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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蘭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
陳英蘭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台9線道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鹿野鄉瑞豐國小校門口之路口處,欲右轉進入該學校時,本應注意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與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有黃柏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同應注意上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各項路況,黃柏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亦疏未注意,仍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之時速約92公里超速行駛,迨黃柏睿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後倒地,黃柏睿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及兩肘、右膝、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陳英蘭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構成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睿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且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前之車速為時速92公里,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無訛(詳原審卷第71頁),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誌路口,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右側來車之並行間隔,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以時速約9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2至94頁),然告訴人之疏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之成立,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由告訴人及學校老師報案,被告即在現場等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2頁),互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係其請路人報案乙情(詳偵卷第49頁)大致相符,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復載明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詳偵卷第43頁),是被告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及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應構成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非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可考(詳本院卷第112、146頁),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詳本院卷第132頁)可參,且經本院宣告拘役10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非無悔悟補過之誠,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再參酌調解筆錄載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