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黃銘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諭知未扣案洗錢標的59,959元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間)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豪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源及楊○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楊○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路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溢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源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9,959元款項業經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第9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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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銘豪應給付楊○溢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戶名:楊○溢;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黃銘豪應給付李○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黃銘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源、楊○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源等人分別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源、楊○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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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於工地遺失,密碼都寫在錢包內紙條,其他物品沒有遺失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
| | ⑴上揭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等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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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冒以松果購物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⑴112年10月9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9日0時19分許 | |
| | 冒以愛生活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