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旋
輔 佐 人
即被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1、3737、3937
、5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88、1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筠旋(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理由如下之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
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肖人士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之供作對外詐欺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帳戶相關物件,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對於蒐集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二、被告雖領有幻聽之身心障礙手冊,然仍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其或家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兼職家庭代工置辯,惟其對家庭代工業者之真實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營業項目未加詳查,即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本案帳戶,應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轉入、存入、提領存款之結果。
三、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玉玉」之對話記錄,「玉玉」稱:「你需要先將卡片寄過來取廠家購買材料」;被告回:「是我們要去買材料嗎?」;「玉玉」稱:「不是的 你只需將卡片寄過來 我們公司會匯款進去買材料的」;被告回:「是要把我的卡片寄過去嗎?」;「玉玉」稱:「是的 我們需要將卡片寄去廠家 然後廠家登記信息就會安排師傅給你配送的」;被告後回:「我老公說不用了謝謝打擾了」;「玉玉」稱:「是因為什麼呢;被告則回:「我不知道我老公說不用了 卡片寄去怕弄丟」等語,可見被告應知悉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玉玉」後,交付之金融帳戶將作為「玉玉」等人轉入並提領金錢之用。復被告另供稱其是在臉書看到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之後以LINE聯繫暱稱「玉玉」等語,足認被告與「玉玉」沒有任何信任關係存在,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玉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管控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轉入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當可預見。再觀之對話記錄,「玉玉」稱:「公司現在有補助金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新臺幣(下同)8,000塊我們收到你的卡片3個工作日左右會安排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您的材料還有補貼金8000元給你」等語。由上可知,上開約定內容單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之數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即是以帳戶交換現金,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帳戶提款卡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一般人均可免費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更於「玉玉」表示原先寄出、被告申設之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之臺東農會帳戶)不符資格後,竟將被告之○○林志忠申設之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再次寄出,亦與社會常理相違。基上,被告已可預見前揭2帳戶之卡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仍為獲取對方於其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交付前揭2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不違反其本意,仍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竟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參、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原判決已詳加說明被告辯詞並非無稽之依據(見原判決第4
至8頁),觀諸被告所提其與「Liang Wei Xi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實難排除被告經「Liang Wei Xiang」提供教學影片、代工合約(偵2781卷第27頁)等一般代工求職可能之資訊,誤信此為正當工作,為取得對方承諾的補貼金,先行寄送其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隨後因對方稱該張提款卡使用次數不多,怕款項被凍結,要求再寄送其他提款卡,之後提款卡會一併送回,提供提款卡單純係領取補貼金,被告方提供本案兩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陸續寄出;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急需求職賺錢貼補家用之心理,被告於雙方接洽期間本欲放棄領取補助金,請詐騙集團寄還其農會帳戶提款卡,然詐騙集團以話術誘使被告於補助專案期限內領取補助金之急迫情形,繼而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提款卡無法無法使用、補助金已經下來了、廠家不支持、需要家人其他卡片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他金融卡,且為取信被告,告知被告使用次數甚少之金融卡會因誤解為非法行為而遭凍結,且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將隨材料等語回返等語(偵2781卷第2
9頁),因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二、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雖然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但是以被告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生活單純、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妄想、幻覺、社會職業功能受損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第3至9頁),被告是否能清楚辨別「代工業者」話語的陷阱,不無疑問。檢察官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片面臆測之嫌。
三、綜上所述,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誤信某業者係合法代工業者
,而先後寄出其本人及○○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性,即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行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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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3737號、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112年度偵字第51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筠旋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臺東農會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續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將不知情之林志忠(當時為男友、現為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臺東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上揭被告、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良維、孫潔羽、張怡萍、黃三泰、李昱廷、周冠廷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林筠旋、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對帳單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30日將其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另於同年4月初將林志忠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想分擔一些家庭開銷,所以去找家庭代工,對