全家超商○○店見面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興等節,業據被告黃柏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7-109頁),並有證人周○興於111年5月18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見偵2046卷第254-255、271頁),復有被告黃柏崇與周○興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363頁),足徵上情為真。
㈢、被告黃柏崇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黃柏崇與周○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110年12月22日13時27分
黃柏崇:喂
周○興:柏崇喔
黃柏崇:嘿
周○興:那個剩下的
黃柏崇:到了!嘿
周○興:拿來剛剛好
黃柏崇:啊~
周○興:剩下的都拿來嘛
黃柏崇:在那裡
周○興:一樣呀
黃柏崇:哇~恩哇~好啦,拿過去全家就對了
周○興:嗯!剛剛好全部砍就去啊
黃柏崇:嗯,好
證人周○興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剩下的這個是毒品的意思;我打電話給黃柏崇的時候就在南○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他,他大約3-5分鐘就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0.3公克到南○全家便利商店親手交給我,我給他1000元等語(見偵2046卷第254-256頁),經比對與其同日偵訊所述大抵相符(見偵2046卷第271頁)。另被告黃柏崇於111年5月17日警詢分明陳稱:因為周○興想向我買我用剩下的毒品安非他命,打算用1000元做為代價等語(見偵2046卷第22頁),同日偵訊中也陳稱:周○興要跟我拿我自己剩下的毒品,叫我剩下的全部都給他;周○興跟我拿過2、3次毒品等語(見偵2046卷第77-79頁),至被告黃柏崇固於前揭警詢、偵訊中陳稱:因為周○興之前沒有給他錢,這次見面還是沒給錢,所以沒有交付毒品等語(見偵2046卷第77-79頁),然細究上開譯文,周○興要被告黃柏崇「剩下的都拿過來」,被告黃柏崇為「嗯,好」之肯定答覆,可見其當天確實有依約交付毒品,被告黃柏崇甚於本院111年6月23日訊問程序中坦承:附表二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核證人周○興前揭所述與被告前揭自白、上開譯文內容相符,是被告黃柏崇交付價值1000元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售予周○興,且銀貨兩訖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黃柏崇所辯係幫周○興拿其自己剩下來的毒品,則不足為據。
㈣、從而,被告黃柏崇至全家○○店出售1000元,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興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崇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被告朱淨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柏崇與被告朱淨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朱淨怡、被告黃柏崇上開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黃柏崇上開1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柏崇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於111年5月17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79頁)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於於111年6月15日偵訊(見偵2046卷第385頁)及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輕其刑。然該條規範目的在於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然綜觀被告黃柏崇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說詞反覆,對於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多所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1-223、267-272、345-352頁),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因而聲請調查證人曾○、朱○春以釐清爭點,本院亦於112年12月6日調查上開證人,是被告黃柏崇固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上開2次犯行,但對於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果相當有限,故此2次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仍應考量被告黃柏崇歷次陳述情形、坦承犯行的時間等一切情狀為妥適減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柏崇與被告朱淨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黃柏崇雖部分偵訊及於本院113年3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3犯行,但綜觀先前歷次說法相互扞格,未能及早悔悟認罪,且於訴訟經濟助益甚微之情(見理由欄參、二),被告朱淨怡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價額之情節,兼衡被告黃柏崇自陳: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靠打零工,月收入2萬多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靠妻子及岳母扶養,家庭狀況貧窮;被告朱淨怡則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手作,收入不穩定,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需要扶養,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㈢第111-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門號0977即IPONE手機(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朱淨怡所有,為本件聯絡曾○、朱○春所用;扣案之手機3544即OPPO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黃柏崇所有,為本件聯絡周○興之用,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卷㈢第94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2046卷第45-49頁;少連偵卷第227-231頁),分別屬附表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各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黃柏崇、朱淨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所受分配比例不明,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認定,考量被告黃柏崇、朱淨怡為夫妻,被告黃柏崇於111年5月17日警詢中陳稱:販賣毒品所得做為我們夫妻購買家用物品等語(見偵2046卷第26頁),故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以販賣毒品所得二分之一認定之,另附表二被告黃柏崇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此4次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附表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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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柏崇、朱淨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977門號為聯絡工具,先由朱淨怡與曾○於110年12月28日22時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店,由黃柏崇販賣1000元,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黃柏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淨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柏崇、朱淨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977門號為聯絡工具,先由黃柏崇與曾○於111年1月13日2時28分許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波○自助洗衣店由朱淨怡販賣1000元,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 | 黃柏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淨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柏崇、朱淨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977門號為聯絡工具,先由朱淨怡與曾○於111年4月23日23時6分許傳送臉書訊息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店,由黃柏崇販賣2500元,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春。
| 黃柏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淨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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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國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日22日13時27分許,先以手機3544做為聯絡工具與周○興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全家便利超商○○店,由黃柏崇販賣1000元,重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興。 | 黃柏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