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華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第6135號、第6136號、第6137號、第654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彭偉華(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31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原審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應有未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本案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中已就洗錢犯罪為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從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中已認罪自白,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仍將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判決附表所示1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詐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85,885元),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兼衡其因經濟不佳,目前無力賠償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從事打石技術師,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起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華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第6135號、第6136號、第6137號、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偉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依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之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潘○晙等人實施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潘○晙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金錢匯(存、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彭偉華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潘○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晙、徐○鳳、周○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陳○森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吳○萱、廖○婷、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李○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謝○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3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彭偉華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辯稱:我是因為要幫小孩存錢,銀行說要變更資料,我辦理好後,因為要趕時間去上班,我就將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紙放在口袋,我沒有發現有遺失,是事後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本案帳戶的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失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新光銀行櫃臺補辦存摺、提款卡並申辦網路銀行,於111年12月21日被告手機突然跳出有人要登入本案帳戶之訊息,銀行人員致電告知將網路銀行鎖住即可,翌(22)日被告親自至新光銀行辦理變更已遭鎖住之網路銀行密碼,因匆忙趕往工作場所,不慎遺失存摺以及夾在存簿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紙,遲至銀行告知,被告方知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不明人士盜用,被告當場立刻主動告知銀行行員停止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交易,並將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返還予匯款人,再前往○○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並無交付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潘○晙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潘○晙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人潘○晙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轉帳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稱要幫小孩存錢而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了,大概111年12月23日(應為19日)有去申請補發,並開通網路銀行,後來網銀帳號、密碼及實體存摺又遺失了,是直到新光銀行通知我才知道等語(吉警偵字第1120000309號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上開帳戶你平常有在使用嗎?」、「(答)近3至4年都沒在使用了」;「(檢察官問)既然上開帳戶你平常都沒在使用了,為何你還要拿去申辦新的網銀及存摺」、「(答)因為我要幫我的小孩存錢,我前妻的帳戶也是警示帳戶,所以我跟我前妻討論的結果就是用上開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第41頁、第4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要幫小孩存錢,每月幫小孩存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後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就被告開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時,銀行行員有無詢問開設網路銀行之目的為何?經新光銀行函覆本院載明:有詢問被告開設網路銀行之目的。被告當時稱開設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係作為「支付廠商貨款」等文字,此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0448號含檢附答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59頁)。故而被告又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既然稱辦理新光銀行帳戶目的是幫兒子存錢,那為何要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些帳戶又是何人所有?」、「(答)其實當時後來我是有想說方便廠商轉帳」等語,足徵被告辯稱開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係為其小孩存錢一事之抗辯,反覆變異其詞,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夾在存摺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失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⑴被告向新光銀行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9日掛失補發金融卡並申辦網路銀行,並於同年12月20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復於同年12月21日申辦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於同年12月22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373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44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依上開時序脈絡,被告辯稱其收受手機突然跳出有人要登入本案帳戶之訊息,並於翌日被告親自至新光銀行辦理變更已遭鎖住之網路銀行密碼一事,應係前往新光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而非前往新光銀行辦理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更遑論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該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在被告管理使用中,並於翌(20)日即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而被告並未辯稱本次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遺失之情事,何來遭不明人士盜用,若有他人使用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也必定為被告所交付,否則他人又何能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且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前往新光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翌(22)日隨即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此舉為詐騙集團既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內,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被告將本案帳戶先行掛失或是變更網路銀行之密碼,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本案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故。在在可徵,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字條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此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帳戶,此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77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6頁)。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約定轉帳帳戶是廠商透過朋友介紹給我,廠商是我當時在做土水時工作上的廠商,是當時要合作用的,因為當時帳戶已經被凍結,還沒配合過,所以我沒有辦法轉帳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然由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被害人黃○文、廖○婷、李○穎、楊○珈、謝○軒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入被告所綁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害人吳○萱、潘○晙、徐○鳳、周○芹、曾○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入被告所綁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吉警偵字第1120000309號卷第39頁、第41頁),是上開被告所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係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得手後,隨即轉入第二層帳戶,以作為隱匿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係與廠商工作上合作用,因為當時帳戶已經被凍結,還沒配合過,所以我沒有辦法轉帳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其所辯實屬無稽,無可憑採。
⑶再者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系統會主動以電子郵件通知本案帳戶申設人,即以被告所填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有111年12月20日至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紀錄及IP位址在卷可參,此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112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4頁),而上開電子郵件帳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自行陳述上開電子郵件帳號,而被告亦坦承有以該電子郵件收到銀行通知有人登入該網路銀行等情(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準此,登入本案網路銀行時,銀行均以系統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知悉,若非被告本人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時,被告收受銀行電子郵件通知時,理應立即通知銀行,並做必要之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更加彰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果爾,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遺失遭盜用等情,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為真。
