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忠恕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忠恕(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75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酒後駕車,固屬不該,惟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騎乘者係機車,上路未久即為警查獲,並未肇事,所生危害尚低。且伊患有輕度障礙,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雖尚有3次酒後駕車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原審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2月、5月確定等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就被告本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非必予逐次加重其刑度。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騎乘機車、未肇事、上路2分鐘即為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相較於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次之原審法院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情節(騎乘機車、無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並無更為嚴重,然原審就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遠重於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明顯偏離本院依本案情節查詢司法院建置「事實型量刑趨勢系統」之平均刑度(5.4月併科罰金2.8萬元),此有該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前案或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理由,難謂無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前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騎乘約2分鐘,即遭警攔停查獲,並未肇事,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幫忙家中務農及打零工、需扶養雙親(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忠恕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至15時許間,在臺東縣○○鄉○○○00○0號「南○○○○堂」,飲用米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日15時7分許,胡忠恕途經臺東縣○○鄉○○○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面有酒容,乃復於同(2)日15時 2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忠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尤顯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494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0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酒後駕車上路未久即為警查獲,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