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杞孝勇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杞孝勇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杞孝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第69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13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乃陸續裁定延長前開處分至115年5月9日止。
三、茲因原限制期間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傳真回覆函附卷可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仍具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