3.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失後有至○○派出所報案一事之辯解,不予採信:
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有無受理民眾因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失而至其轄區內○○派出所報案(備案)並提告之情事?經花蓮縣警察局○○分局以112年11月15日吉警偵字第1120028418號函覆本院表示「該分局並無被告彭偉華遺失物品及帳戶遭盜用報案資料」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自難憑採。至辯護人具狀聲請調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000年00月間之服務台及出入口位置監視錄影畫面,並聲請傳喚證人柯○傑,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因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盜用而前往警局報案乙情。惟查,有關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至本院於113年1月4日行審理程序時,已逾1年有餘,依機關所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礙於記憶體儲存容量,若非特別保存,於一段時間後,先前儲存之畫面儲存區,會遭後來儲存之畫面檔案所覆蓋,而無法取得先前之錄影畫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辯護人聲請調閱之時間為111年12月,並無特定期日,此舉猶如大海撈針,本院認為此為不能調查者,實無調閱之實益及必要。另聲請傳喚證人柯○傑部分,依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柯○傑有陪同被告前往報案,然證人柯○傑並未進入派出所,而係由被告自行前往報案等語,此情僅能證明證人柯○傑有陪同被告前往派出所,至於被告進入派出所後,係為本案帳戶遺失之報案?亦或其他案件前往派出所說明案情?非證人柯○傑所能證明,是證人柯○傑難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遺失而前往報案,本院認為此與待證事實無關重要,而無傳喚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4.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及常情有悖,尚無足採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潘○晙等人將金錢匯(轉或存)入本案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第6135號、第6136號、第6137號、第654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為某種利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形,斟酌被害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然毫無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職肄業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從事清料員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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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潘○晙佯稱:可至「MuchCoin」網站註冊,並由工程師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潘○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第59頁、第67頁、第73頁) 3.告訴人潘○晙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光銀行本案帳戶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至51頁、第85頁至93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號)
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030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鳳聯繫,並佯稱:可至DWS投信交易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鳳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徐○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5頁、第63頁、第69頁、第75頁) 3.告訴人徐○鳳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本案帳戶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至51頁、第95頁至99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號)
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030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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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芹聯繫,並佯稱:可至DWS投信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周○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7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 3.告訴人周○芹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告訴人周○芹聯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新光銀行本案帳戶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至51頁、第101頁至118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號)
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030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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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森佯稱:可至網站註冊,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3.告訴人陳○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光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至23頁、第39頁至79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1845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文佯稱:可至網站註冊,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 3.被害人黃○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本案帳戶約定條款確認書(個人戶)、存款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至43頁、第61頁至67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2748號)
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2476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萱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 3.告訴人吳○萱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光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至49頁、第51頁至55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4號(112年度偵字第402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1731號刑案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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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婷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廖○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3.告訴人廖○婷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新光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14頁、第29頁至40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4363號刑案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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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珈聯繫,並佯稱:可至DWS投信交易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楊○珈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被害人楊○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 3.被害人楊○珈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新光銀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7頁至12頁、第31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1565D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曾○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跟單操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曾○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頁、第25頁) 3.告訴人曾○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1頁至15頁、第29頁至42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634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月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區塊鍊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頁、第41頁) 3.告訴人張○月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新光銀行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至18頁、第21頁至29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71320E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穎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李○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頁至第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第55頁) 3.告訴人李○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網路轉帳紀錄、新光銀行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至26頁、第27頁至31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56533號刑案偵查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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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謝○軒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謝○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謝○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7頁、第39頁) 3.告訴人謝○軒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新光銀行本案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至21頁、第31頁、第33頁至35頁) |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45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3111號刑案偵查卷宗 |