方有傳代工的教學影片,還有公司的補助金,並說有提供銀行提款卡的話,有補助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所以我就提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將其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另於同年4月初將林志忠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取得上揭被告、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陳良維、孫潔羽、張怡萍、黃三泰、李昱廷、周冠廷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揭林筠旋、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並有證人林志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781卷第9-12頁;偵3352卷第41-43頁;偵3173卷第15-20頁;交查2171卷第17-19頁)、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維、李昱廷、周冠廷、孫潔羽、黃三泰警詢之證述(偵2781卷第17-20頁;偵3173卷第27-28頁;偵3352卷第11-13頁;偵3737卷第19-20頁;偵5168卷第15-2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怡萍警詢之證述(偵3937卷第15-16頁)可佐,復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寄貨單據照片)截圖1份(偵2781卷第25-31頁)、被告之臺東農會帳戶之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偵3737卷第79-81頁=偵5168卷第31-33頁)、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之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偵2781卷第35-37頁=偵3173卷第51-53頁=偵3352卷第23-25頁)、告訴人陳良維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2781卷第21-23、39-42頁)、告訴人孫潔羽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3737卷第23-77頁)、被害人張怡萍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3937卷第19-45頁)、告訴人黃三泰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5168卷第51、55-59頁) 、告訴人李昱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3173卷第33-43、55-79頁)、告訴人周冠廷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報案相關資料1份(偵3352卷第15-19、27-33頁)等件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六、被告雖將其及林志忠之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陸續提供給他人,惟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之成立,除客觀上就他人詐欺、一般洗錢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即不得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查被告辯稱係為找家庭代工、分擔家庭開銷而與對方聯絡,並因提供提款卡可獲得8000元之補助,而提供之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暱稱為「Liang Wei Xiang」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你好,請問你現在有在找工作嗎,可兼職全職,可在家做,時間彈性,日薪000-0000,有興趣聯繫喔」、「我現在在家代工,做包裝手機鋼化膜的手工,挺簡單的,你有興趣嗎」、「一個2塊、一件2000個」、「做完一件有4000塊喔,多勞多得喔」,被告確認做完即可領現後,即向對方索取聯繫方式,對方即告知工作人員之LINE帳號,被告隨後與LINE暱稱為「玉玉」之人聯繫,其向被告介紹:「我們公司主要就是代客包裝的,所以我們有很多代工工廠合作,會安排從廠商讓司機幫你送過去喔」、「目前只有手機膜的加工喔,我先把影片教學傳給你?」,隨後即傳送一則影片檔,被告允諾承接家庭代工後,對方即告知:「鋼化膜包裝,工作內容:將鋼化膜包裝好,一個2塊(2000個為一件,一件4000元薪水)」、「第一次拿貨公司是分配2000個,後續你熟悉製作可以增加喔」,更傳送代工協議書書予被告,並稱:「公司現在有補貼金,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8000塊,我們收到你的卡片3個工作日左右會安排師傅會把你的卡片跟您的材料還有補貼金8000元給你」,被告隨後便於112年3月30日將其臺東農會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告知密碼,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2781卷第25-29頁),嗣對方告知被告:「財務說你的那個卡片使用的次數不多,怕匯款過去怕被提醒」、「財務說擔心我們這突然匯款進去」、「然後怕被誤以為非法行為,等款項被凍結就麻煩了」、「然後就沒有使用你的卡片去購買材料」,並詢問;「你這還有比較經常使用的卡片嗎?」、「你先生的也可以」,被告便稱:「那我拿我老公的」,且問:「那我的卡片要寄回來」、「還是等我老公的一起寄回來」,對方覆以:「如果你要寄你先生的,那等卡片到了會跟你先生的卡片一起帶回去給妳的」,被告又拍攝林志忠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予對方,並問:「所以我的卡片加我老公的是16000嗎」(見偵2781卷第25、31頁),實難排除被告一時失慮,誤信此為正當工作,為取得對方承諾的補貼金,先行寄送其臺東農會帳戶提款卡,隨後因對方稱該張提款卡使用次數不多,怕款項被凍結,要求再寄送其他提款卡,之後提款卡會一併送回,會提款卡係單純是領取補貼金,方提供本案兩張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陸續寄出,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係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七、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基此,本件已難排除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相信此屬合法工作,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無業,因幻聽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身心狀況,尚難以期待其對於現今詐騙集團千變萬化之詐騙手法均能有所提防,故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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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4月6日17時21分許,致電告訴人,佯裝為網路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多出6筆,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止付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①112年4月6日18時56分許 ②112年4月6日19時30分許 | | | 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 |
| | 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佯裝為威秀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誤用綁定之信用卡儲值,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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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致電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報名路跑活動之報名費誤刷20次,需認證個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 | |
| | 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佯裝為路跑活動及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路跑活動之報名有誤,須向金管會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①112年3月31日18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18時24分許 | | | | |
| | 於112年4月6日20時許,致電告訴人,佯裝中國信託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系統故障要取消訂單需操過網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 | 於112年4月6日18時21分許,致電告訴人,佯裝中華電信、玉山銀行之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手機門號續約須解除舊合約,並操作網路銀行APP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